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七)字,92年度,271號
TCHM,92,重上更(七),271,200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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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第七六三七號、第八一七五號、第一六一一七號、第
二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共同殺人未遂暨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均沒
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4、5所示槍枝、子彈
、彈頭、彈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均沒
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彈
頭、彈殼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彈
頭、彈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二人素行不佳,均曾有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緣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有自稱係越獄脫逃槍擊殺人要犯詹龍欄
(綽號「穿山甲人」)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予時任臺灣省議會議員之顏清標(已另案起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欲向顏清標勒索逃亡費,顏清標適在臺灣省議會開會,遂由當時載送顏清標之僑
鴻建設公司之司機乙○○接聽後轉由顏清標接聽,顏清標接聽之後極為不悅,即
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命乙○○駕車載其返回臺中縣沙鹿鎮○○路一號其所經營
之僑鴻建設公司,並通知其胞弟戊○○(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戊○○受顏清標通知後,即告
黃清火(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
在案)準備槍枝與子彈到僑鴻建設公司待命供顏清標備用。黃清火受命後乃以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繫甲○○(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六
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尚未確定),要甲○○將其所持有之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及
子彈係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現已死亡之鄭啟聰住處,受鄭啟聰之委託
,藏放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業經本院
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攜至顏清標所經營之僑鴻建
設公司,供顏清標備用。嗣甲○○在接獲黃清火之電話指示之後,即於同日上午
十二時許,將其藏放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取出,而與黃清火將該槍枝與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
之檳榔攤。甲○○顏清標、戊○○、黃清火、及當時在場之乙○○蔡進益
人,乃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連絡,未經許可而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迄
是日下午二時許,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者所駕
駛之車號QI-七六六六號、富豪八五○型、藍綠色轎車(係案外人童素瓊所有
,由其夫吳政冠申報失竊、原車牌號碼OL-三六二五號、車身號碼1LS57
06S0000000號,以下均簡稱為富豪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
覺可疑,甲○○即駕駛BMW轎車,搭載乙○○(坐右前座)、黃清火(坐右後
座)、蔡進益(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欲查看該車駕駛人意圖,嗣其等尾
隨該車駛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七一號附近之時,見上開富豪轎車之駕駛人自
轎車天窗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甲○○駕車閃過之後,即加速沿沙鹿鎮○
○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之,甲○○黃清火乙○○蔡進益均明知以其等
持有之制式槍枝(包括衝鋒槍、手槍)、制式子彈火力,如以之連續射擊行進中
之車輛,足以造成對方駕駛人中彈死亡之結果,甲○○黃清火乙○○、蔡進
益四人竟仍共同本於縱造成對方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間接之殺人故意,由黃清
火持上述制式衝鋒槍一支,乙○○甲○○分持上述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各一
支(餘二支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置該BMW轎車上),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
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時,基於共同殺人
之間接故意,不顧駕駛該富豪轎車內之不詳姓名一人之死活,由甲○○乙○○
黃清火等三人分向該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子彈(蔡進益未持槍
射擊,惟亦本於共同殺人犯意,於甲○○乙○○黃清火開槍子彈用罄後,再
甲○○等人裝上子彈繼續射擊),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
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
一個(毀損部分未告訴),並繼續追趕,途經沙鹿鎮○○路○段一三四號前右轉
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後,始告作
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嗣黃清火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
取去交予戊○○拿走,其餘四支長短槍及子彈均由甲○○攜回藏置。
二、嗣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清晨五時
許,在劉文德受到顏清標黃清火、及陳鴻嘉之教唆,持以欲頂替戊○○等人另
犯槍擊吳國華住宅案件之刑責,而攜往投案時,在臺中縣沙鹿鎮○○路沙鹿高工
前遇警臨檢而查扣(業經執行而銷燬)。另甲○○因案經通緝於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路三七四號前為警捕獲之後,乃引導警方於
