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關於戊○○強制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戊○○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戊○○前犯毀損 、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均未構成累犯), 詎均不知悔改。戊○○綽號「小敏」或「小鳴」(左手臂刺有蓮花、背部刺有鬼 頭圖案刺青),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在黃成民(業於八十 八年七月間死亡,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草 屯鎮石川里住處,明知黃成民所交付,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 即屬於列管之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 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 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各一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四顆、口徑0 .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均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 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擅予受寄 ,而持有該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台中縣大里市「日新橋」下方。迄於九十二年九 月下旬某日,戊○○將其中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廠M 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二
顆,移至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五六五巷三九號六樓住處藏放。二、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夥同其相識約十年之女性友人 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及另不詳真實姓名 之一男一女,合計共四人前往台中市○○路二二八號「凱得莉理容KTV名店」 之「K七包廂」內飲酒作樂,並由店內編號「九十號」之服務生丙○○,及另名 不詳真實姓名編號「一六八號」之女服務生坐檯陪酒。乙○○為展現實力,即以 電話通知戊○○(之前先在台中市○○路之大功圓KTV店飲酒,返回住處休息 時,接獲乙○○電話)持槍至該KTV店,戊○○竟與乙○○及綽號「龍尾」、 「阿佑」等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其上開住處取出以 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各一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前往上開KTV店。戊○○ 到達該KTV包廂後,即將其中一把手槍交予乙○○,並與乙○○分持一把手槍 把玩示威。此時,編號「一一一號」之女服務生甲○○,經乙○○等人指名進入 該包廂訪檯(訪檯只是進入與客人打招呼,不計算節數,亦不算檯費)後,因有 其他客人點檯,原欲轉檯,引起乙○○、戊○○不滿,致惱羞成怒,竟分別手持 手槍一把,喝令包括上開女服務生之在場人員均不得離開,戊○○更持前開以色 列IMI廠製九四一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向店內包廂天花板射擊一槍,並向甲○○、丙○○等人, 恐嚇揚稱「如敢離開,我們就開槍」等語後始離去,致甲○○、丙○○等人心生 畏懼,不敢離開。乙○○、戊○○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甲○○丙○○等人行使 權利。嗣於同年十月六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為警逮獲遭 通緝之乙○○,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由乙○○邀約戊○○前往台中市明德女中 校門口見面時,經警查獲戊○○,並經戊○○同意而帶同警方至其台中縣大里市 ○○路五六五巷三九號六樓之住處搜索,扣得戊○○持有之以色列IMI廠製九 四一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 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 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一顆(已擊發一顆,另經鑑定試射擊發九顆,已不 具有殺傷力)。乙○○、戊○○經警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乙○○因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送監執行,戊○○經該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羈押 期間,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提訊戊○○後,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 許,帶同警方前往台中縣大里市「日新橋」下方,起出仿美國SMITH&WE SSON廠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一把、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四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三 顆)、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戊○○寄藏手槍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提起上訴因撤回,業已確定)。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對於上開時地寄藏前開槍彈,並於案發 前接獲被告乙○○電話,始持該槍彈至凱得莉理容KTV店K七包廂內,開一槍 示威,開槍當時被告乙○○亦在現場等情,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妨害自由犯行,並先後辯稱:伊並無放話恐嚇稱「如敢離開,我們就開槍」, 當天確實只有伊一人擊發子彈一顆,被告乙○○沒有擊發子彈云云。訊據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該KTV店內之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並未通知被告戊○○帶槍過來前 揭KTV店,其亦未拿取槍枝,編號「一一一號」之女服務生甲○○並非其點檯 的,甲○○是自己進來訪檯的,其不知戊○○會攜帶槍彈過來,亦未持有槍彈, 更未曾擊發子彈,其未向甲○○、丙○○等人出言恐嚇,而證人己○○係為自己 脫罪,把責任推給其云云。
