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740號
TCHM,93,上易,740,200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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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丙○○
        庚○○
        戊○○
        丁○○
        甲○○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九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乙○○壬○○丙○○庚○○戊○○丁○○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己○○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壬○○丙○○庚○○戊○○丁○○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壹仟元及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已獲准設立於臺中市北屯區○○○路○段三六二號「滿堂彩電子遊戲場 」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內,擺設「小鋼珠」一百五十二台、「柏青嫂」三十四台(火花十一台、獸王七 台、捍衛戰士四台、好奇禿鷹四台、近幾小子八台)等各式鋼珠類電子遊戲機具 ,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業,且自九十一年年初某日起至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壬○○擔任現場技術員,丙○○擔任現場 櫃台會計,庚○○戊○○丁○○甲○○等人負責服務客人、兌換代幣及清 潔等工作。其賭博方法為五十元現金可換一枚代幣,每投入一枚代幣進機器,機 器則吐出二十顆至五十顆不等之小鋼珠,再將小鋼珠撥入機檯內,如進入機檯內 之小孔洞,螢幕則出現轉動之三個不同圖案畫面,如出現三個圖案相同之畫面時



,則可獲得數目不等之小鋼珠,如未撥入孔洞或未出現三個相同圖案畫面,小鋼 珠則悉數歸機器取得,賭客如不欲把玩時,可以一千顆小鋼珠,向櫃台兌換一張 寄珠卡,如欲兌換現金,則由櫃台人員告知賭客進入電話亭內,再通知服務人員 進入與電話亭相鄰之冷氣機房內,以一比一之比例放現金在電話亭與冷氣機房相 通之小抽屜內,惟至少須達到一千顆小鋼珠,始可兌換現金,如未達一千顆,可 以現金補足差額後再行兌換。辛○○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前往上址玩賭四次,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或二十 七日換得現金二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辛○○因把玩後剩下 約一千多顆小鋼珠,持向櫃台之丙○○要求兌換現金,經告知進入電話亭內等候 ,再由壬○○進入隔鄰之冷氣機房內,將現金一千元放入相通之小抽屜內,辛○ ○取得後走出電話亭,手中持有換得之千元鈔尚未放入口袋,喬裝賭客進入上址 埋伏之員警徐銘鴻見狀,即聯絡在外等候之員警入內,並立即上前扣得辛○○手 中剛兌換之現金一千元,另在店內扣得賭資三萬九千六百元、小鋼珠一百五十二 台、柏青嫂三十四台、寄珠卡一○六張、代幣二千八百個、電腦一組、帳冊一本 、員工出勤表二十六張、監視錄影帶二捲、兌獎支付請領表四張、日報表五張、 會員客戶名單二本、員工公休表五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己○○固坦承經營滿堂彩電子遊戲場,並僱 用乙○○壬○○丙○○庚○○戊○○丁○○甲○○等人在店內服務 ,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均簡稱被告)乙○○壬○○丙○○庚○○戊○○丁○○甲○○亦坦承受僱任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店內不可兌換現金,客人把玩後若有剩下小鋼珠,僅可至櫃台寄珠,待下次再玩 云云;被告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滿堂彩電子遊戲場把玩,惟辯稱:並未兌 換現金云云。然查:本件係五十元換代幣一枚,每枚代幣投入機器可得二十顆至 五十顆鋼珠,業經被告辛○○及當時在場玩小珠之龔龍興、羅永源分別於警訊及 原審供述明確(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200165 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十頁、第九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另被告辛 ○○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把玩至十八時左右,剩下約一千多顆小鋼珠,向 櫃台要求兌換現金,經小姐告知前往設於店內左邊之電話亭內,電話亭下方有一 個小抽屜推出來,抽屜內放現金一千元之事實,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警詢時 供述明確,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偵訊時亦供稱:「(警方是否查獲你與店內服 務人員兌換現金?)有,我是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許進入該店,結束時 有一千多顆鋼珠,我把鋼珠拿去櫃台向小姐換卡片,向櫃台小姐丙○○兌換點數 卡,一千顆鋼珠換一千分的卡片,換完卡片,我說要寄分在櫃台,填好寄分的紀 錄,櫃台小姐就叫我去電話亭,裡面有電話,有一個小抽屜,打開抽屜,裡面就 有一張一千元」「你有無向櫃台小姐說要換現金?櫃台小姐如何說?)有。他說 沒有兌換,只有寄卡片,但是我寄好卡片,他就叫我去電話亭」「(以前有無去 該家店玩過?有無換過換現金?)有換過一次,也是這種方式,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六日還是二十七日忘了,下午三點多,換二千元」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第二十頁)。