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路○段五三五巷二十四號十
樓之十一住處,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二顆(送驗時試射
四顆,甲○○因而經檢察官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犯行起訴,經本院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扣案槍、彈,亦經執行而銷燬),至
於附表編號4、5之手槍,因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遭羈押,即由戊
○○自行將甲○○保管之附表編號4、5之手槍取走(戊○○本部分犯行,未經
訴)。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中旬,甲○○交保後,戊○○始再將該附表編號4、5
之手槍交還甲○○保管,甲○○自戊○○處取得該附表編號4、5之二把手槍後
隨即將上開手槍二把及槍擊富豪汽車後所餘子彈中之六十八顆均藏置臺中市○○
區○○路三段漁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迄八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後,甲○○仍不交出附表所示編號4、5槍、彈,而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之,迄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甲○○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甲○○
有關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經警拘提到案之後,始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始引導警員至該樹下起獲扣案。乙○○亦遲至八十六年
四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才在臺北市○○○路○段六二號「翔順租車行」為警
拘提到案。
三、案經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臺中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
午十時許有接獲自稱槍擊要犯詹龍欄手下之電話,並隨即轉由顏清標接聽,顏清
標聽完其即載送顏清標回上開僑鴻建設公司,嗣在僑鴻建設公司發現上開富豪轎
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即與黃清火蔡進益等人坐上上訴人即被
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BMW轎車跟蹤並持上開槍枝共向該
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四、五十發,以致該富豪轎車受有上開彈孔、毀壞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並非顏清標之司機,且當時係因該富
豪轎車丟下雞爪釘,伊等始臨時起意開槍射擊,且開槍僅係在嚇阻、迫使該富豪
轎車停車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甲○○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有至臺中
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嗣在僑鴻建設公司發現上開
富豪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即駕駛上開BMW轎車搭載黃清火
蔡進益乙○○從後跟蹤該富豪轎並猛烈開槍射擊四、五十發,以致該富豪轎
車受有上開彈孔、毀壞等事實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伊
僅負責開車,並未持槍射擊,至該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係乙○○所拿,並非伊
所拿。伊等當時僅係嚇阻、迫使該富豪轎車停車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
查:
一、本件被告乙○○應係僑鴻建設公司之司機而於案發當時負責載送顏清標,雖被告
乙○○於本院更七審辯稱:伊並非顏清標之司機等語(詳見本院更七審卷第六十
一頁),惟被告乙○○業於偵查中供稱:「從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日期間擔任顏清標的司機」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四頁)、且於本院上訴審供承:「(問:你替顏清標
車當司機?)是的,我與張憲忠二人均是司機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八八七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亦供承:「(問:你平常
顏清標那裡擔任什麼工作?)有時候開車而已等語(詳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二
七頁),核與顏清標於本院更五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乙○○是公司的司機,並非
伊個人之司機等語(詳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九十九頁),是本件被告乙○○實際上
應係僑鴻建設公司之司機而於案發當時負責載送顏清標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由黃清火連絡被告甲○○將被告甲○○藏放於臺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
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攜回僑鴻建設公司,被告甲○○隨即駕駛上開BMW轎車
前去將槍、彈取出後,與黃清火一起載回僑鴻建設公司對面顏清標之獨子顏寬恆
所經營之檳榔攤,並在該處守候,嗣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上開富豪藍
綠色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被告甲○○即駕駛上述BMW轎車
,搭載乙○○(坐右前座)、黃清火(坐右後座)、蔡進益(坐左後座)跟蹤該
富豪轎車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七一號附近,見富豪轎車上丟下雞爪釘企圖擺
脫尾隨,被告甲○○閃過後加速沿沙鹿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並於車
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
上,向該富豪轎車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
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
有彈孔一個,俟繼續追趕,途經沙鹿鎮○○路○段一三四號前右轉沿沙田路、四
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後,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
設公司等事實,有案發前後黃清火甲○○對話中談論拿取槍枝及射擊該富豪轎
車過程之對話錄音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
