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矚上易字,92年度,1614號
TCHM,92,矚上易,1614,2004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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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矚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羅豐胤
        林鍚恩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0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壬○○係前立法院院長,現任立法委員,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擔 任設於臺中市○區○○路四五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中區中小企銀)之董事長,曾正仁亦自同日起擔任該行之常務董事,至八十四年 十月十二日,曾正仁透過董監事改選,取得當時之臺中區中小企銀之經營權後, 仍由壬○○繼續擔任董事長,而曾正仁則僅擔任副董事長。嗣至八十七年十月十 二日該行改選董、監事後,始由曾正仁擔任董事長,且壬○○曾正仁二人結識 多年交情匪淺。臺中區中小企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復更名為辛○○○○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即簡稱臺中商銀,以下有關臺中區中小企銀或臺中商銀之稱呼, 均以臺中商銀代表),而曾正仁亦係廣三集團總裁,臺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二日改選董、監事後,曾正仁獲推擔任該行董事長,遂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 小華(業已藏匿國外)、財務處財務室經理黃芳薇(原名黃祝)等人,共謀利用 曾正仁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找來願當借款人之人頭 (個人或公司),利用他人(或公司)擔任借款人之名義,向臺中商銀借款,以 便套取鉅額資金,用以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而牟取不法之 利益。而臺中商銀對於大額借貸之授信有其規定,如違法借貸,承辦人須負民、 刑事責任,曾正仁自忖其雖已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但臺中商銀承(主)辦貸款 業務之人員亦不至於甘冒負民、刑事責任之風險,而違法核准巨額貸款供其使用 。適壬○○因急需資金調度,曾正仁壬○○擔任臺中商銀之董事長多年,人脈 豐沛,且對臺中商銀內部人員有其影響力,且當時又擔任立法院院長,如由壬○ ○找來公司或個人借貸,臺中商銀承辦人員對貸款必較為信任、且安心。曾正仁 遂遣張小華與壬○○聯繫,謀由壬○○以取得所借款項一成為代價,作為其自己 利益,由壬○○找來人頭公司充當借款人,並由壬○○運用其影響力促使臺中商 銀承辦借款人員同意借款。議定後,壬○○意圖為自己之不法獲得該一成佣金代 價之利益,即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隨即由壬○○找丁○(即吳林玉雲所稱之壬○○之太太,惟尚無法證明其亦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所熟識之吳林玉雲提供吳林玉雲為負責人之知慶投資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知慶公司)之資料,供廣三集團向臺中商銀非法貸款套取鉅額資金 ,並由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擔任連帶保證人。繼而藉由壬○○之力量,找 尋臺中商銀臺北分行經理乙○○(業已死亡)、襄理戊○○之協助,使知慶公司 得以於相當短之時間內申請貸款,並獲得准許。嗣再透過壬○○之力量,於放款 會議當日,前往臺中商銀總行坐鎮,使貸款能順利通過,並獲得放款完成。壬○ ○竟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張輝雄、乙○○ 及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運用其自身所有之關係 ,違背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職務,同意找吳林玉雲提供知慶公司充當人頭貸款, 及協助要求臺中商銀臺北分行配合知慶公司之貸款申請,並於放款日前往總行坐 鎮,使放款得以如期撥放。嗣後曾正仁為給予壬○○之酬勞,即透過張小華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無法確定詳細時間,但可以確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 後),責由黃芳薇簽發其申請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存帳戶3 9645─4號、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AK 0000000號、發票日皆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 五千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之支票三張,作為壬○○運用其自身關係介紹吳林 玉雲同意以知慶公司名義供廣三集團向臺中商銀臺北分行申請貸款,而不受臺北分行以知慶公司要件不完備為由予以刁難,並得以於放款日順利貸得款項之條件 交換。黃芳薇即依張小華指示簽發上開三張支票交給張小華,張小華旋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某日持該三張支票至立法院院長辦公室欲交給壬○○,因壬○○不在 辦公室內,其助理蘇嘉莉遂打電話與壬○○聯絡,並向壬○○報告此事,壬○○ 知悉後即指示蘇嘉莉收下該三張支票,並交待蘇嘉莉與知慶公司股東潘玉英聯絡 ,欲以該三張支票向潘玉英調借現金。
