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224號
TPHV,93,重上,224,2004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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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庚○○
        丙 ○
        乙 ○
        己○○
        丁○○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楊明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與被上訴 人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並由上訴人丁○○庚○○之夫)、丙○、乙○(二人皆 庚○○之子)、己○○庚○○之媳婦)及訴外人張憶蘋庚○○之女)、張鑄庚○○之子)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暨股票擔保品提供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 約定書、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且嗣後 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上訴人庚○○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可動用額度七千萬元之有價 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並邀上訴人丁○○及訴外人張憶蘋張鑄等三人為連帶保證 人;上訴人丁○○己○○、乙○、丙○及訴外人張憶蘋張鑄等人為股票擔保 品提供人,被上訴人核准之可動用借款額度上限七千萬元,期限一年,上開有價 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庚○○嗣後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之撥款, 並由被上訴人分別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撥款一千萬元、廿日撥款一千萬元、廿 一日撥款一千萬元、七月十一日撥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九月十七日撥款一千七 百五十萬元,總計一億元予庚○○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五日前陸續清償完畢。惟上訴人庚○○在上開一億元清償後,旋於八十七年四 月廿日以周轉需要為由,再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萬元、七千萬元,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庚○○填妥撥款申請書後,即依其指示將借款三千萬元、七千萬元撥入上 訴人庚○○指定帳戶。上訴人庚○○借款上開一億元後,僅依約定按月繳納利息 ,於借款契約到期後,上訴人庚○○對於借款本金一億元無法完全清償,庚○○



乃循銀行業界之慣例向被上訴人辦理展期如下:㈠八十七年六月續簽三千萬元、 七千萬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二份辦理展期,而八十七年之連帶保證人兼擔 保品提供人與八十六年相同,並同時簽發本票三千萬、七千萬各乙張,發票人均 與八十六年相同。㈡八十八年六月辦理展期時,則僅邀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 人兼擔保品提供人,簽訂一億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乙份,並以上訴人庚○○丁○○為共同發票人開立金額一億元之本票乙張交被上訴人收執,供擔保清償 之用。㈢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為上訴人庚○○另與被上訴人訂立可動用借款額度 二千萬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遂將之前應展延之一億元借款,連同上開二 千萬元合併成一份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可動用借款額度上限變更為一億二千 萬元),而連帶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則變更為上訴人丁○○、乙○、己○○等 三人;並以上訴人庚○○丁○○、乙○、己○○四人為發票人共同簽立一億元 、二千萬元之本票各乙張,交被上訴人收執,供擔保清償之用。又上開契約簽訂 後,上訴人庚○○隨即要求撥款一千八百四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即依其指示將款 項撥入上訴人庚○○之帳戶。㈣九十年,上開一億一千八百四十萬元清償期屆至 ,上訴人庚○○循例辦理展期,因上訴人庚○○已還款約八百七十萬元,故其展 延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之可動用借款額度上限縮減為一億一千萬元,而連帶 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則變更為上訴人丁○○、乙○、丙○、己○○戊○○○ 等五人;並以上訴人庚○○丁○○、乙○、丙○、己○○戊○○○為共同發 票人,簽發一億一千萬元之本票乙張交被上訴人收執,供擔保清償之用。㈤最後 一次即九十一年四月二五日,因上訴人庚○○已將八十九年四月所借之一千八百 四十萬元之剩餘借款清償完畢,故前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辦理展期時, 可動用額度上限變更為一億元,並由上訴人丁○○、乙○、丙○、己○○、戊○ ○○、甲○○等六人為擔保品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庚○○丁○○ 、乙○、丙○、戊○○○己○○等六人為共同發票,簽發三千萬本票、上訴人 庚○○丁○○、乙○、丙○、戊○○○己○○甲○○等七人為共同發票人 ,簽發七千萬元本票各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供擔保清償上開借款之用。