號偵查卷三十二頁);被告甲○○於檢察官提示其與黃清火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通話之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時亦坦承:「黃清火打我的呼叫器,留他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號,我就打這支行動電話與黃清火聯絡,電話中黃清火
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枝槍拿到老闆那裡,表示是戊○○交待黃清火轉告我將藏
在山上的五枝長、短槍拿回老闆那裡,茶葉五罐就是五枝槍,大罐就是烏茲衝鋒
槍,小罐的就是九○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顏清標開的僑鴻建設公司,我
將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午後時分」等情(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核與共犯黃清
火所供:「我打甲○○的呼叫器,留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後
甲○○就回我的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甲○○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
裡,大罐的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而該富豪轎車被開槍射擊
後彈痕纍纍,此據該車申報失竊人即失主童素瓊之夫吳政冠及負責理賠之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職員陳奇宏於警訊時分別供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照片五張、汽車修護估價單影本二張附卷
可稽。且案發當天被告甲○○等四人追逐該輛富豪轎車並予以開槍射擊之現場及
經過路線,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五-六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一一-一三頁,第三六-五八頁)。
三、次查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由我開車,乙○○坐右前座我的旁邊,黃清火
坐在右後座,蔡進益坐在左後座,他們三人的用槍,都是我交給他們的」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被告乙
○○於偵查時供述:「由甲○○開車,我坐在前座甲○○的旁邊,黃清火坐在後
座我的後面,菜鳥(指蔡進益)坐在後座黃清火的旁邊」、「甲○○先丟一把手
槍給我之後,他自己也拿一把手槍射擊富豪轎車,黃清火使用衝鋒槍射擊富豪轎
車,菜鳥用什麼槍我不知道,因為他坐在後座靠駕駛座那邊,所以我沒有看清楚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二八頁反
面至第二九頁);再參以共犯蔡進益於本院前審供述:「車上四人,槍四枝,三
人拿槍,一枝卡彈,甲○○開車,一邊開一邊射。我坐在後面,他們開完了就丟
在後面,我再把槍枝裝起來(意指裝子彈)」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
第一○八九號案卷第二六頁),足見案發當時開槍之人為黃清火與被告甲○○
乙○○三人,且黃清火係持衝鋒槍,蔡進益雖未持槍射擊,但於甲○○乙○○
黃清火開槍後,即再將槍枝裝填子彈供繼續射擊,顯有分擔上開殺人行為甚明
。被告甲○○辯稱其並未持槍射擊云云及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供
,改稱當時僅其與蔡進益持槍射擊,甲○○並未持槍射擊,黃清火有無持槍其並
不知道云云,均與上開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又被告甲○○乙○○及共犯蔡進
益、黃清火共四人,於本院前審均一致堅定表示彼等於近距離觀察,該部富豪轎
車上應僅有駕駛座一人,並未載有其他人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
四號卷第五九頁及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一號卷第四八、七二頁)。雖黃清
火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監聽通話紀
錄表顯示通話內容「黃清火:喂,那車子是那裡的,有幾個人?」、「同叔:那
是我們這方面的車子,報失竊的車子,車上有一個理平頭的,穿米色衣服、咖啡
色褲子」、「黃清火:對,對,穿米色上衣,理平頭嗎?應該是長頭髮咧,第一
次我看應是長髮,第二次玻璃搖上,沒看到,臉型瘦瘦的」、「同叔:不然可能
有二個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
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但僅係該「同叔」者,因黃清火表示其看到車內那人「
應是長髮」,所作之推測而已,是上開通話紀錄並不能確切證明車內有二人以上
。故被告所述「富豪轎車上僅有一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足稽,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槍枝貳支,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
手槍認係匈牙利FEG廠製,口徑9mm半自動制式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
來復線,槍號為〞B84842〞,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則認係德
國HK廠製,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已磨滅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研判為〞XXXXXXO(X為無法重現),上述貳枝
槍枝之機械性能均良好,可擊發子彈,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壹拾貳顆(試射
肆顆,試射後之子彈僅餘彈殼及彈頭)均認係結構完整,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均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認係德國
SIG SAUER廠製口徑9㎜之半自動制式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
217584,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認均係巴西TAURUS廠製之9mm半自
動手槍,槍號分別為TOL 55540及TOL 55549,槍管內均具陸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均良好,認均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陸拾捌顆,認
均係制式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上述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二
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四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六日刑鑑字
