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755號
TCHM,92,交上易,755,2004092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張秀瑜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IJ-三七六號 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溪洲橋頭時,應注意行經視線 不良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夜間,無照明,視距不 良,尤應謹慎慢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仍貿然以時 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且未開大燈,適橋頭處有一凹陷坑洞,乙○○因 疏未注意,騎車行經該坑洞時,機車重心不穩,失控向前衝撞橋邊護欄,再向前 撞及正在前方靠護欄邊步行之行人陳耀堂,致陳耀堂被撞後倒地,受有頸椎滑脫 併四肢癱瘓等傷害。陳耀堂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四月二日二十時五分,陳耀堂 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胸導致心肺功能衰竭死於自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驗後,由陳耀堂之妻陳秋滿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當日騎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溪洲橋頭時,撞及坑洞,致機車 失控,向前倒地滑行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該 坑洞並無任何警告標示,伊不知橋頭處有坑洞,且伊之機車撞及坑洞後,伊因彈 起摔落地面,雖係伊自己爬起來,但當時伊人昏昏的,這種情形約有三十秒,伊 確未曾撞及被害人陳耀堂;又本案現場另有一頂安全帽,顯然當時除伊與賴嘉興 外,另有別人經過該處,撞到陳耀堂的人應該另有其人,且當時天色很暗,伊不 可能沒有開大燈,是伊確實有開大燈,鑑定書認定之事實不符;且以伊當時之速 度,顯然伊亦未超速,伊當日在家中休息,肇事只有伊母親知道,伊弟弟不知道 才會牽去修理,並非純心逃避警方之追查,伊確未曾肇事云云。惟查:(一)自溪洲橋頭南端起算,距被害人陳耀堂遺留橋面上之血跡約二至三步距離之至 橋邊護欄殘留車輛漆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幀附 卷可稽,而該漆痕留於護欄上之高度,與被告所騎之機車之前蓋板上所留擦痕 高度相當,且護欄上之油漆碎片經檢驗與被告所騎機車前蓋板之油漆相似,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至



第五十七頁),足見被告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確曾擦撞護欄,要無疑義。另參 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六十三頁),及賴家興( 當時亦騎機車至現場之人員)所繪之現場圖(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七號 卷第二十七頁)中就被告機車擦撞護欄之痕跡與被害人遺留之血跡相對位置, 互相比對,顯可認為被告之機車係先失控擦撞護欄,再向前撞及前方步行之被 害人,應可認定。
(二)本件案發時在護欄上及護欄下各有一頂黑色安全帽,而警方當時只是繪製路面 部分,故將護欄下之安全帽一頂繪製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另在護欄上之 安全帽一頂則並未繪製之事實,業據證人洪志仁(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賴 家興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第一 一四頁),而該二頂安全帽不知係何人所有之情,亦據證人賴家興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當時現場確係留有二頂安全帽,但不知係何人 所有,應堪認定,而洪志仁僅繪製一頂安全帽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固為 其疏失,惟尚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利之依據。況證人賴家興復結證稱:「我沒 有看到誰撞到陳耀堂,我到場時陳耀堂就躺在路上」、「我有看到被告的機車 」(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另證人賴家興於警訊時 復證述稱:「當時我正下班由東平路左轉走新平路方向,在溪洲橋頭我的機車 撞上坑洞致機車熄火,我看到溪洲橋上有一名年輕人站在那裡,當時機車還在 滑行中,...當時救護車已經在東平路與新平路口」、「在溪洲橋上的那位 年輕人乙○○他說有報案了」、「他的機車倒在橋上雙黃線上,警方到場處理 時,乙○○也在場」(以上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乙○○Y IJ-三七六號機車停放於陳耀堂旁,而有一支拖鞋在陳耀堂躺位置前,另一 支在乙○○站立位置旁,還有一支手錶(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七號卷第 二十六頁),且有賴家興所繪之現場圖一紙在卷為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一七號卷第二十七頁),顯然當時除賴家興及被告在場以外,並無第三人在 場,此外復無其他較為積極之證據證明當時確有第三者在場,且係第三位肇事 者肇事,是尚不得僅以現場留有二頂安全帽,即遽以推測當時確有第三位肇事 者肇事,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有第三位肇事者肇事,要難採信。(三)被害人陳耀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警訊時陳述稱:「被由一未開燈之機車從後撞 及,將我撞倒後,再來一部又將我左手擦過刮到」(見九十年二月二日警訊筆 錄,相字五0四號第二五頁),由該項筆錄顯然亦係指被一人撞擊,另一人則 擦過其左手。而被告所騎機車一個開關啟動大燈就會同時啟動尾燈,該機車車 頭燈之開啟與尾燈只有一個開關來控制之情,已據證人洪明華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筆錄第五頁),顯然該部機車前 後係屬一貫,後面燈亮,即可代表前面大燈亮,但如後面燈不亮時,亦即代表 前面大燈不亮。另被告所騎機車並未亮燈之事實,則據證人洪志仁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 一頁),而當時與洪志仁同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黃炎煌亦於檢察官偵查洪志仁 是否涉犯瀆職案件時,亦到庭證述稱:「當時應該沒有亮燈,我當時是從機車 的車尾方向去的;應該沒有看到機車頭燈有亮,...如果機車有亮大燈應該