惟 查上訴人庚○○自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起即繳息不正常,且自同年八月十五日, 上訴人庚○○等人所設質之股票股價持續下跌,其擔保維持率已低於雙方所約定 之百分之一百四十,被上訴人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庚○○補足差額或提 供足額擔保,惟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依約定拍賣股票所得,依序抵充利息、借 款本金後,上訴人庚○○等人尚有借款本金六千一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及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止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一百零一萬 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之判 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一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暨 其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庚○○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有價證券擔



保借款契約,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訴人庚 ○○當時以丁○○等六人名下所有第一大飯店股票共五九八二四五股,作為系爭 借款之擔保品,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各撥款 一千萬元,共三千萬元至庚○○帳戶。另元信證券副總吳子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以庚○○名義與被上訴人另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借款期間為八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並另提供丁○○等六人名義之股票辦理擔 保設質,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各撥款五千二百五 十萬元、一千七百五十元,共七千萬元至庚○○帳戶。前揭以庚○○名義辦理之 前開二契約所為之借款,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前已完全清償,且該等借款所提供 之擔保品亦已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時全部辦理解質,返還予各股票所有人。上訴 人庚○○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否認上揭二借款後有再為借款之事實,亦否認有任何 以原借款契約展延或合併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撥款紀錄與借款單據 亦有部分不相符合。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等之同意,任意將庚○○為新借款所簽 訂之契約,於之後自行製作成與之前借款合併之契約,任意擴張擔保範圍,故契 約日期無法銜接。九十年間,被上訴人為擴張擔保範圍,將七月才解質之丙○、 戊○○○之股票強行納入擔保範圍,故造成契約簽定日期與擔保品提供內容不符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之展延關係根本無從成立。被上訴人引用「有價證券擔保借 款契約」第四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一條「保證人須負債務人所有一切債務之責」之 規定,惟該有關條款內容,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應認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條款主 張。被上訴人在八月十五日及以後,一直以限定價格出售系爭擔保物,因股票價 格持續下跌,才造成嚴重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之行為顯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消費借 貸,並邀上訴人丁○○、丙○、乙○、己○○及訴外人張憶蘋張鑄等六人為連 帶保證人暨股票擔保品提供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可動用額度三千萬 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嗣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上訴人庚○○再與被上訴 人簽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並邀上訴人丁○○及訴外人張憶蘋張鑄等三人 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丁○○己○○、乙○、丙○及訴外人張憶蘋張鑄等人 為股票擔保品提供人,被上訴人核准之可動用借款額度上限七千萬元,期限一年 ,上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庚○○嗣後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借 款之撥款並由被上訴人分別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撥款一千萬元、廿日撥款一千 萬元、廿一日撥款一千萬元、七月十一日撥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九月十七日撥 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總計一億元予庚○○指定之帳戶,又上開借款一億元,上 訴人庚○○在隔年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陸續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有價證券擔保契約書以及上訴人庚○○之存款明細分戶帳、面額三千萬元以 及七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 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庚○○在上開一億元清償不久後,旋即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再度向被上訴人聲請撥款共一億元,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



