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920號
TCHM,93,上訴,920,200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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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丁○○因不滿其妻詹媛時常至被告丙○○位於彰化縣溪 湖鎮○○路四七號住處唱歌,遂數次前往上址要求詹媛回家,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友人陳偉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告知其上址住處外有一枝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竟意圖供恐嚇之用,未立即報 警處理,並於翌日即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適告訴人再次前往上址住處要求詹媛 回家時,被告即持上開土造長槍指向告訴人胸前,並恫嚇稱:「如果你再叫你老 婆回去,我就給你砰」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 時五十分許,經告訴人報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土造長槍一枝,因認被告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 ,及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一件在卷可稽,暨該土造長槍為警查獲時,置放在被告住處牆壁旁,並用木板覆 蓋,僅露出一部分槍管,有照片二張可參,告訴人遭被告恐嚇時間係在晚上二十 一時許,倘若被告未將該槍枝取出且指向告訴人,告訴人應未能發現該處藏有槍 枝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晚上,丁○○之妻詹媛至伊住處唱歌、看電視,當 時大家在唱歌,後來告訴人丁○○前來要找詹媛回家,因詹媛不願回去,發生口 角,伊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當時有許多人在場,伊不可能持槍枝恐嚇告訴人



,且該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係陳偉民所發現,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二、三天,陳 偉民有告訴伊該枝土造長槍係在前揭房屋外鐵屑堆所發現,陳偉民便將該土造長 槍放在該房屋外鐵屑堆邊之牆角,伊從未碰過該枝土造長槍,也沒有將之藏放據 為己有之犯意。經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 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判決足參,而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經送鑑驗結果,雖 係機械性能良好,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八○一四四號槍彈 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卷第三十五~三十七頁); 又員警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四十七號之居家兼工廠時,只被告妻小 在家,被告並未在家,且前揭土造長槍一枝雖係在被告丙○○鐵皮工廠大門外面 左側,如照片所示位置為警查獲,但當時是因為被告未在家,員警到外面等候時 ,即發現該槍枝之槍管,且該處係空地,並沒有圍籬圍起來,門外復有車床之廢 棄鐵屑等情,已據現場警員甲○○、乙○○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四十八~五 十一頁);並有槍枝現場照片二張附卷足參(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二二號);依 前開照片、證人供詞可知該槍枝係在被告工廠門外空地之鐵屑堆旁被查獲,外觀 並無任何包裝,旁人如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之。
㈡、證人陳偉民於警詢中又證稱:「我於四月二十五日十五至十六時許,在丙○○住 處屋外廢鐵堆中發現該把改造長槍(指扣案之土造長槍),我將該把改造長槍放 於丙○○大門外左側」、「我因怕該把改造長槍被人拿,於是擺放於該處,並打 算報案,由警方處理」、「我於四月二十五日當時前往丙○○之住家泡茶、唱歌 ,當時我於屋外小便時在廢鐵堆中發現該把改造長槍時,我便跟丙○○告知後, 並未移動,也未拿該把改造長槍」、「(問:你有否看見丙○○拿該把改造長槍 使用?)沒有」等語,核與被告所稱該槍枝是陳偉民所發現並置於大門外等情相 符,雖證人陳偉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一致否認有將該枝長槍自鐵屑堆裡移至 被告鐵皮工廠大門外左側,但仍供認該槍枝係其所發現無訛,且與被告均無將之 據為己有之意,亦未將之藏起來(同前偵卷第五十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七十六頁 反面、七十七頁正面);此外被告亦始終否認有接觸及持有該槍枝之意,衡情槍 枝係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並具有強大之火力,被告倘有意將之據為己用,當 會小心翼翼加以保管並置於隱密之處,以免遭人檢舉招來牢獄之災,斷無將之暴 露在門外,任其風吹雨打,致影響槍枝之性能之可能,更何況將槍枝放於自家屋 外,無異將自己居家之安全置於危險之境,被告豈有可能罔顧一家大小身家性命 及安全,如此草率為之之理?