二、壬○○收取上開三張支票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透過臺 中商銀董事會主任秘書黃復元(業已死亡)打電話通知臺中商銀臺北分行經理乙 ○○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至壬○○位於臺北巿大安區○○街十二號三樓之一住 處大樓一樓,乙○○依約前往該大樓一樓己○○住處時,壬○○已在該處等候曾 正仁,至中午十二時許,曾正仁黃芳薇先後抵達,壬○○即與曾正仁、己○○ 等人即先洽談有關知慶公司及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以下簡稱 臺融公司)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後,至同日下午六時許,曾正仁即向乙○○稱有 放款案子要辦理,要乙○○聯絡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辦理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到該 分行辦公室待命,乙○○乃聯絡該分行之襄理戊○○、授信業務人員庚○○、丙 ○○及甲○○前往待命。曾正仁則要求乙○○留在該處繼續處理,若有事情再打 電話給他後,即先行離開;至同日晚上八時許,壬○○與乙○○、黃芳薇一同前 往該大樓三樓壬○○住處,壬○○表示有一件知慶公司申請貸款十五億元的案子 要辦理,要乙○○等候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攜帶資料前來辦理。同時即由同 住該處之丁○(即吳林玉雲所稱之劉太太)打電話與吳林玉雲聯繫,通知吳林玉 雲儘速前來,吳林玉雲接獲通知後即於當天晚上十時許到達,嗣因吳林玉雲所攜 帶之知慶公司資料不全,吳林玉雲遂通知其弟吳林聰攜相關證件資料前來。同時 乙○○亦聯絡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襄理戊○○及承辦人員攜帶借款申請書、約定書



、本票、借據等資料,前來壬○○住處辦理知慶公司申請貸款之相關手續。壬○ ○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乙○○、戊○○等 人,均明知知慶公司之資本額僅二千萬元,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為零,至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該公司復在其他金 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無 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但是經協議後,吳林玉雲亦同意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臺中 商銀申請:(一)十億元之信用貸款,由吳林玉雲再與吳林聰黃桂真聯絡,並 由渠等三人擔任該十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二)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 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共計借貸十五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乙○○、戊○ ○等人因畏於壬○○曾任臺中商銀董事長及當時復係現任立法院院長之權勢,並 信賴壬○○之力量足以化解該貸款案之違法行為,遂依其指示辦理,遲至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始離開壬○○之住處,旋返回臺中商銀臺北分 行繼續作業,並於同日(即十三日)中午,即派專人將此件授信案送至臺中商銀 總行審查。壬○○隨即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趕抵臺 中商銀總行,關切此案之進展。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知慶公司貸款案在尚未 經常董會開始討論程序前,曾正仁即命該銀行總經理張輝雄先行以電話通知乙○ ○,稱知慶公司十五億元之授信案,常董會已經通過貸放,令乙○○趕緊匯出款 項,批覆書後補,曾正仁並緊接在張輝雄之後接過電話,再向乙○○強調常董會 已經通過,趕快匯出款項。乙○○等人即自同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八分起至五十八 分止,以二十分鐘左右之時間,將上開十五億元分成一百五十筆匯款,悉數匯撥 完畢,造成臺中商銀之財產受損。此時仍留在臺中商銀總行之壬○○,於知悉臺 中商銀臺北分行已經開始撥款,目的已達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 搭乘電梯離開臺中商銀總行。至於知慶公司所貸得之上開十五億元資金,則流入 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而因此獲得不法之利益。又張輝雄係臺中商銀之 總經理,受臺中商銀聘任,為臺中商銀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放審會審議知慶案時 曾列席放審會,明知知慶公司貸款案有諸多缺失,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 ,且知依臺中商銀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 ,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 詎張輝雄竟違背其職務,明知以知慶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現況,不可能貸得如此鉅 額款項,竟屈從於壬○○曾正仁之權勢,與壬○○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常董會尚未召開前,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臺北分行 乙○○經理,告知知慶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 等語,而乙○○、戊○○身為臺中商銀臺北分行之經理及襄理,係為臺北分行處 理事務之人,依戊○○、乙○○兩人承辦授信業務之經驗,明知以知慶公司之條 件,若非壬○○曾正仁不法運作,知慶公司絕不可能貸得此鉅額款項,且知知 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台中商銀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 ,詎戊○○、乙○○竟畏於壬○○曾正仁之權勢,依曾正仁、張輝雄之指示將 知慶公司所貸款之十五億元於短短約二十分鐘內,悉數匯撥完畢,而知慶公司貸 款案即因壬○○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張輝 雄、乙○○、戊○○之謀議,及曾正仁、張輝雄、乙○○、戊○○之違背職務行



為,而造成臺中商銀之損害。