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等辦理詳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展期借款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即在於:上 訴人庚○○有無再向上訴人借款及展期或合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上訴人是 否擔任上開借款及展期或合併之連帶保證人暨股票擔保品提供人?上開連帶保證 契約是否無效?被上訴人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茲析述如下。四、經查上訴人庚○○於八十六年間所借之一億元雖在隔年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 陸續清償完畢,但上訴人庚○○在上開一億元清償不久後,旋即在八十七年四月 廿日以周轉需要為由,再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萬元、七千萬元,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庚○○填妥撥款申請書後,即依其指示將借款三千萬元、七千萬元撥入上訴 人庚○○指定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撥 款申請書及庚○○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九一頁,五五至五八 頁)上訴人庚○○借款上開一億元後,僅依約定按月繳納利息,俟借款契約到期 後,上訴人庚○○對於借款本金一億元無力完全清償,庚○○乃循銀行業界之慣 例向上訴人辦理展期,此從下列事證可證:
(一)、八十七年六月續簽借款三千萬元、七千萬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二份辦理 展期(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九三頁),而八十七年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 與八十六年相同,並同時簽發本票三千萬元、七千萬元各乙張,發票人均與八 十六年相同。(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五頁)
(二)、八十八年六月辦理展期時,則僅邀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 ,簽訂一億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乙份,(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並以上訴人 庚○○丁○○為共同發票人開立金額一億元之本票乙張交被上訴人收執,供 擔保清償之用。(見原審卷第九七頁)
(三)、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為上訴人庚○○另與被上訴人訂立可動用借款額度二千萬 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遂將之前應展延之一億元借款,連同上開二千萬 元合併成一份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可動用借款額度上限變更為一億二千萬 元),而連帶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則變更為上訴人丁○○、乙○、己○○等 三人(見原審卷第九八頁);並以上訴人庚○○丁○○、乙○、己○○四人 為發票人共同簽立一億元、二千萬元之本票各乙張,交被上訴人收執,供擔保 清償之用。(見原審卷第九九、一○○頁)又上該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庚○○ 隨即要求撥款一千八百四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即依其指示將款項撥入上訴人庚 ○○之帳戶。(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四)、九十年,上開一億八千四百萬元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庚○○循例辦理展期,因 上訴人庚○○已還款八百七十萬元,故其展延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之可動 用借款額度上限縮減為一億一千萬元,而連帶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則變更為 上訴人丁○○、乙○、丙○、己○○戊○○○等五人;並以上訴人庚○○丁○○、乙○、丙○、己○○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一億一千萬元之 本票乙張交被上訴人收執,供擔保清償之用。(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三頁 )
(五)、最後一次即九十一年四月二五日(實際上為七月十日辦理展期,詳後述),因 上訴人庚○○已將八十九年四月所借之一千八百四十萬元之剩餘借款清償完畢



,故前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辦理展期時,可動用額度上限變更為一億元, 並由上訴人丁○○、乙○、丙○、己○○戊○○○甲○○等六人為擔保品 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八頁),並由上訴人庚○○丁○○、乙○ 、丙○、戊○○○己○○等六人為共同發票,簽發三千萬本票、上訴人庚○ ○、丁○○、乙○、丙○、戊○○○己○○甲○○等七人為共同發票人, 簽發七千萬元本票各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供擔保清償上開借款之用。( 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十頁)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歷年來撥款資料及相關授信約定書、本票以及 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等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有於該借款書簽章並否認本票之 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推定為真正。」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 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人對於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交付「授信 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不否認為真正。而系爭「有價證券擔保契約書」上 之印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契約書上之印文經折角、重疊比對,其字形大小、字體 及字距等所有特徵並無不同,以肉眼觀察完全一模一樣,是上訴人否認之有價證 券擔保契約書應為真正。