二、茲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舊)所明 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 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且間接事實之 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 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 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三十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意旨)。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 ,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九七○號判決意旨)。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從而,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雖其中部分細節,因時間已久而稍有出入,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具有一致 真實性,則揆諸前揭說明,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本院經查:
(一)右揭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 欄所載之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各一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一顆、仿美國SMI TH&WESSON廠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四顆、口徑 0.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可憑。又該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一、送鑑制式手槍二枝,鑑驗情形如下:1.壹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型口徑 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撞針部分遭截斷且有彎曲變形之情形,惟仍可擊發同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2.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 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十一顆,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其中伍顆,彈底具撞擊之 痕跡,均經實際試射,試射擊發玖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送鑑 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美國SMI TH&WESSON廠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五顆,鑑 驗情形如下:1.肆顆,認均係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試射擊 發叁顆,認均具殺傷力。2.壹顆,認係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之刑鑑字第○九二○一九六 六五六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二份在卷足憑,是該槍彈均具 有殺傷力之情事,要堪認定。
(二)上開時地,被告戊○○乙○○共同持槍彈在KTV店擊發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甲○○(參見一九七三五號偵查卷四二、四三頁,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審判筆錄)、丙○○(參見一九七三五號偵查卷五一頁、原審九十三年六 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足證,且 有「凱得莉理容KTV名店」之「K七包廂」槍擊現場位置圖一份、槍擊現場照 片五幀、凱得莉理容KTV顧客傳票、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足資佐證 ,是該開槍擊發之情事,亦甚顯然,洵堪認定。再者,本案涉有槍擊暴力事件, 證人甲○○、丙○○與證人己○○,又係不同身分之女性,在該KTV包廂內之 時間,亦有先後之別,證人己○○甚且遭警方亦列為妨害自由共犯,則渠等間之 證詞,難免因恐懼或保護自己而有所保留,自難期完全一致相符,是前揭證人甲 ○○、丙○○之證詞,與己○○之供詞,自應詳就渠等間細節部分證述,是否對 於基本犯罪事實之陳述,均具有一致真實性,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處,始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析述如下:
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承:受已死亡黃成民寄藏前開槍彈後,從未曾持該槍彈試 射犯案過,本案係第一次使用等語(參見一九七三五號偵查卷三一頁),而被告 乙○○於偵審中供承:被告戊○○係接到其電話始趕至凱得莉理容KTV內等語 (參見同上偵查卷六三頁、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被告乙 ○○於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係與證人己○○,及另位男性友人、另位 女性友人前往該KTV消費,被告戊○○嗣始前往,而證人丙○○、甲○○二人 則係該店之服務生,以及被告戊○○,於偵審中均未供稱伊攜帶槍彈到場之理由 等情,堪認證人己○○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係被告乙○○叫被告戊○○攜帶 槍彈到場等語,應符合真實,堪予採信。