次查,證人徐銘鴻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結稱 :「(查獲經過?)九月二十八日我第一次進去探訪,‧‧‧隔天,九月二十九 日我再過去玩,玩到我的珠子有達一定數量,我到櫃台,我說我要回南部,他還 是一樣請我出示身分證、健保卡,才可以兌換現金,第一個小姐說沒有換現金, 請第二個小姐過來,第二個小姐過來,也是要我出示證件,這樣才可以加入會員 ,兌換現金,我還是回答我住南部,沒有證件,且我要回南部了,結果,小姐就 跟我說小鋼珠要不要寄放著,我說我不要,第二個小姐後來請我到電話亭那邊, 我走到電話亭那邊,有一個小盒子,我把二張卡片放進盒子裡面,隔了二、三秒 ,盒子裡面有放二千元,回來,我就將上情報告上級長官,然後聲請搜索票,於 查獲當日過去搜索,辛○○是我看到從電話亭那邊出來,我看到當時他手上拿著 一千元,還沒有放進口袋」「(四盒小鋼珠是否又拿去洗珠?)是的。換得洗珠 量的單據,我拿去問小姐,我不玩了,這要怎麼辦。櫃台小姐才請另一位小姐過 來。小姐說,我不足二千元,我再補一百五十元之後,去電話亭那邊換得二千元 」「(第二次去玩時,遇到的第一位小姐是在庭被告那位?)是丙○○。第二個 小姐是壬○○。」(第二次確實有換到二千元現金?)是的」等語(詳見原審卷 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另證人陳炳杉即四平派出所警員到庭結稱:「(你 繪製現場圖時,有沒有觀察上面的冷氣房內的配置?)上面有一個活動的小盒子 ,門打開,裡面有一個冷氣機,是一個小小的空間」「(你說活動小盒子的狀況 如何?)我沒有去動那個小盒子,我只是依照現場的位置去繪製」「(你說的電 話亭是否就是翻拍照片左上的一個男生剛好推門進去那邊?)是的」「(女生進 去的位置,是否為冷氣室?)是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 ),又證人邱勝志、陳峻玉、顏志雄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到庭結稱:「(電話亭與 冷氣房如何相通?)電話亭內的盒子與冷氣房可以互相推過來推過去,盒子寬約 A四紙張寬度」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綜上所述,被告辛○○於警、 偵訊供述兌換現金之經過、場所及現金放置等情形,均與證人徐銘鴻陳炳杉邱勝志、陳峻玉、顏志雄證述情節相符。況且,查獲當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十七時五十八分十二秒有一男子打開電話亭之門進入,十七時五十八分三十五秒 隨即有一長髮女姓店員進入冷氣房內,再於十七時五十八分五十四秒步出冷氣機 房,該男子隨後於十七時五十八分五十七秒打開電話亭之門步出,同日先前亦有 多次男子先行進入電話亭內,同一女姓店員再進入冷氣房內,數秒後店員即步出 冷氣房,進入電話亭之男子隨後自電話亭步出,此經原審勘驗扣案之現場錄影帶 可知,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翻 拍照片上之女子為伊,亦與被告辛○○於偵訊時所為兌換現金後從電話亭出來, 警方靠過來逮捕,看到壬○○從電話亭後面一個門(即冷氣房門)出來之供述相 符,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並未兌換現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之物可證,是被告乙○○壬○○丙○○庚○○戊○○丁○○甲○○辛○○等人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己○○乙○○之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辯護意旨謂:辛○○在製作警訊筆 錄時,其他被告均不在場,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行隔離訊問,其他被告等也無法 就辛○○所講不利於己的供詞無法質問進而詰問。後來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



辛○○後,認定被告辛○○所講與事實有明顯的不符。但原審採證過程中,採用 被告辛○○於警訊之筆錄,而對於被告等有利的其他證人證述,原審均不採,且 並未在理由中交代何以不採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又證人徐銘鴻的職務報告書所載 ,當天他是拿寄珠卡給丙○○,但當天丙○○是沒有上班的,此部分可以由員工 出勤表可以得知,且證人徐銘鴻也承認他記錯,則徐銘鴻所記載的職務報告書是 否與事實相符,則有可疑。本件還有其他二十四位證人也證述,當時並沒有兌現 現金的行為,只能用寄珠卡來兌換代幣而不能兌現現金,但原審對此部分並未詳 加論述等語,認被告己○○乙○○並未涉有本件賭博犯行,被告壬○○、丙○ ○、庚○○戊○○丁○○甲○○之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亦謂:本案辛○ ○於警訊所述,其陳述內容與實際滿堂彩的營業方式完全不一樣,且於原審透過 交互詰問的方式,辛○○所述的顯然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徐銘鴻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及證言得知,當時他證述有根據查訪後所製作的錄音帶,但當時原審有當庭 撥放錄音帶,錄音帶完全沒有聲音,何以得為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而且證人如 何證明是否有根據查訪實際內容與錄音帶內容相符。被告辛○○當時並沒有被查 扣有公訴人所述的換得現金二千元,本件所扣得之現金是否為賭資是警員自行認 定等語,因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丙○○庚○○戊○○、丁 ○○、甲○○等有罪,惟按: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係指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本件被告辛○○於警、偵供述兌換現金之經過、場所及現金放置等情形 ,與證人徐銘鴻陳炳杉邱勝志、陳峻玉、顏志雄之證述相符,況辛○○於原 審調查行交互詰問時仍證稱:蘇仲鳳剛從電話亭出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六 頁),是原審採信辛○○於警、偵供述兌換現金之經過、場所及現金放置等情形 ,並無何違誤。