又依據依上訴人等人所親自簽名並蓋章之授信約定書載 明「立約人(指上訴人等七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 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或簽名式樣即生效力。」,且第二條約定:「立約人 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即被上訴人)權益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 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 變更印鑑或註銷印鑑之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 語,故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於系爭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書上亦有適用,則 系爭借據上之印章,如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者,在上訴人等人辦妥變更或 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前,上訴人等人自須負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責。系爭借據 上既蓋有兩造往來之印鑑章,且上訴人等七人亦並不否認先前之授信約定書之真 正,則上訴人等人未舉證證明已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印鑑之手續 前,或其印鑑章係遭他人蓋用時,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六、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負責之依據即上訴人庚○○等人所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明文規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 即被上訴人)權益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即被上訴人) ,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印鑑或註銷印鑑之 手續前與貴行(即原告)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係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及民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契約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應視其是否違 背任意法規之基本規範意義,或其對相對人權利之限制、自己義務之減輕及是否 危害契約之主要目的而判斷之。兩造約定條款縱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而,現今 社會經濟活動頻繁,與被上訴人訂立消費寄託、借貸等契約者眾,如要被上訴人 逐年詢問與被上訴人往來之客戶重新訂立授信約定書,對被上訴人而言顯然過苛 且不符經濟效益,況且上開條文既然明文規定上訴人庚○○等人隨時可以書面通 知被上訴人註銷留存之印鑑,相較之下,與其要被上訴人逐年詢問,尚不如上訴 人庚○○等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辦理較符平等暨誠信原則,是本件之授信約定書縱



然屬於定型化契約,但其對於雙方義務之分配條款尚屬合理,並無違反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故上訴人庚○○等人辯稱上開授信約定書無效云云,亦無理 由。
七、上訴人又抗辯稱:上訴人庚○○等人在與被上訴人往來期間內,曾多次應被上訴 人要求,簽立空白契約書、本票及相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就此上訴人主張無效 及撤銷云云,然而該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舉證 明其所抗辯無效及撤銷之相關事實,上訴人空言辯稱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在空白文 件上簽名蓋章而無效之事實,亦不足採。
八、上訴人上訴意旨又辯稱: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及七月十一日簽立有價證券 擔保借款契約而成立之借貸關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時,因借款債務已完全清 償,用以擔保借款之股票亦全數返還而告消滅,契約即告終止云云。惟查:(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等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 係一繼續性之借款契約。換言之,借款人(指上訴人庚○○)在借款契約有效 期間,可一次或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每筆借款各自獨立,惟不可超過被上訴 人所核准之可動用額度上限,此種繼續性借款契約在目前銀行業界是常見之事 ,故縱上訴人庚○○雖在八十六年間共計借款一億元,並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前陸續清償完畢並取回設質股票,但這僅是指一億元之借款消滅,然而前開 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對兩造而言仍繼續存在等語,核與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 約上載明「得在貴行評定之可動用額度內循環動用」等語相符,亦與實務上常 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同,應堪採信。