第四三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九四六六號鑑驗
通知書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一七五號卷第六九、七○、七一頁)。而上開五枝槍枝之由來及查扣過程,被告
甲○○於警訊時已陳明:「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六時許,帶同警方至
臺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獲
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槍號TOL5554○、TOL55549及九○子彈六
十八顆」、「(該二把巴西製手槍)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我們四人(黃清
火、乙○○蔡進益)曾分持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在沙鹿鎮追逐並槍擊一部
富豪汽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鄭啟聰借用一把衝鋒槍、四把短槍,於八
十五年元月中旬槍擊富豪汽車後,由黃清火拿取一把短槍(交給戊○○,已查獲
),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我因被警方查獲一把衝鋒槍及一把九○手槍,
羈押看守所期間,這二把巴西製手槍被戊○○取走,等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我
交保後,戊○○又將該二把手槍交給我保管」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六三頁警訊筆錄);及於偵查時供述:「(在
臺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出
的二把制式手槍)槍、彈是我放的不錯」、「(射擊富豪轎車所使用的槍枝,有
無全部交出來?)有的,第一次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臺中市○○路交出一枝烏
茲衝鋒槍及一把九○手槍,後來陳鴻嘉黃清火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拿二把槍
去射擊吳國華的住宅,其中一枝手槍就是用來射擊富豪轎車所用五把手槍中的一
把,已經交給劉文德出面頂罪,持該二把手槍向警方投案,剩下二把九○手槍就
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在臺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苦苓樹下取出的這
二把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八一七五號卷第五八-六○頁甲○○於臺灣臺中監獄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
於本院前審供述:「是黃清火告訴我有人要來恐嚇」、「我拿的是鄭啟聰的槍彈
」、「我只是單純保管而已,沒有預備犯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上訴字案卷第
六九-七○頁);於警訊時供述:「(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帶同警
方至臺中市○○路○段五三五巷二十四號十樓之十一現住處,當場取獲何物?)
警方當場在我所住臥室床頭櫃內起獲西德製衝鋒槍一把及匈牙利製九○手槍一起
、子彈十二顆,以上查扣之槍彈均為我所有的」、「是向鄭啟聰借的」、「大約
是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其借用的(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是在他家中借用的」、
鄭啟聰因車禍已死亡」等語(見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警訊筆錄)、
於偵查中供述:「是鄭啟聰寄放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他死前寄放的」等語(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警
訊筆錄)、復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供稱:「(問:鄭啟聰的槍枝為何交在你手上
?)因我常跟他在一起,他東西放在那我都知道,後來他死後東西就由我保管」
等語(詳見本院更七審卷第六十四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二四七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槍砲案卷;本院八十七
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黃清火殺人未遂案件(與戊○○、陳鴻嘉共同對吳國華殺
人未遂案件)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八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可資佐證(判
決書部分均附於本院前審重上更㈢字號案卷內),雖被告甲○○初稱向鄭啟聰
用、嗣改供稱係受鄭啟聰委託,惟依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案審理中均自承係受委託
,本院亦認定甲○○係受係受鄭啟聰委託寄藏上開槍、彈,是本件應足認上開五
枝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先後被查扣十二顆、六十八顆,又射擊富豪轎車共
四、五十發,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均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
鄭啟聰家中,受鄭啟聰之委託而藏放,並於鄭啟聰死後,繼續藏放,嗣並用於本
件開槍射擊富豪轎車案發生後,由黃清火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取走交予戊
○○,嗣由陳鴻嘉持以至被害人吳國華住處射擊。附表編號4、5之手槍,因甲
○○遭羈押,而一度被戊○○取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甲○○交保後,再由戊
○○交還被告甲○○甲○○非法持有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才為警起獲扣案
無誤。雖被告甲○○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改供稱:「當時警察取出之槍枝並不是
戊○○交給我的,當時戊○○在大陸,我們告訴警察東西都在戊○○那裡,但實
際東西都埋在那裡」等語(詳見本院更七審卷第六十三頁),而無從判明戊○○
何因交還甲○○附表編號4、5之物,惟依上開被告甲○○上開所供甲○○因遭
羈押,致戊○○取走附表編號4、5之手槍,而於甲○○交保後,再由戊○○交
還被告甲○○,而甲○○迄顯足證附表編號4、5之手槍確係甲○○所有,而戊
○○於甲○○不在期間,自行代為保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再由被告甲
○○交出交出,是戊○○於甲○○交保後交還被告甲○○附表編號4、5之手槍
,應僅係單純交還甲○○所有物至明。
五、次查:本案共犯黃清火甲○○,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中午以前,確曾由黃清
火以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回電之甲○○為如下之對話,即:
黃清火:喂。
甲○○:剛剛怎麼沒有人接?