三、壬○○交待蘇嘉莉聯絡潘玉英,欲以張小華所交付之上開三張支票向潘玉英調借 現金後,蘇嘉莉即與潘玉英聯絡,惟潘玉英表示僅能籌到一億元,蘇嘉莉同意調 借一億元應急,潘玉英乃簽妥其本人及吳玉年吳林玉雲之母)為發票人、面額 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五十張(詳附件一所示),並於當日下午攜至壬○○立法院 院長辦公室交給蘇嘉莉蘇嘉莉遂將張小華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其中二張(即票號 AK0000000、AK0000000號)交給潘玉英蘇嘉莉再依壬○○ 之指示,於當日即將潘玉英所交付之五十張支票,連同張小華交付之另一張五千 萬元支票(即票號AK0000000號)全部交給陳慧珍(即丁○之女)。陳 慧珍收到上開支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將潘玉英所交付之五十張支票分 別存入由壬○○所使用之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皆 為朱伯雄(即丁○之女陳慧珍之夫)活儲帳戶內。此一億元票款兌現後,再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從上開朱伯雄帳戶匯至亦供壬○○使用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儲蓄部陳中江支存帳戶內。至於潘玉英吳玉年如附件一所示之支存帳戶內 此一億元票款之來源,除由潘玉英、林金龍(即潘玉英之夫)等人匯款至潘玉英吳玉年上開支存帳戶兌付外,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潘玉英電詢陳慧珍 請其暫調資金四千萬元以應前開附件一所示支票兌領,陳慧珍與丁○商量後即分 別自壬○○為調度資金所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陳慧珍帳戶匯款一千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朱伯雄帳戶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 分行丁○帳戶匯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丁○帳戶匯款一 百五十萬元,共計匯款四千萬元至潘玉英吳玉年上開支存帳戶內,以供兌領, 嗣潘玉英已陸續償還前開暫借之四千萬元(詳見附件二所示潘玉英吳玉年、朱 伯雄資金流程圖)。另一張黃芳薇簽發之五千萬元支票(即票號AK00000 00號)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由壬○○使用之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 分行朱伯雄活儲帳戶內兌領,其後流向安泰銀行長安分行朱伯雄帳戶五百萬元、 匯通銀行忠孝分行陳慧珍帳戶五百萬元,及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陳中江 活儲帳戶四千萬元(詳見附件三所示朱伯雄、陳中江等相關帳戶資金流程圖)。 而潘玉英取得上開黃芳薇簽發之面額各五千萬元支票二張(即票號AK0000 000、AK0000000號),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提示存入其本 人在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之活儲帳戶內,兌現後部分款項轉入潘玉英在該分行 之支存帳戶,再流向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吳林玉雲帳戶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六百零 四萬八千元、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知慶公司帳戶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元、富邦銀 行仁愛分行吳林聰帳戶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至於黃芳薇前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 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39645─4號之支存帳戶內此一億五千萬元之來源, 則係由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聯公司)向臺中商銀臺北分行違法貸 得之款項中,部分輾轉匯入黃芳薇前述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存39645 -4號帳戶。壬○○經由曾正仁所藉重其曾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長達六年,甫卸 任該職,仍具影響力及當時係現任立法院院長之豐沛人脈,經介紹吳林玉雲同意 以知慶公司名義充當人頭,而以該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十五億元供廣三集團 使用,壬○○則因為廣三集團找尋人頭公司,並運用其影響力,使知慶公司得以



順利貸得十五億,而獲得一億五千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臺中商銀之財 產。上述事實並參見附件四(即廣三建設二億八千萬元資金分析圖、一億五千萬 元資金分析圖),及附件五(即黃芳薇所簽發之一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圖)、知 慶投資公司關係人潘玉英朱伯雄等資金流程圖。四、案經臺中商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下列之證據均屬無證據能力,分述如下:(一)、曾正仁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在台中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案發以後財務處 長張小華,曾告訴我知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廣三集團借款一億五千萬元, 並簽發黃祝個人名義支票三張,每張面額五千萬元,借款時是由知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名義讓廣三集團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之條件交換」( 見起訴書第三十二頁),按上開陳述,明顯係以張小華之審判外陳述作為內 容之傳聞轉述,基於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法自應予以排除。(二)、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已查扣˙˙˙記事簿等,其中一 紙關於廣三集團與被告之間支票鉅額往來之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劉先生皆各一億元」等語,是項 記載,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癸○○:「(問:你是 否知道記事簿的字跡是何人所寫?)我不知道」,「問:根據原審判決,在 財務部所扣押記事簿的記載,編號是財務部的,是否可以稱為內帳?)那是 財務人員自己的記載,不能稱為內帳」,顯示該記事簿之記載,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之文書,依法自應予以排除。(三)、乙○○於本案偵訊時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多˙˙˙黃 復元打電話給我,說壬○○要我於當天上午十一時多到臨沂街他住所」(見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是何人通知你到 臨沂街去的?)是黃復元打電話給我的,他說壬○○院長有事要找我處理」 (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證稱:「是黃復元要我去的 ,他說壬○○院長有事要找我處理」(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應無證據能力。
