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761號
TCHM,93,上易,761,200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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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十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
)及移
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
、移
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詎壬○○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再為竊取財物之行為: ㈠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辛○○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霧霜巷一 號之一住處倉庫內,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JSO-○一○號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拔取,且無人在家,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機車後竊取之。得手 後,即作為四處行竊所用之交通工具。
 ㈡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時許,前往庚○○、午○○夫婦所開設位於南投市○○里○ ○路一六七號豫隆昌商號內,向庚○○佯稱購買泡麵、保力達等物品,並趁庚○ ○拿取上開物品而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清香高梁酒一 箱(十二瓶、價值四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JSO -○一○號重型機車逃逸。
 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壬○○又依上開手法,佯向午○○購買商品,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大衛杜夫等廠牌之香煙二十條(價值約 一萬元)得逞。
 ㈣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丑○○○所開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段四八七號之永興商店內,向丑○○○佯稱欲購買二箱高梁酒,趁丑 ○○○進入屋內搬取二箱高梁酒而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一箱清香高梁酒(十二瓶、價值四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逃逸。 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八時四十分許,前往甲○○所開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三九六號之華元商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未於看顧商 行之機會,徒手竊取桌子抽屜內之現金一千二百元後,騎乘乙部車牌號碼SVN -四○一號輕型機車逃逸。
 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前往己○○所開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一一三號之安民雜貨店內,先向己○○佯稱欲購買六瓶台灣啤酒之後,



又向己○○佯稱要再追加購買七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己○○至隔壁倉 庫拿取啤酒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雜貨店櫃檯內之現金三千五百元後逃逸。 ㈦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十時許,在南投市○○路一一二號中華免洗餐具店內, 趁店員丙○○不注意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八 仟元得手。其後食髓知味,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再至上址,亦趁 店員寅○○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之現金二仟 元得逞,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九時許,復至上址,見該店桌面有現金,亦萌 不法所有意圖,趁機徒手竊取,旋為該店員工發現,並報警處理,並自其身上起 出竊得之二千九百元。
 ㈧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於南投縣南投市○○街一七八號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廖素玲所有之OKWAP一六三號行動電話(內碼:0 00000000000000)一支。
 ㈨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三和夜市,至 巳○○所擺設之販賣女性內衣攤位,趁巳○○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下手竊取巳○○所有之皮包及皮包內之新台幣約捌仟元及行動電話乙支等 財物後逃逸,嗣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循線查獲。 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夥同成年人張東林、邱政濱(以上二人均由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先至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附近,由邱政濱持自備鑰匙下手竊取辰○○所有之車號UAL-五 二三號之輕機車,壬○○張東林二人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作為三人之交通 工具。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壬○○又夥同張東林、邱政濱二人,共同騎乘前開竊 得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夜市,復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犯意,由壬○○下手,張東林、邱政濱二人接應之方式,連續竊取戊○○及子○ ○○之皮包(內有現金、金融卡及證件等財物)得手。嗣為子○○○發覺,慌亂 間與張東林爭奪皮包,經路人呼叫,旋為巡邏警網逮捕張東林壬○○二人到案 ;邱政濱則於翌日因另案通緝而亦逮捕到案。
 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菜市場,意圖自己不法 之所有,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的皮包(內有身分證兩張、信用卡九張、台新銀 行現金卡乙張、郵局及農民銀行存款簿、金融卡二張、新台幣十萬元、美金一百 元、金項鍊乙條、金戒指兩只、印章一對、摩托羅拉手機一支),竊取後將皮包 內所有身分證兩張、信用卡九張、台新銀行現金卡乙張、郵局及農民銀行存款簿 、金融卡二張、印章一對丟棄而現金新台幣十元、美金一百元、金項鍊乙條、金 戒指兩只供自己花用,摩托蘿拉手機一支留著自己使用。嗣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巷,當場在壬○ ○身上攜帶皮包內,取出贓物白色摩托羅拉序號00000000000000 0手機一支及另一支銀色來路不明摩托羅拉序號00000000000000 手機一支(待查明),並取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在台中縣大里市○ ○里○○○街九六號,被害人癸○○所失竊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庚○○、午○○、丑○ ○○、甲○○、己○○、丙○○、乙○○、寅○○、辰○○、戊○○、子○○○ 、廖素玲、巳○○、丁○○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與共犯張東林於警訊 指稱共同竊盜情節相符,復有贓物暫時保管單、相關失竊地點及機車等相片、以 及被告壬○○指認行竊地點相片三張、甲○○指認被告壬○○之相片二張、監視 錄影帶翻拍相片六張、被告壬○○指認行竊地點相片二張、行竊當時所騎乘之機 車相片二張及行竊當時所穿著之翻拍相片二張、己○○指認被告壬○○之口卡片 乙張等物在卷可稽,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壬○○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㈩部分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就此部分犯行 ,被告壬○○與另案被告張東林、邱政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壬○○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從情節較重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㈦及㈩部分,以及移 併本院審理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㈨、所示之被告壬○○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應一併裁判,附此敍明。原審判決認被告壬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移併本院審理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 八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㈧、㈨、所示之被告 壬○○竊盜犯行,尚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此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 移併本院審理之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㈧、㈨、所示之犯行,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甫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仍在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竟不知悛誨,又連再為上開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暨其犯罪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以示懲儆。
三、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有 關:「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三巷,當場在壬○○身上攜帶皮包內,取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 ,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九六號,被害人癸○○所失竊之身分證、機車 駕駛執照各一張。」之事實,經查被害人癸○○固於警訊時證稱其所有之身分證 、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失竊,且經換貼他人之照片。惟被告壬○○於警訊即否認癸○○所失竊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伊所竊,而係綽號「阿洪」換貼 照片交給伊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卷 第十四頁),且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癸○○(上開失竊之物)是阿洪拿給我 的,他知道我被通緝,所以他幫我貼照片。阿洪是大概三十五、六歲的人。」等



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三頁),是本部分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右揭被害人 癸○○所失竊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被告壬○○所竊,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至於被告壬○○上開收受換貼照片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是否另涉 其他犯行,應退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立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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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