黃清火:喔,沒人接?
甲○○:是呀!
黃清火:你在那裡?
甲○○:在港路。
黃清火:那裡?
甲○○:港路啦。
黃清火:你要回去了嗎?
甲○○:要呀!
黃清火:哇‧‧我‧‧幹你娘!喂!
甲○○:怎樣?
黃清火:咱們要那‧‧之前那‧‧有沒有‧‧放山上那大罐茶葉都要‧‧都要拿
      去頭家那邊。
甲○○:喔!
黃清火:伊要泡‧‧。
甲○○:誰?
黃清火:什麼?
甲○○:頭家嗎?
黃清火:是呀!
甲○○:伊有打給你嗎?
黃清火:沒有,「龍仔」跟我講的。
甲○○:喔!
黃清火:講像「小黑」那個‧‧「小黑」之前那個‧‧去找「小黑」那個人要找
      頭家。
甲○○:什麼?
黃清火:之前人家去找「小黑」那個人。
甲○○:喔!
黃清火:那個你知道嗎?
甲○○:什麼?
黃清火:之前去找「小黑」那個呀!
甲○○:喔!
黃清火:那個‧‧那個今天說有去找頭家,「龍仔」在跟我講。
甲○○:喔‧‧到後來呢?
黃清火:什麼?
甲○○:到後來呢?
黃清火:我不知道,「龍仔」就叫我們盡快那個‧‧‧
甲○○:好呀!
黃清火:可是我‧‧幹你娘!我要去劉國鎮那兒呀!
甲○○:那沒關係,我先進去。
黃清火:那我隨後就進去啦!
甲○○:好呀!
黃清火:好不好?
甲○○:好啦!
黃清火:喂!
甲○○:怎樣?
黃清火:伊講那個什麼、什麼山,之前去叫人去拿那個,合歡山再上去,那個什
      麼山,伊講小罐的也要去拿。
甲○○:好啦!
黃清火:我‧‧我也會進去啦。
甲○○:好啦!
黃清火:好不好?
甲○○:好啦!
黃清火:還有,那個大罐的也都要拿喔!
甲○○:好啦!
黃清火:好不好?