(二)、再觀諸上訴人庚○○等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有價證券擔保契約」第貳條規 定:「本借款契約期限自::,於契約期間立約人得在貴行評定之可動用額度 內循環動用。」及第拾條規定:「連帶保證人充分瞭解為便利立約人循環動用 本項借款,所提供予貴行之擔保品,其種類、數量得依市場行情及立約人之動 用額度隨時增加、減少及更換。連帶保證人同意就立約人實際借款金額與立約 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責任。」申言之,只要在借款契約存續期限內,上訴人庚 ○○可在被上訴人核准範圍內借款、清償借款、再借款等重複為之,毋庸再另 訂新的借款契約,此亦為銀行業界行之有年之借款方式。又上訴人丁○○在八 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辦理借款前將股票重新設質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業已 提出撥款申請書證明上訴人庚○○在八十七年四月廿日確實曾向被上訴人要求 撥款三千萬元、七千萬元,並依照上訴人庚○○之指示撥款至其帳戶,(見原 審卷第九十至九一頁)而上開借款時間顯然還在八十六年簽訂之三千萬元、七 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契約」之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自無須再與上訴人庚○ ○等人另定新約,故上訴人等人稱上開一億元借款是新的借款契約,顯然誤解 雙方所簽訂借款契約之性質,並非可採。
(三)、復徵諸上訴人庚○○要求撥款之撥款申請書明白記載:「借款人前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八日(另一張為七月十一日)向 貴行申借短期擔保放款並簽具新台幣 參千萬元(另一張為柒千萬元)本票乙紙由貴行收執在案。玆因週轉需要,請 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六日在上開本票額度撥借新台幣參千萬元(柒千萬元),( 見上述之撥款申請書)可知,上訴人庚○○當初已自承八十七年四月廿日之借



款(計一億元),均是延續編號八十六年六月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而來, 足證八十六年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仍然繼續存在,應堪認定。故上訴人辯 稱上開之借款契約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未得借款人庚○○及擔保品提供人等之 同意,私下配合證券業者炒股行為之方便而將擔保品發還及重新提供云云,顯 然與事實不符,更與銀行之作業模式相悖,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八十 六年之三千萬、七千萬「有價證券擔保契約」為依據,逐年展期,進而要求上 訴人庚○○清償借款,洵屬於法有據。
(四)、九十一年四月二五日,雙方擬依照慣例辦理展期,惟上訴人在辦理展期時,上 訴人庚○○在五月開始已有繳息不正常之現象發生(上訴人庚○○僅繳納借款 三千萬元部分之利息約一七五八0八元,借款七千萬元之利息約四一0二一九 元則未繳息,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上開情事迭經被上訴人通知,但上訴人 庚○○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乃在六月十四日發函。因為上訴人庚○○繳 息不正常,導致被上訴人不敢貿然同意展期,俟上訴人庚○○補繳部分利息後 ,被上訴人始同意讓其展期,同時間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更換印鑑章 ,雙方在七月五日重新簽訂授信約定書,故嗣後於七月十日辦理展期時,上訴 人丙○之部分即依新的授信約定書所憑印鑑用印在九十一年展延之一億元有價 證券擔保契約,而為配合契約之延續性,雙方同意將日期往前回填至四月廿五 日而已,此觀放檔帳務明細(見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二頁),被上訴人係在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始將一億元辦理展期即可證明。(五)、依前所述,上訴人庚○○在八十七年四月廿日借款三千萬元、七千萬元(共計 一億元)係在八十六年所簽訂之「三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與「七千 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之存續範圍內,則上訴人庚○○在上開一年之借 款期限屆至,只有清償所有借款或辦理展期二途。但事實上,上訴人庚○○等 人並未一次清償所有借款(上訴人等人對此亦不否認),當然只有援例辦理展 期,此觀諸八十七年「三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之與「七千萬元有價 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之起始日均與八十六年「三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 」與「七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之末日暨連帶保證人均相同可證。且 不論是被上訴人與借款人辦理展期,或者是其他銀行與借款人辦理展期,大多 是續行簽訂與第一份契約書相同之契約書作為展期之方式,並無另外之展期契 約書,故當上訴人庚○○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借款,要求展期時,被上訴人遂提 出與八十六年相同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要求上訴人庚○○暨其他人蓋 章辦理展期,而上訴人庚○○等人亦明知上開八十七年之「三千萬元有價證券 擔保借款契約」與「七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是做展期之用,而非新 的契約。準此而論,八十七年之「三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與「七千 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係因為八十六年之「三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 契約」與「七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期限屆至而展期所簽訂之借款契 約,事理甚明。
(六)、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所簽立之「一億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是將 原本八十七年二張之「三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與「七千萬元有價證 券擔保借款契約」合併為一張「一億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基於契約自