(四)、吳林玉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調查站接受之調查筆錄。 按吳林玉雲於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於審判中證稱:「這都 是我自己的認知」「這是我個人的想法」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 錄),前揭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並不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不得為證據。
(五)、戊○○、庚○○、丙○○、甲○○等人於案發後,聯名向台中商銀監簽小組 提出之陳情書、個人報告書及補述報告。按前揭文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之文書。
(六)、甲○○證稱:「(問: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的報告書「鄭小姐表示會將該公司 所要繳納的本息告知負責人吳林玉雲,再轉而通知實際借款人壬○○」鄭小



姐是否有這樣講?)他確實有這樣講」,「(問:是否知道壬○○是實際借 款人?)不知道,我是因為鄭小姐這樣講才認為的」(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按以上證述,應屬以鄭宜玲之審判外陳述作內容之傳聞轉述,更何 況,鄭宜玲在偵查中已否認有此陳述。
(七)、戊○○證稱:「(問:你在個人報告書雖然有記載「曾董事長告稱如有金檢 前來,立法院長代為關照」,請問你有無聽見壬○○這樣說要代為關照?) 我沒有聽壬○○說過,我是聽乙○○講的」「(問:你的記載上說幾經協調 是跟何人協調?)我不清楚,我只是聽乙○○講的」「(問:當時有無親眼 看到乙○○跟人協調?)沒有」(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按 以上證述,應屬以乙○○之審判外陳述作為內容之傳聞轉述。(八)、證人林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調查員訊問時供述:「˙˙˙曾正仁表示:『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 限。劉院長(指被告)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隨即指示楊義盛經理依台 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由我負責˙˙˙等語」(見判決書第五十 四頁)。林勇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去辦公室時,曾正仁有無跟你說被 告等很久了,要你趕快開常董會?何時知道「大牌」是何人?)當時曾正仁 說『大牌』等很久,我當時不知道『大牌』是何人˙˙˙我是在發生事情後 ,到八十八年一月台北分行的經辦人所寫的陳情書,裡面提到知慶的手續是 在被告家中辦的,我才想到曾正仁說的大牌就是壬○○」(見九十二年五月 八日審判筆錄)。按以上所述,應屬以曾正仁之審判外陳述作為內容之傳聞 轉述,依法應予以排除。況證人曾正仁於當庭表示:「(問: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當天放審會在審查時,你曾經去催他二、三次要他們趕快審查,還 說大牌等很久了?)沒有這件事,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我去放審會催他 們趕快把會開完來開常董會,並沒有說有什麼人在等」等語(見同一筆錄) 。
(九)、林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調查員 所訊問之調查筆錄。按林勇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去辦公室時,曾正仁 有無跟你說被告等很久了˙˙˙?)當時曾正仁說『大牌』等很久了,我當 時不知道『大牌』是何人˙˙˙」(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 調查員調查中所為「曾正仁表示˙˙˙劉院長(指被告)已經在辦公室等很 久了」之陳述不符,且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十)、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調查筆錄。按蔡女到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初才去廣三財務部任職的」「(問:被告有向廣三集團調錢,廣三集 團在何種時間、地點、以何方式交付給被告的?)我不知道」「(提示原審 判決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丁》,有何意見?)我從來沒有這樣講過,因當 時不是我任職的,我根本不曉得」「(問:記事簿記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五日、七日各付被告一億元,是否有實際支付,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如果有的話可以在銀行那邊查的到」(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則:蔡女於調查員所為之陳述,核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且並不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十一)吳林玉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原審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庭訊 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點左右,壬○○之太太(指丁○) 打電話說劉院長有事找我,叫我到他家」,於該次庭訊當庭提出一份其親筆 之答辯狀,記載:「我因參加一次旅遊,認識之前立法院長壬○○的太太, 我們都叫他劉媽媽,劉媽媽以電話說劉院長有事找我,叫我到他家,當天是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放假日)晚上約十點半左右」。按以上證述, 應屬以丁○審判外陳述作為內容之傳聞轉述,更何況丁○到庭證稱:「伊沒 有打電話給吳林玉雲」。