查上開電話之監聽,係因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在調查吳慶男等犯罪集團涉嫌槍擊
殺警及吳深生涉嫌走私販毒案件監聽電話時,監聽黃清火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得,而黃清火甲○○二人之上開通話內容,其中所謂「茶葉」、
「大罐」、「小罐」、「頭家(老闆)」等用語之意義,業經黃清火及被告甲○
○二人為如下之供述,即: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臺灣臺中監獄,由張慶宗律師、張豐
守律師在場下,應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供述:「(問:《提示電話
監聽通話紀錄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內容》詳細情形說明一下?)答
黃清火打我的呼叫器,留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我就
打這支行動電話與黃清火聯絡,電話中黃清火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枝
槍拿到老闆那裡,表示是戊○○交待黃清火轉告我將藏在山上的五枝長、
短槍拿回老闆那裡,茶葉五罐就是五支槍,大罐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
就是九○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顏清標開的僑鴻建設公司,我將槍
拿回僑鴻建設公司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午後時分,追逐射擊富
豪轎車後也沒有看,正確時間我不知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
(二)黃清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經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問:《提示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內容》詳
細情形說明一下?)答:我打甲○○的呼叫器,留我的行動電話000-
000000號,後來甲○○就回我的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甲○○說,
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是
戊○○交待我聯絡甲○○將槍拿回顏清標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

(三)黃清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老闆是指誰
?)答:老闆是指顏清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查字第一○號卷)。
(四)其二人均指稱右揭通話內容所謂之「茶葉五罐」就是「五枝槍」,「大罐
的」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手槍」,「拿回老闆那裡」
就是「拿回顏清標開的僑鴻建設公司」,「頭家(老闆)」是指「顏清標
」。
(五)參以上開黃清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戊○○打電話交待伊聯絡林志
印將上述槍、彈拿回顏清標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號影印卷第二宗第七頁)。而上開被
甲○○黃清火之上開電話通話錄音紀錄亦記載:「黃清火稱:我跟你
講,咱們山上那五罐『茶葉』現在要拿到老闆那裡。甲○○答:老闆告訴
你的?黃清火稱:不是啦,是『龍仔』說的‧‧‧『龍仔』說那些茶葉都
要拿回老闆那裡,連山上那些,有沒有,那個什麼山,合歡山那個啊,大
罐的、小罐的都要拿回去‧‧‧」等語,有該錄音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而
黃清火在電話中所稱之「老闆」係指顏清標,而「龍仔」即係戊○○之綽
號,此亦據黃清火及戊○○一致供承在卷(見同上影印卷第二宗第七頁反
面、第三十頁)。黃清火既復在電話中以暗語告知甲○○「頭家要泡(茶
葉)」,意指顏清標要使用上開槍枝,且係由「龍仔」戊○○轉知,林志
印亦供承確槍彈係鄭啟聰委託藏放,自堪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於甲○○
取回僑鴻建設公司後即由被告甲○○乙○○二人與黃清火蔡進益、顏
清標、戊○○,共同非法持有。至於被告甲○○乙○○二人與黃清火
蔡進益顏清標、戊○○,共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係用以殺人或防
身在富豪轎車未出現之前並未能積極認定,且有關本件被告甲○○、林建
明與黃清火蔡進益持有制式手槍四枝、制式衝鋒槍一枝,朝富豪轎車射
擊多達四、五十發子彈部分,係突發狀況,則本件就富豪轎車射擊多達四
、五十發子彈部分,尚難認當時未在槍擊現場之顏清標、戊○○亦有殺人
之共同犯意聯絡(詳如后理由欄十三所示)。
六、又共犯黃清火蔡進益等二人確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年六月、八年六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號及八
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等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五審卷第
一二三頁至第一五三頁)。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持有制式手槍
四枝、制式衝鋒槍一枝,子彈數量不少(一百二、三十顆),火力強大,被告等
持以向上開富豪轎車射擊多達四、五十發子彈,而兩車在高速行駛中,開槍者射
擊方向,子彈行進彈道,難免因車輛顛簸而有偏離現象,縱非直接瞄準駕駛人,
亦極可能因彈道偏離而射中駕駛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上開富豪轎車右前
座椅背之正中央確遭子彈射中留有彈孔,設該子彈稍再偏左,即有射中司機座位
,而發生駕駛人遭槍擊死亡之結果,此等結果復均為被告甲○○乙○○、黃清
火、蔡進益所預見,仍不顧而為之,益見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
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無疑,雖未生駕駛人死亡之結果,惟既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
,此部分仍應負殺人未遂之刑責。
七、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現已死
亡之鄭啟聰住處向鄭啟聰借用後藏放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業據甲○
○供述如前,雖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警訊時,供稱:「(問:你
於何時帶同警方至何處取獲何物?)答: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六時許
,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
苦苓樹下取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槍號TOL55540及TOL55549
號》及九○子彈六十《八》顆。」、「(問:曾否持該二把巴西製手槍犯案?)
