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958號
TPEV,106,北簡,895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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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95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鄭穎聰
      黃良俊
被   告 王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106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69元,及 其中64,62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 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 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自92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計欠消費款64,621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12 5,210元迄未清償。新光銀行已於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合 計 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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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