而當時在現場之證人羅德龍張玉琴於警詢即證稱:伊並未把玩 上開機器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200165 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第一○一頁)、蔡坤和於警詢時證稱:沒有 輸贏,沒有兌換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 字第09200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十七頁)、羅永源於警詢時稱 :輸了五六百元,故沒有兌換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 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200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十四頁)、龔龍 興於警詢時稱:輸了一千元,故沒有兌換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 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200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十四 頁)、陳錦賢於警詢時稱:輸了五百代幣券,故沒有兌換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 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200165053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八十八頁)、濮國芳於警詢時稱:伊係陪伊先生把玩,不知道是否兌換 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200 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八十四頁背面)、劉忠欣於警詢時稱:伊係用朋 友給的贈珠券去玩,不可以換現金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 刑字第09200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八十二頁)、王奕翔於警詢時 稱:伊係玩獸王機台,投代幣一賠十五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



分五刑字第09200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背面)、羅吉松 於警詢時稱:第一次把玩,尚未玩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 刑字第09200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七十六頁)、卓崇澧於警詢時 稱:我不知輸贏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200 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七十三頁)、壽毅於警詢時稱:沒有輸贏千元, 故沒有兌換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 09200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七十頁背面)、楊志斌於警詢時稱: 剛進去沒有輸贏,不知能否兌換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 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200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六十六頁背面) 王景民於警詢時稱:第一次玩,不知道可否兌換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詳見臺中 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200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六十四頁)楊旻倫於警詢時稱:不知道可否兌換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詳見臺中 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200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六十一頁)、官敬宇於警詢時稱:沒有輸贏,未兌換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詳見 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200165053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江萬博於警詢時稱:不知道可否兌換現金或 其他物品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200165 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顏克強於警詢時稱:輸贏不知道,不能兌 換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20 0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賴光權於警詢時稱:我全玩到沒 有鋼珠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2001650 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十頁),以上開證人中有未玩小鋼珠機器者,亦有輸掉 小鋼珠或無輸贏致根本不知道可否換現金者,顯均未向店家表示欲兌換現金,然 尚無從以此否定證人辛○○徐銘鴻陳炳杉邱勝志、陳峻玉、顏志雄上開證 述「滿堂彩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過及現場情形之證詞。