答:曾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我們四人《黃清火乙○○蔡進益》曾分持
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在沙鹿鎮追逐並槍擊一部富豪汽車。還有,平常我與黃
清火隨老闆顏清標出門保護其安全所持用之制式槍枝」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六十三頁)、被告乙○○亦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擔任顏清標司機兼何項工作?
)答:從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擔任顏清標的司機,顏
清標不在車上的時候,我替他接聽電話,我沒有跟過戊○○。」、「‧‧‧我、
黃清火甲○○及阿偉都射擊完畢。我是朝該富豪轎車後面擋風玻璃射擊,『菜
鳥』所使用的那把手槍是黃清火交給他的,因為我與『菜鳥』平常都沒有帶槍,
顏清標所有的這些槍平常都交由黃清火甲○○在保管」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反面),黃清火
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電話中告訴甲○○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
的代表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是戊○○交待我聯絡甲○○將槍拿回顏清
標開的僑鴻建設公司」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惟查:①、被告甲○○係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間,受鄭啟聰之寄託,而代藏附表所示之槍枝與子彈,業經本院另
案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以非法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將甲○
○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宗)可稽。縱如甲○○於警訊所供,其係受鄭啟聰
委託而藏放,其藏放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惟自此以後,至八十五年一
月十五日以前,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甲○○黃清火曾持上開槍枝與子彈隨被
顏清標出門,以保護其安全。況嗣甲○○已否認上開警訊所供係真實,且上開
手槍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槍擊案件發生之前,依據黃清火甲○○之前開電話
交談內容,亦係由甲○○藏放在山上,並未由甲○○隨身攜帶。此後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槍枝與子彈,亦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六時許,經甲○○
引導警方至臺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邊圍牆內
苦苓樹下起獲,且黃清火亦從未供稱曾與甲○○隨身攜帶上開槍枝與子彈隨被告
顏清標出門,以保護其安全,直至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否認此情。則甲○○上開
警訊所供,是否屬實,已有可疑。②、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即供稱:「從八十
四年七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擔任顏清標的司機」等語(詳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四頁),參以本件被告甲
○○供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寄藏上開衝鋒槍、手槍與子彈之時,乙○○尚未
擔任僑鴻公司為顏清標開車之司機,且自八十四年七月中旬開始乙○○始為被告
顏清標開車起迄上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槍擊案件發生之時,其間雖有半年,惟
乙○○平常既未帶槍,亦未見其供稱曾在上開槍擊案件發生之前,有於何時、何
地目睹甲○○黃清火等人攜帶上開槍枝,嗣並改稱:「甲○○黃清火二人跟
戊○○比較常在一起,他們都是跟戊○○在一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且於本
院更六審查時供稱:「(問:為何你在檢察官那邊說顏清標的槍平常都是交給甲
○○保管?)不是,那是主任檢察官叫我講的,其實不是那樣,我被抓的時候被
偵訊三十幾個小時才移送,當場警察也在、主任檢察官也在,我要請辯護人們也
不肯‧‧‧‧因為主任檢察官對我說:同案被告都那樣講,你為不一樣,就叫我
要那樣講」等語(詳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一三四頁)而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四
月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在臺北市○○○路○段六十二年經警查獲,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始由檢察官前往中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訊問被告乙○○
,至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始訊問完畢,同時諭令云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羈押禁見,而檢察官延至翌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始將乙○○簽分
為被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二頁、
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則本件被告在尚未經列為被告,即遭諭令羈押禁見,其
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已遭剝奪至明、復於本院更七審時供稱:「槍枝的部分,我
不知道」等語,而翻異前供(指上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則
其於偵查時所供:「附表所示槍枝均屬顏清標所有,平常都交由黃清火甲○○
在保管」等語,既係於被告乙○○未能充分獲得選任辯護人行使其防禦權之情形
下所為供述,應不得採為證據,是本部分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並無從以其
於偵訊之供述為本件槍枝取得之認定。③、另黃清火上開偵查中供稱:「我在電
話中告訴甲○○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代表烏茲衝鋒槍,小
罐的代表手槍,是戊○○交待我聯絡甲○○將槍拿回顏清標開的僑鴻建設公司」
