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路旁之
廣告看板及聯絡電話,誘使需款孔急之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電話向其
聯絡,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並言明,由甲○○提供南投縣草屯鎮
○○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供作擔保設定抵押權,並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及與其妻丁
○○共同簽發五十萬元本票各一張予乙○○,其中二十萬元係借款之本金部分,
五十萬元則為半年內無法將二十萬元本金清償完畢(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利率),
即供為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後甲○○認乙○○借款利息過高,便向其友人
洪富基(洪富基於借款之際,偽稱該筆款項係友人石元炳所出借)借款,用以清
償積欠乙○○之款項,乙○○於受清償後,即將債權及抵押權移轉於石元炳名下
,惟並未將先前甲○○簽發之二張本票返還,亦未依約將該二紙本票銷毀。嗣乙
○○明知前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受清償,竟仍執其中原供利息之用而簽發之該
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與甲○○言明借七十萬元給
他,事實上先交給甲○○二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係分次付給甲○○,至於本件
借款利息,被告與甲○○係約定七十萬三個月四萬元利息,並未涉有重利罪云云
。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五七頁、第一0一頁至反面、原審卷第四九
頁、第五十頁),被告雖辯稱係貸予甲○○七十萬元,惟甲○○只承認收受二十
萬元,至被告所謂尚有出借五十萬元,該款究何而來,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五十
萬元部分係經由標會而來,嗣後具狀稱:係由銀行分次提領借予被告云云,所述
前後矛盾,是否另有五十萬元之借貸存在已有可疑;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利息部分如何約定?)我交付二十萬元給他時,當
場就將七十萬本息三個的利息先扣下來。」、「(五十萬元部分是否已全部支付
完畢?)四月至五月間陸陸續續都已給他了。」,衡諸常情,借款人約定所借金
額後,通常會將所借款項一次取走,豈有將借款利息一次支付卻又不將所借款項
全部取走之理?被告雖另提出銀行存摺以證明確實有交付甲○○五十萬元,惟此
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有提領之紀錄,並無法證明有將所
提領之款交付甲○○之事實,且提領之款項亦不符五十萬元之數目,故其提出存
摺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告訴人甲○○當時需款孔急,故借貸所約定事
項均屈就被告片面所提出之要求,此從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為何要開
五十萬元本票?)被告說這是他們的規矩,他說怕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到時拿不
到錢,所以要開本票擔保,這是為了要預防我不能繳納利息時作為擔保的。」、
「(為何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債權金額設定為七十萬元?)我也不知道,被告
說這是他們的規矩,他說如果我還錢他就會全部塗銷。」、「(為何找被告借錢
?)我之前向農會借錢,週轉不過來,所以才向被告借錢去還農會利息」、「因
為之前向農會借三百萬元,利息繳不出來,每個月一萬多元,到第三個月農會向
我催繳,積欠三個月利息未繳,農會說要移送法院,為了顧及我的信用,所以才
會向被告借錢,償還農會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足以
證明被告確係趁甲○○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二十萬元,於半年內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五十萬元。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足堪認定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原審未加詳查即以無告
訴人所指稱五十萬元利息之事實且亦無告訴人甲○○所指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事,認與重利罪之要件不合,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重利所得
、狡辯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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