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張慶宗
何孟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六十年間起,即與乙○○同居並共同育有三女,嗣於七十九年七 月間,甲○○因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其營業、資產及負債嗣於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臺中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借款,除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三一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西屯區○○○○街七四號),供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邀同乙○○於七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保,及簽訂授信約定書,擔任 連帶保證人。嗣甲○○明知其未經乙○○授權、同意,竟為順利向臺中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貸款,而利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係採延用上述七十九年之對保手續 ,不再與連帶保證人對保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一)自八 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為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三千五百萬元,乃未經乙 ○○同意、授權,即拿取乙○○置於渠二人同居處床頭櫃抽屜內之「乙○○」印 章一枚,先後盜蓋「乙○○」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欄」 內、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連帶 保證人欄」內,及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用以偽造表 示乙○○同意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三張,並委由不知情之張宏禮 ,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八百五十萬元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甲○○並將上開借據一張予以行使,交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使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誤認乙○○同意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而核准該筆貸款,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撥貸三千五百萬元予甲○○,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嗣甲○○復為向臺中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借貸四千萬元,再度未經乙○○同意、授權,即拿取乙○○置於渠二人同 居處床頭櫃抽屜內之「乙○○」印章一枚,先後盜蓋「乙○○」印文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申請人連帶保證人欄」內、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連帶保證人欄」內,及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內,用以偽造表示乙○○同意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 書三張,並委由不知情之石淑玲,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五百萬元
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甲○○並將上開借據一張予以行使,交予臺中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誤認乙○○ 同意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該筆貸款,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撥貸四 千萬元予甲○○,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甲○ ○貸得上開二筆款項後,因未能清償該二筆借款本金,乃為辦理「借款展期清償 」及「借新還舊」手續,先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未經乙○○同意、授權,即拿 取乙○○置於渠二人同居處床頭櫃抽屜內之「乙○○」印章一枚,盜蓋於臺中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展期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用以偽造表示乙○○同意 繼續擔任該三千五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一張。復於八十三年間,利 用其與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人員熟識而取得空白借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之機會 ,未經乙○○同意、授權,即拿取乙○○置於渠二人同居處床頭櫃抽屜內之「乙 ○○」印章一枚,盜蓋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展期申請書」及「借據」 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用以偽造表示乙○○同意繼續擔任上開二筆貸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十 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分別持前述其事先偽造之借據二張(三千 萬元及四千萬元各一張)予以行使,交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辦理借新還舊手續。其間,甲○○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持前述其事先 偽造之「借款展期申請書」二張(三千萬元及四千萬元各一張)予以行使,交予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借款清償展期手續,均足以生損 害於乙○○及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因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未 依約清償利息,且所貸三千五百萬元及四千萬元本金均未清償,臺中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乃以乙○○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命令,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日分別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四七七○號及三四七七一號支付命令,乙 ○○始知悉上情。嗣經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甲○○所有 之財產結果,甲○○積欠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上述貸款,扣除利息及違約金 外迄今計尚有六千九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未獲清償。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六○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清償借款之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自訴人乙○○指訴情節;證人紀雅芬於原審審理中、本院九十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三七號清償借款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張慧湖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張 英宣、鄭桂秀、張宏禮、許美惠及陳美鳳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清 償借款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四七 七○號、第三四七七一號支付命令、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 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合金北臺中字第○九二○○○三 五九○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各二張、授 信約定書影本四份、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二份、放款戶交易明細表十六張、憲兵 學校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堅研字第○九二○○○二七七八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鑑定書
一份、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合金北臺中字第○九二○○○ 四四六六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借款申請書影本二份、八十六年 五月十七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二份、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七日合金北臺中字第○九二○○○六六五五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四九五一四號及三五一六二號)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一○六、一一○及一一二頁)、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戶籍謄本、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 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 上開民事案件係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本案二筆貸款向自訴人乙○○提 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均經判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敗訴)等件在卷可 稽,並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 第六九九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甲○○自白其以上述方式盜蓋「乙○○」印章於前 揭私文書連帶保證人欄內,並予以行使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並辦理「借 款展期清償」及「借新還舊」手續等節,確符真實,足堪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甲○○盜用「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張宏禮、石淑玲分別行 使前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為 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偽造並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既與經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 三千五百萬元及四千萬元,係提供足額擔保,並未超貸,此有該合作社之不動產 抵押物鑑定表附卷可證,自訴人亦未自訴被告詐欺,觀之合作社承辦貸款人員並 未被認定為超貸,且本件借款利率為九%以上,被告已繳付利息三千萬元以上, 若被告有詐取借款之意思,應不會自借款後繼續繳交利息達四、五年,是被告顯 無詐取借款之意思,原判決誤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迄今扣除利息及違 約金外尚有六千九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未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被告甲○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未經自訴人乙○○同意,擅自盜取自訴人印章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
使用完畢後,即將物品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之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自訴人印章之 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與乙○○係同居關係,乙○○之印章,伊隨時可以拿到 ,並無竊取乙○○印章之意等語,經查被告甲○○與自訴人係自六十年間起,即 同居並共同育有三女,直至八十六年農曆年後始分手,由被告甲○○搬離同居處 ,惟被告甲○○仍會回同居處探視女兒。且被告甲○○盜用自訴人印章之時間, 均係在八十四年之前,並因自訴人印章均放在房間床頭櫃抽屜內,復未上鎖,故 被告甲○○均係於要蓋用自訴人印章時,才拿取乙○○印章盜蓋等節,業據被告 甲○○於原審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在卷,復 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衡情,被告甲○○確無竊取乙 ○○印章必要。因此被告甲○○所辯既符常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甲○○有何將自訴人印章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憑被告甲○○有盜用 自訴人印章一節,遽認被告甲○○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竊盜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因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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