(十二)曾正仁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在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 七號案庭訊時供稱:「(問:以知慶向台中商銀貸款是否都是壬○○的意思 ?)答:應該是」(見判決書第二十七頁),按右揭證述應係曾某之推測, 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曾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如何找到知慶公司辦貸款?)我不知道」。(十三)吳林玉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被告有無告訴你說因選舉需要用錢, 要你提供知慶公司名義貸款?)他並沒有講的很清楚,但是在我的認知裡面 他有這個意思」「(問:你如何會有這樣的認知?)˙˙˙他並沒有怎麼講 ˙˙˙我認為被告當時在選立委,之後還要再選院長,需要錢,因此我才會 這麼想,我想如果有借到錢,我可以一些自己用,一些借給被告使用」「( 問:你對本案這筆貸款說過有不同的理由,到底哪一個理由是正確的?)我 說的都是正確的」「(問:被告有無開口要你用知慶公司名義貸款供他使用 ?)就是因為我公司也需要資金使用,同時我也可以幫被告選舉經費使用, 這都是我自己認知的」「(問:知慶公司為何要借錢幫被告?)我只是單純 想說如果可以申請下來,知慶公司可以使用,也可以幫被告」「(問:為何 幫被告?)我只是說如果錢借下來的話,我可以借他使用,因為被告在選舉 」「(問:被告有沒有告訴你說選舉需要用錢?)他有沒有說,我忘記了, 但是當時的環境讓我感覺他選舉很需要朋友幫忙,這是我個人的想法」(見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依照右揭證述,吳林玉雲即證稱:「被告沒 有講的很清楚」或「已忘記被告有沒有說選舉需要用錢」,則吳林玉雲所謂 壬○○選舉需要用錢,申請借款幫忙被告乙節,應純係個人之認知及想法, 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法無證據能力。
(十四)曾正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問:張 小華向你報告簽發黃祝支付知慶投資公司作為借款交換條件時,有無告知係 要交付給何人?)沒有。應該是交付給知慶投資公司人員」。按右揭證述應 屬曾正仁之推測,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法無證據能力。(十五)證人賴麗詠固於原審證稱:「(問:曾正仁為何要你們陪中企銀的高級主管 到被告家?)因為我在去之前有聽到中企銀的主管討論說...因為事前曾 正仁有透過被告向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協商,廣三集團先還部分借款金額, 金檢部分暫時先從寬,不要處理」(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顯係 以不確定為何人之中企銀主管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傳聞轉述,依法並不 得為證據。




(十六)證人黃芳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張小華來找他,他說老板曾正仁要借用 支票...支票交給小華」(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於審理時證 稱:「當時張小華跟我說曾正仁要向我借支票,因為要開的金額很大,我沒 有答應,期間曾正仁有打電話催我,叫我要開支票,後來整本支票給張小華 」(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十七)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偵查中所作之訊問筆錄(見附件一),依法 並不得為證據。蓋:
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明定。 ⒉己○○倘係以證人身分傳訊,其筆錄上既無「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 具結」之記載,依照前揭條文之規定,其證言並不得作為證據。 ⒊己○○倘係以共犯關係人之身分傳訊,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之意旨(見附件二),黃女未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證言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十八)曾正仁、乙○○、黃芳薇吳林玉雲、戊○○等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另 案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件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既未經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似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 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有關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不服得聲明異議之對象,應僅 限於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之處分。例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怠於調查證據或維持訴 訟秩序而有違法之情事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即得向法院聲明異 議,法院此時亦須就異議是否正當為裁定。至於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 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所爭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亦僅渠等是否須就此部分陳述意見而已 。渠等於陳述意見後,如經法院認定確無證據能力者,檢察官應不得復於審判期 日再行主張,而須另為舉證;但如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者,被告即須就其防禦 事項另為舉證之問題。如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認定不服,固得再陳述意見,以供法 院參酌,法院亦應於實體判決中就此爭議敘明其所認定之理由,但此並非當事人 得於法院已為認定之後,復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一再 向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於判決前為裁定之事項。