㈢、再由前揭槍枝之被查獲時並無物體覆蓋其上或以包裝加以掩護,而只簡陋地放於 鐵屑堆旁之占板後方、其旁又緊鄰廢棄之空瓶、鐵屑之垃圾,該空地上復無任何 圍籬或其他區隔,足認被告並無將該槍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之範圍內,證人陳偉民 又證稱伊與被告均沒有要留槍之意思,但因為怕被誤會是他們的,使事情變得更 嚴重,怕惹麻煩才未及時報警等情(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從而在被告門外牆 邊固發現有槍枝,被告亦明知有該槍枝之存在,但被告基於避免惹禍上身之保守



立場,而採取不理會、不處理之消極態度,並非不可能,此與積極將之占有並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管理之持有犯意,究屬有別,故不能單依槍枝是在被告門外被查 獲,即遽行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雖告訴人丁○○又指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六日晚上在被告工廠住處遭被告持該枝土造長槍恐嚇等語,然被告若有持槍向告 訴人恐嚇,則其惟恐告訴人報警、東窗事發,理應會將槍枝藏匿於旁人難以查覺 之處或託人寄放他處,應無公然置於屋外之理,況當時在場之證人陳偉民、陳朝 景、詹媛(即告訴人之妻)於警詢中復均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持土造長槍恐嚇告 訴人,證人陳偉民於原審亦稱被告當時只有與丁○○發生口角,就法官訊以:丙 ○○有無對丁○○說如果不離開,就對他碰?則答稱:「沒有這回事」;另在場 證人陳朝景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有十幾個人在唱歌,當時沒有看到槍,從 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那裡也有很多人在場,拿壹支槍出來,應該需要很長的時間 ,他如果拿出來,我們一定看得到;而證人詹媛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什麼 東西對我先生怎樣」、「(問:當時丙○○有無拿這把槍出來?【提示證物】) 我沒有看到,我真的沒有看到,我長這麼大,也沒有看過」等語,參諸案發當晚 被告工廠住處有十餘人在現場看電視、唱歌,而前揭土造長槍長達一二六.六公 分(參前揭槍彈鑑定書),執持相當費時費力,被告倘真有持該土造長槍恐嚇告 訴人之情,在雙方口角爭執及告訴人一旦害怕驚叫之餘,必會驚動其他在場之人 ,並為渠等所查覺,被告豈有可能輕易冒險為之?證人陳偉民、陳朝景詹媛又 何以均未目擊被告有何持槍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至告訴人與被告既互有口角,其 立場本難期客觀中立,故供述是否確實可採,即非無疑。㈣、再者證人陳偉民係於為警查獲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二、三天發覺該 土造槍枝並將之置放在被告工廠外牆角,距案發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約一、 二天,以該枝槍枝長達一二六.六公分置放牆角,縱有木板遮住部分槍管,惟仍 有一大節槍管顯露在外,在白天有光線時並不難查覺,而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幾乎 每天均到被告住處巡視妻子詹媛是否在該處乙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據證 人陳偉民、陳朝景詹媛林幸麗(即被告之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是告訴人發現該置放牆角之土造長槍並非難事,倘告訴人所述若屬實情,則被 告與告訴人互起爭執之際,臨時起意持槍恫嚇告訴人,該槍枝上應留有被告握拿 之指紋痕跡,但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並 未能比對出有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之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是不能以告訴人惟一之指訴,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本件扣案之長槍,雖係在被告住家兼鐵房之門外,被警查獲,但該處為一 空地、其旁又有丟置之空瓶、鐵屑等垃圾、且面向高速公路,只有二、三公尺之 距離,其上復未加以物體覆蓋、部分槍管且公然裸露於外,經採驗槍枝,也無任 何被告之指紋痕跡在槍枝上,由上開種種事證,顯難認被告主觀上已將該槍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有何加以非法持有之意圖,至告訴人本身既因其妻常至被告 處唱歌,對被告早有不滿,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當晚又曾起口角,其立 場已有偏頗,供詞亦難保無誇大渲染,是在無其他佐證下,其指訴既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是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指訴及在被告住處旁查獲槍枝云云,對於原判決前開論斷及 證據取捨,再事爭執,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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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