可以看得到」,有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卷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 一頁、第二頁可資佐證,且該號卷宗,業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再參酌本案卷 附之照片,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當時確曾開頭燈,復有照片數幀在卷為憑。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責由該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模擬測試,推測 案發當時之光線條件,再配合相關照明,無法正確判斷機車後燈是否有開啟之 情,亦有九十三年他字第三七一號案偵查報告書一紙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 七一號卷內為證(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報告書 ),是本院除斟酌證人洪志仁所為之證述外,復參酌其他證據證明,尚無法證 明當時被告之機車後面燈是否開啟。被告所騎機車前、後燈既屬一貫,則機車 後燈既無法判斷是否有開啟,是亦無法判斷機車前燈業已開啟,是被告所辯, 其機車前燈業已開啟,尚乏明確證據證明,綜合上開所述,被告所辯,即無法 證明確屬實在,證人洪明華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亦不得以 此遽謂陳耀堂所稱未開燈者,並非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視線不良處所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及「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視線不良處所,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 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第八十四頁),本院為求慎 重,復傳訊各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到庭,前開鑑定情形,亦據證人鄭少康、 黃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0頁至 第一八八頁、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渠等之證述亦與上開鑑定報告 相符。再鄭少康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這路段是市區道路,當時該路限速四 十公里(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五頁),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紙在卷為證(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雖該證人復證稱:判斷被告當 時車速不可能太快,但被告當時之車速係四十至五十公里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七頁),以四、五十公里之時速觀察,固與鄭少康所證 稱判斷被告當時車速不可能太快,並非有相當大之出入,但上開路段既係限速 為四十公里,被告當時之車速則為四、五十公里,顯然業已超速無疑,被告確 有前開過失,即堪認定。
(五)被害人陳耀堂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卷可考(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 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六十四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0三七號卷第六 頁)。而汽車行經視線不良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尤應謹慎慢行,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撞及坑洞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台 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視線不良處所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及「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視線不良處所,未減速慢行



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與本院認定相同。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曾要求本院勘驗機車於夜間沒有照明機車開燈之 情況,惟本院斟酌本案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發生,距今將近四年,現場情況變 化已大,且現今係屬秋天時節,與案發當時之時節、天候均不相同,亦無法相 當準確之勘驗,且本院復參酌上開各項理由,已足以產生心證,爰不再進行勘 驗,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雖自動報案 ,但警員到場時,並未承認肇事者,且又否認犯罪,公訴人認被告合乎自首要件 尚有誤會,自不得認定被告係自首。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雖否認犯罪,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為「次 因」或「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並非唯一之肇事原因,且係過失犯,因而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被告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雖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亦僅賠償新臺幣(下 同)三十五萬元,本院就此部分於下列緩刑中說明,尚不足構成原審判決撤銷之 理由)。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檢察官 據告訴人陳秋滿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斟酌上開各項情 節,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妥切,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亦應駁回。惟念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家屬 部分亦於和解書上陳明甲方(指被告)是否應負刑法上過失致死之罪責,雙方靜 待司法裁判,但乙方(指陳耀堂之繼承人陳秋滿等五人)亦懇請法院對之從輕衡 量(見本院卷第二宗內所附和解書),本院斟酌被告雖飾詞抗辯,逃避責任,雖 令人不能諒解,惟飾詞、卸責亦屬人情之常,復斟酌陳耀堂之繼承人陳秋滿等五 人之上開意見,被告業已賠償陳耀堂之繼承人陳秋滿等五人相當之金額,彌補陳 耀堂之繼承人一部分之損害,且被告係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出生,年紀僅二十四歲 ,尚屬年輕,亦須顧及被告將來之前程,且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 知所悔悟,以後自當更為謹慎開車,不再肇事,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 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維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F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