另因本法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色彩,刑事訴訟程序已趨向於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行為之型態,法院不再立 於絕對主導之地位,因此在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各盡其法庭抗爭技術之能事 ,法庭活動更為活潑,惟若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事項無論為不合法 或不適當,均毫無限制地認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亦即若准許當事人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則可能會導致訴訟程序之拖 延,亦可能因各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 則,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因此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之對象,應僅限於不



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又此之處分包含積極之行為及消極之不作為, 是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怠於調查證據或維持訴訟秩序,時而有違法情事,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被告辯護人具狀陳明上開證 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均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理期 日依據評議內容當庭宣示所認定之內容。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竟復就此部分嗣後再 為聲明異議,惟因辯護人所提出之異議並非屬調查證據或維持訴訟秩序之範疇, 自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所得異議,本院爰就此部分爭議敘明認定 之理由如下所示,且既非屬上開法條所得異議之範圍,本院自亦無庸就此異議為 裁定,爰不另於審判期日前另為書面之裁定,合先敘明。三、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定有明文。本條係新增條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 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此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其效力亦不受影響。顯然修正前已按程序進行調查之證據,自不可遽而認定其無 效,而此刑事訴訟施行法係屬法律之位階,應受相當相程度之尊重,不得以任何 理由將其法律效果排除。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顯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並不當然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條所謂 被告以外之人,係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渠等於法官面前所為 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職司追 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 但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在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乃於該條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
(一)乙○○於偵訊時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多˙˙˙黃復元打 電話給我,說壬○○要我於當天上午十一時多到臨沂街他住所」(見八十九年 十月五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是何人通知你到臨沂街去的



?)是黃復元打電話給我的,他說壬○○院長有事要找我處理」(見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證稱:「是黃復元要我去的,他說壬○○院 長有事要找我處理」(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此部分純係乙○ ○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到庭,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之訊問而為陳述,乙○○固 曾提及是黃復元打電話,惟該二次訊問時,均係由乙○○本其個人實際經驗所 為之證詞,對法官、檢察官之訊問,就其實際經驗表示意見,顯然並非屬於黃 復元審判外之陳述,應無疑義。而乙○○於本案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渠於法官 面前之陳述依前開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難謂無證據能力;另乙○○於檢察官 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亦未具體提及其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 亦查無乙○○之上開偵訊時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乙○○於偵訊時之 陳述,依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上開質疑,顯屬 誤解。至於甲○○證稱:「(問: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的報告書「鄭小姐表示會 將該公司所要繳納的本息告知負責人吳林玉雲,再轉而通知實際借款人壬○○ 」鄭小姐是否有這樣講?)他確實有這樣講」,「(問:是否知道壬○○是實 際借款人?)不知道,我是因為鄭小姐這樣講才認為的」(見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戊○○證稱:「(問:你在個人報告書雖然有記載「曾董事長告稱如 有金檢前來,立法院長代為關照」,請問你有無聽見壬○○這樣說要代為關照 ?)