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016號
TCHM,93,上易,1016,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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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另於八十五年間,復因
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惟甲○○仍不知悔改,其因欠缺金錢花用,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六五九巷三一0弄三十二號附近,見乙○○所有
之白鐵窗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放置在屋後角落,竟徒手竊取之,並於得
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MZ-三五二號黑色重型機車上後即行逃逸
,為乙○○之鄰居張吉雄劉清秀發現,上前將甲○○攔下,並報警處理。又甲
○○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四日清晨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六巷十號前
乘無人之際,竊取華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鋁窗三個,得手後就地將鋁窗打破,
取得鋁條十四公斤,以所騎之機車載至附近之大豐資源回收場,以一公斤二十七
元價格出售,共得款三百七十八元,嗣為華廣公司守衛人員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證
張吉雄劉清秀、黃火鈴及劉昌明在警訊之指述相符,並有竊盜現場照片五幀
,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及大豐資源回收場購進鋁條之進貨單一紙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在本院辯稱上開白鐵窗及鋁窗係
在垃圾堆旁所撿到云云,要為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二次行為,時間接近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華廣公司之三個鋁窗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
經起訴成罪之竊取乙○○所有白鐵窗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原審固予被告論科,惟對於行竊華廣公司鋁窗部分未及審理,尚有
未洽,是被告上訴以沒有工作,沒有錢,才行竊,請求免予處罰云云,雖非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尚不
構成本件之累犯,詳附卷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品行欠佳,仍不知悔改,再
次行竊及其犯後尚能坦白承認並所獲利益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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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