⒉案發當時該「K七包廂」內,僅有被告乙○○、及其女性友人己○○、另外不詳 真實姓名之一男一女、店內編號「九十號」服務生丙○○、另名不詳姓名編號「 一六八號」之女服務生、編號「一一一號」女服務生甲○○,以及被告戊○○、 綽號「龍尾」、「阿佑」等人在飲酒作樂,槍擊發生前並未發生任何口角、爭執 或鬥毆等情事,此為被告戊○○、乙○○所是認,則依被告戊○○接獲被告乙○ ○之電話,持槍趕至該KTV「K七包廂」內約五分鐘後,旋即發生被告戊○○ 舉槍向包廂天花板射擊一槍等情況以觀,足見證人丙○○、甲○○所證稱:被告 乙○○為彰顯實力,及因不滿編號「一一一號」女服務生甲○○,經被告乙○○ 等人指名進入該包廂訪檯後,因有其他客人點檯,須臾之間欲轉檯,致惱羞成怒 ,被告乙○○、戊○○乃分別持手槍一把,被告戊○○更因此怒而開槍,並喝令 包括上開女服務生之在場人員均不得離開等情,應極明確,要堪認定。 ⒊被告戊○○當時究竟擊發一槍或二槍乙節,證人甲○○先後證稱應係二槍云云, 然證人丙○○於警訊時,則證述係事後與人談論時始知開二槍云云,並於原審時 證稱:聽到一聲槍聲云云,茲依卷附現場相片、證人即員警許殿敏證詞及起訴書 所載皆係一槍等情,可見證人甲○○所證,或係案發當時現場慌亂,被告乙○○ 戊○○二人,又係針對證人甲○○欲轉檯,致惱羞成怒而開槍,證人甲○○恐慌 之間有所誤認所致,亦所難免,是本案應認定被告戊○○在案發當時僅擊發一槍 ,始符合現場之跡證。且僅擊發一槍,與被告二人各持一把槍枝把玩,並無衝突 ,此觀被告乙○○於警訊之供詞,以及證人己○○、甲○○、丙○○之證詞自明 ,自難因此認定甲○○之所有證詞,均與事實未合而無法採取,附此敘明。 ⒋本案係發生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已在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 生效之後,是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又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作成第五八二號解釋,載稱「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 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 不再援用」,該解釋公布生效,於本案自應有其適用。本案依警察局移送書所載 ,「被告乙○○、戊○○、黃成民等三人所為,顯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被告己○○所為,不無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嗣檢察官就己○○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則被告己○○與被告乙○○、 戊○○等人,就持有槍彈部分,顯非「必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有被告數人者,始 為共同被告」之共同被告,應甚明顯。又證人己○○於警訊、偵查中固係該案件 之被告,惟就妨害自由部分,具有被告身分外,同時係被告乙○○戊○○之證人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條文規定意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己○○於警訊、偵查供詞,如未符合 上開規定意旨,自係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⒌證人己○○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是伊於警訊、偵查中 之供詞,自應依法認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始能採為被告乙○○等人不利認定
。茲己○○於警訊供稱「案發當時我正在點歌,突然聽到有槍聲,我轉身時看見 乙○○將戊○○手中之槍枝搶過來,乙○○便叫戊○○先離開現場」、「戊○○ 進入時有攜帶一只黑色手提背包」、「該只背包內是裝手槍」、「該名小姐約停 留二十分鐘後,就發生槍擊案了」、「當時乙○○有無持槍朝向該名小姐我不清 楚,但他有恐嚇她不得離開,否則要開槍示威」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乙○○先 去的」、「(他有無叫小姐不要轉檯)有」、「他說是小姐笑他沒有辦法,所以 生氣,戊○○是他打電話叫來的,事後乙○○有叫戊○○過來示威,沒有說帶槍 之事,他有講到叫戊○○帶槍來示威,但沒有要其開槍」、「(乙○○有無叫小 姐說,如果走後會再開槍)是戊○○先說的,乙○○也有說」等語(參見偵查卷 三二至三七頁、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對照被告乙○○、戊○○於案發後之警訊 、偵查中所供,以及證人丙○○、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之證詞以觀,足見 證人己○○就被告戊○○攜帶槍彈前往該KTV部分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自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選任辯護人執該證人未經審判 中作證,亦未經交互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尚難採取。 ⒍又證人己○○經法院傳喚多次未到庭作證,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各款之情事,是其於警訊所為開槍妨害自由之證詞,難以認定有證據能力, 但依上所述,檢察官於偵查中另依法令其具結作證,是其偵查中之供詞,對照證 人甲○○、丙○○所證內容,及被告戊○○亦坦承有擊發一槍等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認有證據能力,雖該證人未出庭作證, 被告選任辯護人無從行使詰問權,但縱使依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去除其證 言此項證據,依證人甲○○、丙○○先後於原審、本院接受交互詰問之證詞,及 被告戊○○先後於偵審中之供詞,亦堪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徒以證人未作證,其所證自非事實云云置辯,亦難採取。 ⒎被告乙○○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簡維新,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認識在庭上證人甲○○?)認識」、「(你是否知道甲○○與乙○ ○之間的關係?)