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臺中市警察局擔任電腦管制員,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十八 年五月五日,在該局收發室召集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以下分別稱甲會、 乙會),詎甲○○因須款週轉,竟起意以冒名標會之方式,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詐取會款,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八月二日、九月五日、及十一月二日,分別冒用會員杜淑玉、辰○○(原名廖 春滿)、壬○○、及寅○○之名義署名於標單之上,並記載標息而偽造杜淑玉等 人之標單持以競標,得標之後,即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各該次開標之結果 ,分別係由杜淑玉、辰○○、壬○○、寅○○等四人得標,使活會會員因而陷於 錯誤,依言交付會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其被冒名之會員、各該次 之標息,及詐欺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四所示,上開偽造標單並提出行使之 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杜淑玉、辰○○、壬○○、寅○○,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不否認於前記時間、地點,召開如附表 一、三所示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所召集之甲會已在九 十年一月五日結束,會員辰○○、寅○○二人均已得標,辰○○部分之會款並已 給付完畢;至於乙會部分,伊雖以杜淑玉、壬○○二人之名義標會,但有經過杜 、張二人之同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辰○○、寅○○二人並未標取甲會之會款,此已據告訴人辰○○、寅○○ 二人於偵查及警訊中明白供稱彼等所參加之互動會於本件事發時仍屬活會,會款 遭被告所冒標等語甚詳(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第十七頁);由甲會其他會員轉交 告訴人辰○○在偵查中提出之會單影本,亦明確記載辰○○(即廖春滿)、寅○ ○二人之互助會已經得標,及各該次得標之標息(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 及第三十一頁),雖上開互助會單影本所記載辰○○、寅○○該二會之得標標息 、得標時間未盡一致,惟互助會係屬我國民間社會常見之契約型態,參與互助會 之人多屬與會首熟識之親戚、朋友關係,基於對會首之信賴關係,會員對於各次 開標之得標會員、得標之金額未予嚴格追蹤、核對,甚至記載之內容有所闕漏、 彼此不符,本即常見之事,而證人即同為該會會員之癸○○於每次開標時均親自
參與投標,並當場紀錄得標之會員及標息,此已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用陳鳳芝的名字參加(甲會),甲○○也知道其為我本人」、「(甲會)每次都 是在辦公室開標,因我們(指被告與癸○○二人)是同一辦公室,所以每次我都 會到:::」、「:::得標紀錄都是我自己記載的(指偵查卷第三十頁之互助 會名單上得標之紀錄均是癸○○所記載),廖春滿(即辰○○)是八十八年八月 得標,寅○○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得標。這些都是依當場開標情形我所紀錄的:: :」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是甲會各次得標之會員及標息, 自以證人癸○○所證,及其會單之記載(偵查卷第三十頁)為真實可信。 ㈡告訴人杜淑玉、壬○○二人並未標取乙會會款,截至檢察官偵查之時,渠二人仍 自認係活會,亦業據告訴人杜淑玉、壬○○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查卷第一一三 頁、第九十二頁),證人即歷次開標均在場參與之癸○○所提出之會單,亦載明 杜淑玉、壬○○得標時間及標息(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癸○○上開會單之記載 內容,與會員丁○○、己○○所提出會單之記載亦大致相符(偵查卷第五五頁、 第六十一頁),被告空言辯稱標取乙會會員杜淑玉、壬○○之會款部分,曾得彼 等同意云云,自難憑採。
㈢本件被告所召集之甲、乙二會,其歷次開標之方式,除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外, 均係由被告自稱已電話聯繫妥當,並代未出席之活會會員為在標單上記載標息及 會員之姓名,此已據證人子○○、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原審卷第八十 八頁、第一0五頁),被告既有前述冒用辰○○、寅○○、杜淑玉、壬○○等四 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其當係偽造各該活會會員之署押而偽造標單參與投標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右揭詐得活會款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標息),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 ,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彰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 息,而該姓名則係標取會款之會員,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 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私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偽造辰○○ 、寅○○、杜淑玉、壬○○之署押及標息於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偽造上開標單,並持以向活會會員行使標會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於 附表一、三之時間,以冒名標會之方式,使多數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侵害各該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起會之初,於甲會會單虛列案外人王美雲、庚○ ○為會員,並冒用乙○○之名義標得會款;乙會部分,被告虛列林勻璇、謝承羿 等二人為會員;另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下稱丙會),被告亦虛列午○○、巫正
田二人為會員,以此方式向其餘會員詐取款項,因認此部被告所為,亦涉有偽造 文書及詐欺罪嫌。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經查:㈠本件被告甲○○交給 會員寅○○、鄭正旻二人之甲會會單,其中編號六為「王美雲」(偵查卷第二四 頁、二五頁),惟交給辛○○、癸○○(即陳鳳芝)二人之甲會會單,其編號六 則為「庚○○」(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上開會單之記載固有不同,惟 依證人癸○○於原審所證,起初其自被告處取得之會單第六會之會員原為「王美 雲」,但事後經被告通知更改為「庚○○」,當時是由被告將其持有之會單刪去 「王美雲」之字樣改為庚○○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證人癸○○上開所證 會員變更之情事,與證人王美雲於原審所證:伊此前僅曾參加由被告另行召集之 五千元互助會,後來在該互助會即將結束之際,被告曾問伊是否要參加甲會,即 將伊之姓名繕打在甲會會單上,其後伊才又通知被告不願參加甲會等語相符(原 審卷第八十九頁)。而甲會會員辛○○、癸○○所持有之甲會會單,第六會確均 由「王美雲」塗改為「庚○○」(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足見被告所召 集之甲會,確於起會之後將會員王美雲更改為庚○○無訛,又證人庚○○於偵查 中雖證稱:其與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住在同一棟大樓而認識,但從未參加過被告 所召集之互助會(偵查卷第一八三頁),惟該證人並非甲會會單上之「庚○○」 ,而僅屬同名同姓之人,甲會會單上之「庚○○」其人確曾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 會,亦據其本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自難認為甲會會 單上「王美雲」、「庚○○」二人,係被告憑空所虛列。又證人乙○○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在甲會結束前二或三會確曾參加投標,只是被告未按期交付所收取 會款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被告未曾冒用乙○○之名義參與 標會亦可認定。㈡公訴人認被告虛列戊○○、謝承羿為乙會之會員,係以該會之 會員己○○、巳○○之指述為據。惟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乙會召集之前,被 告確曾詢問其是否要參加該會,其後來有明確告知不參加,至於被告當時是否已 將其列入為會員則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一0九頁),而證人即乙會會員未○○ 所提出之會單影本,第十五會會員雖記為載戊○○(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惟其 他同為乙會會員之癸○○、丁○○、己○○、酉○○所提出之會單影本,其第十 五會會員均已由戊○○改為未○○(偵查卷第一0九頁、第八十頁、第六十一頁 、第六十九頁)。至於謝承羿部分,經質之證人己○○、巳○○均證稱:關於被 告虛列謝承羿為會員部分,僅係聽他人所說。而證人己○○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乙 會會單,其上並無謝承羿之記載(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證人巳○○亦證稱:已 不記得該會會員曾否更改,但其會單上均無記載等語。依上所述,乙會會員戊○ ○及謝承羿部分,應係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有所更易,而漏未通知全部之會 員,或記載有所誤謬所致,難認被告虛列謝承羿、戊○○為會員,而對其餘之會 員施用詐術。㈢另關於丙會部分,被告甲○○辯稱:該互助會後來無法成會,所 以未曾收取任何會款等語,按丙會部分事後確未成會,此已據證人申○○證述屬 實(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而證人巫正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邀請其參加丙會 ,其同意後,在被告正式起會之前,才又向被告表示不願參加(偵查卷第一八三 頁),是證人巫正田於被告召集丙會之初,並非無意參加,且被告於起會之初, 確曾得到巫正田參加互助會之允諾;證人午○○經原審法院傳喚均未到庭應訊,