等語,固可證明顏清清有交待黃清火取槍,然依甲○○上開附表所示之槍枝係鄭
啟聰所委託藏放等語,僅能證明顏清標、戊○○知悉甲○○確有持有附表所示之
槍枝,然未能證明上開附表所示之槍枝平日即為顏清標、戊○○、黃清火等人即
甲○○乙○○蔡進益共同持有。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顏清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確曾與甲○○、黃清
火等人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是難認顏清標、戊○○在甲○○
黃清火之通知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取回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取出前,顏清標、戊○○、甲○○黃清火乙○○、蔡
進益共同持有。
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罪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右揭犯行均至堪認定。
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至
被告甲○○於案發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受案外人鄭啟聰委託而非法寄藏如
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在其實施持有之
行為時,犯罪即已完成,而為一個行為,其後之續行持有並不另成立另一持有罪
(惟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5之槍、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後之
持有行為則應另予論罪,詳後述),是被告甲○○於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持有槍彈
,無非先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不得重覆更論以持有槍彈罪,而被告甲○○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間,當然未能預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追逐過程,對方駕駛人竟執
意不停車,並丟出雞爪釘,嗣其開槍射擊,自係另行起意犯殺人未遂罪,二罪屬
併罰關係,惟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全卷,其中編
號1、2部分及子彈十二顆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起
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未
經許可,無故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是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4
、5槍枝及所餘子彈之犯行,因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案件屬裁
判上一罪,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將被告甲○○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
槍枝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前非法持有附表所示編號4、5槍枝、子彈
(起訴書已將編號1、2部分予以除外)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
甲○○此部分犯行與殺人未遂部分犯行係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
不可分原則,被告甲○○此部分被訴持有槍、彈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又敍及被告甲○○除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犯本案外,亦併自保
順路山坡上取回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厘米手槍一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之槍枝,惟起訴書就槍擊富豪汽車駕駛部分則認被告等共僅持五支槍枝,並未
載明是否包括此支義大利BERETTA廠九厘米手槍),然訊據被告甲○○
乙○○均否認曾持有此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厘米手槍,並分別表示案發
日其等僅持附表所示五支槍枝,並不包括義大利製手槍(本院更六審卷第一一三
頁起),而被告乙○○亦早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即供述「由黃清火拿走其中一支九
厘米半自動手槍,其餘四支長短槍支均由被告甲○○攜予保管」(原審卷第十七
頁反面),經查前揭義大利BERETTA廠九厘米手槍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
日,由黃清火告訴劉文德稱其與陳鴻嘉二人於是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及零時四十分
許,二度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古月巷廿三號吳國華住宅連續開槍射擊約四、
五十發子彈,而委請劉文德幫渠等出面頂罪,黃清火並當場將其與陳鴻嘉二人所
使用如本案附表編號3德國製制式手槍及前揭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
共二枝交予劉文德,劉文德原擬持該二枝手槍至警局投案頂替犯罪,而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沙鹿高工前,為警臨檢查獲,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五號劉文德案全
卷查證屬實,本案並無何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甲○○乙○○曾持有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4所載義大利BERETTA廠九厘米手槍,本案案發後黃清火自被告甲○
○處拿走之九厘米制式手槍,應係附表編號3之德國製手槍,是被告甲○○持有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手槍之事證顯不足,惟依公訴意旨,被告甲○○持有此手
槍犯行與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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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