之前我有跟乙○○一起去過他們店裡一、二次,甲○○都在, 乙○○跟我說甲○○跟他有在一起,就是他們之間有交往而已,並沒有同居或發 生關係,當時是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講的」、「(除了在KTV以外是否還有在 其他場合見過甲○○跟乙○○在一起?)有的,是在中華路跟福音街轉角處兩人 有一起去吃鵝肉,時間是傍晚五、六點,是他們打電話叫我趕過去的」、「(據 你所知是只有這次嗎?)只有見過兩、三次」、「(就你所知,當時是乙○○是 買甲○○出場的嗎?)這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後來才去的」、「(被告跟他太太 是否曾經因為甲○○介入他們的婚姻之間,而請你去調解?)他太太有打電話給 我過,說乙○○是否外面有女人,但沒有說外面是哪個女人,我說沒有,只說我 昨天晚上他請我去喝酒,他太太有時候會打電話問我說是否知道乙○○去何處, 就只有這樣子而已」、「(你是否知道被告曾經跟甲○○到山西路的簡愛汽車旅 館去住宿過?)乙○○在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有跟我這樣說過而已,但是我沒有 目睹過」等語在卷,然依證人上開證詞,無從証明被告乙○○與證人甲○○間, 原係交往密切之男女朋友關係,後因證人甲○○得知被告乙○○已有家室雙方決 裂,而挾怨報復誣賴被告乙○○。況且,被告乙○○係證人簡維新之堂妹婿,證
人簡維新之證言,難免偏頗被告乙○○,自難採為被告乙○○之有利認定。再者 ,歡場女子生張熟魏,實難期真情,何來與客人發生感情決裂,須挾怨報復者? 反之,更可能即是因被告乙○○與證人甲○○,原係上開KTV店之舊識,因此 ,被告乙○○在甲○○訪檯後,因甲○○訪檯時間短暫,且急欲轉檯離去,引起 其等不滿,應屬更合乎常情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戊○○坦認持槍犯行,且欲 圖承擔持槍開槍罪行,但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空言否認,其等上開所 辯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戊○○二人上開共同持槍彈並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戊○○、乙○○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乙 ○○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持 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原起訴書誤引為 第十一條第四項,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在案) 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乙○○持有前開扣案之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一把部分,應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尚有 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戊○○二人 出言恐嚇之行為,為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戊 ○○與綽號「龍尾」、「阿佑」等四人間,就所犯持有上開槍彈行為之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間,就前揭妨害自由 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持有 槍彈,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應從一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戊○○、乙○○ 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一行為而侵害被害人甲○○、丙○○ 二人權益,觸犯上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罪處斷。被告乙○○前開所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持有手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戊○○係受寄藏槍彈後,始起意 妨害自由,是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業已撤回上訴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乙○○部分,被告戊○○強制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證人己○○未於原審時出庭作證,其於偵查中具有被告 、證人之身分,則其證詞,何以堪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並未分別詳細 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暨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戊○○二人犯罪之動機,僅係因被告乙○○為彰顯 實力,即夥同被告戊○○持槍彈至案發凱得莉理容KTV內開槍示威,惡性匪淺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均極為不佳,此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戊○ ○坦認部分罪愆,然欲圖頂認全部犯行,被告乙○○猶飾詞狡賴犯行,欲圖脫罪 ,毫無悔意,且犯罪後態度不佳,非法持有槍彈,潛在危險性甚鉅,危害社會治 安,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戊○○強制罪部分,既經 本院撤銷改判,另外之寄藏手槍罪,且經撤回上訴在案,強制罪亦符合諭知易科 罰金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以色列IMI 廠製九四一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 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各一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前開制式子彈九顆,已因送請鑑驗時試射,僅餘彈殼,該九顆彈殼已非 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惟未涉及本案適用條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戊○○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