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七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九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乙○○涉有詐欺之罪嫌云云。惟查(一)被告乙○○ 向告訴人甲○○購買五金材料所使用案外人韓華文之支票部分:經查韓華文在臺 中縣大里市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係於民 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時,始有退票之紀錄,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有大量退票之情形,惟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被告仍有努力為註 銷退票紀錄之行為,且韓華文之上開帳戶,係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始成為拒絕往 來戶,此有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里農信字第九三○一五七五 號函提供之韓華文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足稽(附於本院易緝卷㈡)。然被告所交予 告訴人甲○○之韓華文名義支票(面額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七元、票載發票日期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其交付之時間點為八十六年十月間,尚在韓華文之支票 存款帳戶開始有退票紀錄之前,難謂被告該時已有詐欺告訴人甲○○之犯意。( 二)被告乙○○向告訴人乙維公司購買鐵材浪板所使用案外人簡錦標之支票部分 :經查簡錦標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五五八五─一)之 支票,雖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有退票之紀錄,並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時成為拒絕往來戶,惟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時,絕大多數之退票紀錄仍因 被告之清償行為而註銷,且被告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前,仍有存現以供執票 人提示兌現之行為,亦有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三)聯 信營字第一四五號函檢送之該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足按(附於本院易緝卷㈡)。而 被告交予乙維公司之簡錦標名義支票(面額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票載 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交付時間亦應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參前述;惟確 切之交付時間點亦不明),衡諸上情,被告雖已有週轉困難之情形,但尚非無力 或無意清償債務,是依部分之證據資料,亦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乙維公司之犯意 。(三)況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確遭同昌工程行倒帳一百二十萬元,亦有 禾霖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函一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因遭他人倒 帳以致無法支付本件貨款無疑,尚難認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綜上,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告訴人甲○○、乙維公司等人嗣如何請求被告支付貨 款,係屬民事問題,允宜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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