我沒有聽壬○○說過,我是聽乙○○講的」「(問:你的記載上說幾經協 調是跟何人協調?)我不清楚,我只是聽乙○○講的」「(問:當時有無親眼 看到乙○○跟人協調?)沒有」(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 林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調查 員訊問時供述:「˙˙˙曾正仁表示:『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 長(指被告)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隨即指示楊義盛經理依台北分行之意 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由我負責˙˙˙等語」。林勇於審理時證稱:「(問: 你去辦公室時,曾正仁有無跟你說被告等很久了,要你趕快開常董會?何時知 道「大牌」是何人?)當時曾正仁說『大牌』等很久,我當時不知道『大牌』 是何人˙˙˙我是在發生事情後,到八十八年一月台北分行的經辦人所寫的陳 情書,裡面提到知慶的手續是在被告家中辦的,我才想到曾正仁說的大牌就是 壬○○」(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吳林玉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在原審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庭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晚間十點左右,壬○○之太太(指丁○)打電話說劉院長有事找我,叫我到他 家」,於該次庭訊當庭提出一份其親筆之答辯狀,記載:「我因參加一次旅遊 ,認識之前立法院長壬○○的太太,我們都叫他劉媽媽,劉媽媽以電話說劉院 長有事找我,叫我到他家,當天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放假日)晚上 約十點半左右」。甲○○、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法官訊問時, 分別為上開陳述,甲○○係明確陳稱鄭小姐確實有這樣講,雖係鄭小姐這樣講 伊才這樣認為;戊○○則陳述伊沒有聽壬○○說過,伊係聽乙○○講的;亦均 屬甲○○、戊○○個人之判斷,而於法官訊問時所陳述,顯僅係渠等個人實際 經驗之表達,顯非鄭宜玲、乙○○於審判外之傳聞轉述。況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復詰證稱:「是鄭小姐接聽電話」,益足證明確係甲○○之實際經驗



應無疑義。而林勇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固曾陳述稱曾正仁說大牌等很久,... 伊才想到曾正仁說的大牌就是壬○○。就大牌就是壬○○,亦純屬林勇經過相 當時日後,再印證其所經歷之經驗,而取得上開結論,於法官訊問時陳述,亦 僅係渠個人實際經驗之表達,顯非曾正仁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另吳林玉 雲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所陳述壬○○的太太打電話說劉院長有事找伊,叫伊到他 家,亦係吳林玉雲於法官訊問時將上開事實,就其個人看法所為之陳述,僅係 渠個人就當時所接觸過事實之實際經驗表達而已,顯非丁○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甲○○、戊○○、林勇、吳林玉雲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渠於法官面前之 陳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難謂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之質疑,亦屬誤解。證人 賴麗詠黃芳薇亦於分別訊問時,均係由賴麗詠黃芳薇分別以自已之實際經 驗陳述,對法官、檢察官之訊問,就渠等之看法表示意見,顯然並非屬於中企 銀主管或曾正仁審判外之陳述,應無疑義。而賴麗詠於原審證稱:「(問:曾 正仁為何要你們陪中企銀的高級主管到被告家?)因為我在去之前有聽到中企 銀的主管討論說...因為事前曾正仁有透過被告向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協商 ,廣三集團先還部分借款金額,金檢部分暫時先從寬,不要處理」(見本院原 審卷第三宗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而黃芳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 張小華來找他,他說老板曾正仁要借用支票...支票交給小華」(見八十九 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張小華跟我說曾正仁要向我借 支票,因為要開的金額很大,我沒有答應,期間曾正仁有打電話催我,叫我要 開支票,後來整本支票給張小華」(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上開之 訊問,均係由賴麗詠黃芳薇分別以自已之實際經驗陳述,對法官、檢察官之 訊問,就渠等之經驗表示意見,顯然並非屬於中企銀主管或曾正仁審判外之陳 述,應無疑義。而賴麗詠黃芳薇於本案均屬被告以外之人,賴麗詠於法官面 前之陳述依前開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難謂無證據能力;另黃芳薇於檢察官偵 查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亦未具體提及其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亦 查無黃芳薇之上開偵訊時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黃芳薇於偵訊時之陳 述,依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上開質疑,顯屬誤 解。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條係為發見真實,乃參 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 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吳林玉雲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調查站接受訊問,製作調查筆錄,當時吳林玉雲於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嗣後雖於原審法官審判中證稱:「這都是我自己的認知」、「 這是我個人的想法」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林勇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調查中陳述「曾正仁表示˙˙˙劉院長(指被告)已經在辦 公室等很久了」之調查筆錄。而林勇嗣後於原審法官審理時證稱;「(問:你 去辦公室時,曾正仁有無跟你說被告等很久了˙˙˙?)當時曾正仁說『大牌



