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969號
TCHM,93,上訴,969,200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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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 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 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 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 某時,接獲甲○○之妻林淑英電話詢問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施用時,竟允 諾林淑英將於翌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即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 分許,林淑英依約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路旁與丙○○會面,林淑英之夫甲○○ 因懷疑林淑英施用海洛因而尾隨在後,於丙○○欲交付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 八公克,經另案扣押,並沒收銷燬)予林淑英時,即為甲○○出面制止,丙○○ 與甲○○因而發生扭打,甲○○制伏丙○○後,隨即聯絡友人蘇倍賢駕車前來, 共同將丙○○及其身藏之海洛因一小包送警處理。惟丙○○於送經途中又因意圖 脫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在車內與甲○○扭打,造成甲○○受有背 部挫傷之傷害。迨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甲○○與蘇倍賢始將丙○○送到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組偵辦,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日係林淑英要求幫忙買 毒品,但伊並未答應,當時身上所帶之海洛因是要供自己施用,他們當時曾多人 用手銬銬住伊並用鋁棒毆打,伊並未打傷甲○○等語。經查:(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淑英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林淑英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有 之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警詢時,業據供承:被查獲 之海洛因及針筒,係其帶在身上自己施打之用(偵查卷第十五頁),證人即承 辦本案之員警鄭朝政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曾供



稱扣案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係自伊身上取出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嗣 被告於原審竟改稱,扣案之針筒,是林淑英、甲○○拿伊身上的鑰匙,到伊三 樓住處拿的云云,足見被告所辯容有不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打傷甲○○,伊係遭甲○○夥同多人壓制並毆打云云,惟 證人蘇倍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達黃昏市場時,甲○○沒有打被告的鼻子 ,也沒有用手銬把被告銬住再拿鋁棒打他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參以被 告於警訊時,亦僅指稱其身上的傷是被甲○○所打傷,並未提及其曾遭甲○○ 夥同多人強押及毆打,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被 告上開辯解,尚難遽予採信。
(三)關於告訴人甲○○確因與被告於上述時地互相扭打,致受有背部挫傷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蘇倍賢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與告訴人曾發生扭打等語在卷(原審卷第 一八一頁),復有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五 之一頁)。
(四)被告選任辯護另辯稱①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第三十九頁之通聯紀錄 所示,告訴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四分零七秒,打給證人蘇倍賢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此通電話應即為甲○○打電話叫蘇倍賢到黃昏市場共同押被告至 警察局之電話,惟在此之前蘇倍賢竟於二十時三十三分十五秒,以前揭電話打 給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交談時間為二十八秒,該 二通電話相隔僅二十四秒鐘,竟謂甲○○在此短短二十四秒內,出現在林淑英 面前,被丙○○打落眼鏡,與丙○○扭打,將丙○○壓制在地上,並且打行動 電話給蘇倍賢,已難令人置信,況被告身高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甲○○豈能 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制伏被告,且一邊控制被告一邊打電話聯絡蘇倍賢。②依前 述通聯紀錄,甲○○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四分零七秒打電話予蘇倍賢後,當日二 十時三十四分三十一秒、二十時三十四分零七秒、二十時三十六分五十五秒, 分別以前述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該段時間被告仍在其壓制中,被告豈能一邊 控制被告一邊打電話與他人聯絡。③依前揭通聯記錄,甲○○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九日二十時十一分二十二秒,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打給0000000000 號之本件承辦人之通宵分局刑事組警員鄭朝政,嗣又於二十時三十四分三十一 秒、二十時四十四分四十一秒、及二十時五十分五十八秒,甚至在甲○○已帶 同被告至通宵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之二十時五十六分四十一秒,又與證人鄭朝 政通話,自告訴人甲○○在案發前後頻頻以電話與承辦本件之員警聯絡之情形 以觀,告訴人之指訴實難不令人起疑,甚至告訴人甲○○已在警局中,仍以電 話與鄭朝政聯繫,顯與情理有違云云;惟查,被告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業據證人林淑英證述歷歷,並有自被告身上扣獲之海洛因足憑,已詳前述, 關於告訴人甲○○究係如何與被告扭打,如何制伏被告,如何趁隙與蘇倍賢等 人以行動電話聯絡,終屬細微末節,與本件被告有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認 定不生影響,上開所辯亦不足憑採。
(五)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甲○○,亦無再訊必要,附此敘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 轉讓毒品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
三、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轉讓第 一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傷害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業據檢察官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經該院裁定准許在案,此 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 依法執行沒收銷燬,亦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該毒品既已經銷燬而滅失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及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分 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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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