另雖證人許新竹於警 詢時稱:第一次玩,店家稱純娛樂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五 刑字第09200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十三頁)、林明延於警詢時 稱:店方沒有讓客人兌換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 中分五刑字第09200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陳崑和於 警詢時稱:不可否兌換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 分五刑字第09200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葉鴻文於警 詢時稱:不可否兌換現金或其他物品等語(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中分 五刑字第092001650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惟參諸上開辛 ○○於偵查中供稱之兌換經過以及證人徐銘鴻於原審證稱之兌換經過,店員初均 表示不得兌換現金,僅得轉換為寄珠卡,且需出示身分證、健保卡,才可以兌換 現金,嗣經前往電話亭始領得現金,其間之過程許新竹、林明延陳崑和、葉鴻 文均未經歷及要求,亦無從以許新竹、林明延陳崑和葉鴻文右揭證詞為有利 於被告己○○乙○○壬○○丙○○庚○○戊○○丁○○甲○○等 人之認定。②、原審認定被告己○○乙○○壬○○丙○○庚○○戊○○丁○○甲○○等人涉犯賭博犯行,並未以徐銘鴻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原審



當庭撥放之錄音帶為認定之依據,辯護意旨認原審有以此為依據,尚有誤會。③ 、雖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依扣案之輪值表被告丙○○休假,致證人徐銘鴻所製 作有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詢問之對象顯非丙○○,惟丙○○於九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辛○○確有將把玩後剩下約一千多顆小鋼珠,持向櫃台之丙 ○○要求兌換現金,經丙○○告知進入電話亭內等候,業經辛○○供述明確,是 丙○○固非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徐銘鴻所詢問之對象,惟仍無從否定己○ ○乙○○壬○○丙○○庚○○戊○○丁○○甲○○於「滿堂彩電子 遊戲場」右揭經營賭博之犯行。
三、被告己○○經營滿堂彩電子遊藝場,被告乙○○壬○○丙○○庚○○、戊 ○○、丁○○甲○○等人受僱任職於滿堂彩電子遊藝場,足見被告己○○、乙 ○○、壬○○丙○○庚○○戊○○丁○○甲○○等人均係以賭博為業 ,並恃之以維生無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 辛○○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辛○○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認被告己○○乙○○壬○○丙○○庚○○戊○○丁○○甲○○辛○○右揭罪證明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認「滿 堂彩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法為五十元現金可換一枚代幣,每投入一枚代幣進機 器,機器則吐出一百顆至一百五十顆不等之小鋼珠,果此,則賭客於未賭之前, 以一元換得二至三顆小鋼珠,隨即以小鋼珠換回現金,顯不符比例,容有違誤, 是本件應以被告辛○○、龔龍興、羅永源證稱之每枚代幣換二十至五十顆小鋼珠 始與事實相符。②、又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己○○乙○○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壬 ○○、丙○○庚○○戊○○丁○○甲○○均處有期徒刑叁月,量處辛○ ○罰金一萬元,惟於理由欄未詳予區分,籠統謂「被告」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有未洽。被告己○○乙○○壬○○丙○○庚○○戊○○丁○○甲○○辛○○,固均上訴否認涉有賭博犯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係滿堂彩電子遊藝場之經營人、被告乙○○係滿堂彩電 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被告壬○○丙○○庚○○戊○○丁○○甲○○ 均係受僱人,並被告己○○乙○○壬○○丙○○庚○○戊○○、丁○ ○、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仍分別量處己○○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量處被告壬○○丙○○、庚 ○○、戊○○丁○○甲○○均有期徒刑叁月,且就被告壬○○丙○○、庚 ○○、戊○○丁○○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辛○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 處罰金一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或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於被告辛○○身上查扣之一千元,係辛○○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賭資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元
二、電動機具小鋼珠壹佰伍拾貳台
三、電動機具柏青嫂參拾肆台
四、寄珠卡壹佰零陸張
五、代幣貳仟捌佰個
六、電腦壹組
七、帳冊壹本
八、員工出勤表貳拾陸張
九、監視錄影帶貳捲
十、兌獎支付請領表肆張
十一、日報表伍張
十二、會員客戶名單貳本
十三、員工公休表伍張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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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