』等很久了,我當時不知道『大牌』是何人˙˙˙」(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 問筆錄)。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調查筆錄。蔡女到庭證稱:「我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初才去廣三財務部任職的」「(問:被告有向廣三集團調錢,廣 三集團在何種時間、地點、以何方式交付給被告的?)我不知道」「(提示原 審判決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丁》,有何意見?)我從來沒有這樣講過,因當 時不是我任職的,我根本不曉得」「(問:記事簿記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五日、七日各付被告一億元,是否有實際支付,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如 果有的話可以在銀行那邊查的到」。吳林玉雲、林勇、癸○○三人在調查員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均與渠等於審判時之陳述不符,惟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渠等 先前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之陳述,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使本院認辯護人之陳 述係屬正確(即辯護人尚無法就此部分說服本院),而本院就吳林玉雲、林勇 、癸○○先前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認係渠等最初之陳述,最為真實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認渠等先前之陳述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之證據,則依本條之規定,自難認辯護人所稱渠等先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辯護人此部分之陳述與質疑,即有誤認。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或喪失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含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性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 ,素有爭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 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亦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 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且如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 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承認 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曾正仁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在台中調查站 訊問時供稱:「案發以後財務處長張小華,曾告訴我知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 廣三集團借款一億五千萬元,並簽發黃祝個人名義支票三張,每張面額五千萬 元,借款時是由知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名義讓廣三集團向台中商業 銀行借款之條件交換」。而林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 ˙˙˙曾正仁表示:『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指被告)已經 在辦公室等很久了』,隨即指示楊義盛經理依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 可,由我負責˙˙˙等語」。惟該二次訊問時,均係由曾正仁、林勇以渠等自 已之語氣陳述,對調查員之訊問,就其看法表示意見,顯然僅非屬於張小華或



曾正仁審判外之陳述,應無疑義。且曾正仁現正滯留國外,顯然無法於短期內 傳訊或借用引渡等其他方式使其再受本院訊問或辯護人之詰間。又本院認渠等 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上 開法條規定,尚難謂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之質疑,亦屬誤解。(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紀帳人 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 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戊○○、庚○○、丙○○、甲○○等人於案發後,固曾聯名向台中商銀 監簽小組提出之陳情書、個人報告書及補述報告,惟渠等所提出之報告包含渠 等之意見陳述,且渠等於提出上開報告後,並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訊問, 陳述渠等之意見、看法,顯然上開文書已融合渠等之意見,並非單純之文書而 已,且係於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之 傳聞法則規定,僅適用於人之供述證據,如非屬人之供述,既非屬傳聞法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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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辛○○○○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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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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