無法證明被告係未經午○○之同意;雖證人丁○○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曾向其收 取丙會第一期會款計四萬元,惟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係未經巫正田、午○○之同意 而將彼二人列為丙會之會員,縱使被告曾向證人丁○○收取會款,而事後丙會無 法成會,亦不能指為被告對證人丁○○施用詐術。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原 審認被告就乙會部分,並虛列黃素慧、王淑玲為會員,並冒黃素慧之名義於八十 八年十月五日標取會款;另就甲、乙兩會,將實際之標息以高報低,而詐取其間 之差額,惟依常情推斷,黃素慧、王淑玲如確係被告所虛列之會員,則被告於缺 錢使用之際,應係先將黃、王二人之會款標走,並無先行冒標其他人之會款之理 ,反觀本件王淑玲之部分迄未標取會款,黃素慧部分得標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 五日,時間反在乙會杜淑玉、壬○○遭冒標之後,殊違常情,被告所辯乙會中黃 素慧、王淑玲兩會並非虛列之會員一節,應可採信;再互助會係屬我國民間社會 常見之契約型態,參與互助會之人多屬與會首熟識之親戚、朋友關係,基於對會 首之信賴關係,會員對於各次開標之得標會員、得標之金額未予嚴格追蹤、核對 ,甚至記載之內容有所闕漏、彼此不符,本即常見之事,已如前述,亦難以各會 員提出之會單記載不同,即認被告有「將標息以高報低」之情事,均附此敘明。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就甲會部分,虛列庚○○為會員 ,及被告將標息以高報低詐取其間之差額,虛列黃素慧、王淑玲為乙會會員等各 節,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肢體殘障人士,原屬經社地位之弱勢 者,因經濟困難而冒名標會,其情不無可憫,且以冒標之方式詐得會款四十八萬 元,所得金額不多,被告尚無前科犯行,且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被告所偽造之杜淑玉、辰○○、壬○○、及寅○○之標單,及標單上之署 押,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上開標單業已撕毀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一: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每會一萬元,計十八會,採 外標制,於每月二日上午十一點在台中市警察局收發室標會,扣除被告外, 其餘計十六位會員:子○○、黃雅筑、林美月、乙○○、戊○○(二會)、 張兆宜、午○○、寅○○、王冬琳、辛○○、鄭正旻、陳環、杜淑玉、陳鳳 芝(即癸○○)、辰○○、庚○○。
附表二:
┌──┬────┬───────┬────┬────────┬─────┐
│ │ │ │標息 │ │ │
│編號│被冒標人│得標日期 ├────┤ 施用詐術之方法 │備 考│
│ │ │ │詐得金額│ │ │
├──┼────┼───────┼────┼────────┼─────┤
│ │ │八十八年八月二│ 1,400 │ │第十二會得│
│ 一 │辰○○ │日 ├────┤ 冒名標會 │標 │
│ │ │ │70,000 │ │ │
├──┼────┼───────┼────┼────────┼─────┤
│ │ │八十八年十一月│ 1,600 │ │第十五會得│
│ 二 │寅○○ │二日 ├────┤ 冒名標會 │標 │
│ │ │ │40,000 │ │ │
└──┴────┴───────┴────┴────────┴─────┘
附表三: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約定每會一萬元,計二十一會 ,採外標制,每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在台中市警察局收發室開標,除被告外, 會員如下:黃素慧、王淑玲、子○○、癸○○、卯○○、丁○○、己○○、 巳○○、酉○○、杜淑玉、壬○○、丑○○、陳文新(二會)、胡水琴、未 ○○、林逢春、洪進亮(二會)、王東玲。
附表四:
┌──┬────┬───────┬────┬────────┬─────┐
│ │ │ │標息 │ │ │
│編號│被冒標人│得標日期 ├────┤ 施用詐術之方法 │備 考│
│ │ │ │詐得金額│ │ │
├──┼────┼───────┼────┼────────┼─────┤
│ │ │八十八年六月五│ 1,800 │ │ │
│ 一 │杜淑玉 │ ├────┤ 冒名標會 │第二會得標│
│ │ │日 │200,000 │ │ │
├──┼────┼───────┼────┼────────┼─────┤
│ │ │八十八年九月五│ 2,200 │ │ │
│ 二 │壬○○ │ ├────┤ 冒名標會 │第五會得標│
│ │ │日 │170,000 │ │ │
└──┴────┴───────┴────┴────────┴─────┘
附表五:
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約定每會二萬元,外標制,於 每月五日上午十一點在台中市警察局收發室標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一三名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