由,只要不違反法令或強制規定,並無不可。更何況被上訴人就上開三千萬元 、七千萬元之利息計算標準完全一樣,均是基本放款利率(年率百分之八點五 五)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二),縱使合併為一張,對上訴人庚○○等人並無 任何影響。職是,八十八年之「一億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係延續八十七 年之「三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與「七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 」,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借款與庚○○,從而雙方無 法以此契約發生借貸關係之展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九、上訴人再抗辯稱:上訴人庚○○係由元信證券副總經理吳子文引介,向被上訴人 辦理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當時庚○○提供擔保品而借貸之金額為三千萬元,另一 方面,因吳子文為證券從業人員,不能以自己名義為證券買賣,故在同年七月十 一日,吳子文亦用庚○○之名義再向被上訴人辦理有價證券擔保借款七千萬元, 以上情節為承辦之被上訴人職員所明知,所以當初才會分兩筆借款辦理,此有被 上訴人職員陳嘉慧親筆所寫之利息計算草稿可證。八十九年四月,上訴人庚○○ 另向被上訴人辦理新借款一千八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等之同意,任 意將庚○○為新借款所簽訂之契約,於之後自行製作成與之前借款合併之契約, 任意擴張擔保範圍,故契約日期無法銜接。九十年間,被上訴人為擴張擔保範圍 ,將七月才解質之丙○、戊○○○之股票強行納入擔保範圍,故造成契約簽定日 期與擔保品提供內容不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之展延關係根本無從成立云云。惟 查:
(一)、上訴人所提之所謂利息計算草稿,並無任何人簽章,依法不能認定為文書,即 無任何證據力。且查縱上訴人所述屬實,吳子文既係用庚○○之名義向被上訴 人辦理借款,上訴人庚○○自仍應依約對被上訴人負責償還借款,至於該借款 是否確為吳子文所使用,則為庚○○吳子文之關係,無論被上訴人是否事先 知情,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二)、又查上訴人庚○○在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辦理借貸,因上訴人 丁○○當時所提供設質之第一店股票股價飆漲,導致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價額遠 高於借款金額甚多(一般而言股票擔保品之擔保維持率均在百分之一七0,見 有價證券擔保契約書第柒條第一項第六款),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要求上訴人 庚○○再提供約三百萬左右之股票供被上訴人設質,被上訴人將再給予上訴人 庚○○可動用最高借款額度為二千萬元;又因之前上訴人庚○○向被上訴人借 款一億元尚未清償,而且展延期限即將屆至(六月十八日),上訴人庚○○遂 要求將上開二筆借款合而為一,並由上訴人庚○○再邀上訴人己○○、乙○等 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彼等二人提供股票設質(上訴人丁○○自始至終均為連帶 保證人暨擔保品提供人),共同簽訂一億二千萬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 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而上訴人庚○○隨 即在翌日,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借款一千八百四十萬元(此部份上訴人等人均 不否認)。由此可知,雙方所簽訂之最高可動用額度一億二千萬元之有價證券 擔保借款契約,是經雙方合意而所簽訂並無任何問題,而且上訴人等亦有於上 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上簽章,則其等就此自應負起清償責任。上訴人空言 辯稱:未得上訴人等之同意云云,核與客觀證物即經上訴人簽章之契約書不符



,難以採信。
(三)、又「於前述契約期間內,除另有約定,立約人或擔保品提供人所提供質押於貴 行之擔保品,均作為立約人及擔保品提供人對貴行之一切債務之擔保。」、「 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 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有價證券擔保契約書第肆 條、背面授信約定書第壹條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就如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般 ,只要在質權設定存續期限內,擔保品提供人均須就立約人(借款人即庚○○ )或擔保品提供人之一切債務之擔保。所以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係簽訂乙份 一億二千萬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或係二份一億元、二千萬元之「有 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擔保品提供人均須就上訴人庚○○在被上訴人之所有 一切債務負擔保責任,對當時之擔保品提供人上訴人丁○○、乙○、己○○而 言並不會有任何不同,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一億二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到期後,即 陸續在九十年五月卅一日還款三百萬、六月八日還款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六 月十二日還款四十三萬元、六月廿日還款二百四十萬元、六月廿一日還款一十 萬元、七月十日還款三十萬元、七月十二日還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七月十九日 還款五十萬元、七月廿日、七月廿四日及七月廿六日各還款一十萬元,共計還 款八百七十萬元。至此,上訴人尚有一億零九百七十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庚 ○○乃向被上訴人辦理展期,然因當時上訴人等人設質之股票股價持續下跌, 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在辦理展期時須再提供擔保品以確保擔保維持率在百分 之一百七十以上,所以上訴人庚○○允諾以之前替訴外人吳子文擔保借款七百 萬元之丙○、戊○○○之股票設質予上訴人,並提出已蓋妥印章之設質轉讓申 請書要被上訴人辦理,又上開一億一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契約」是在九十年 七月廿日上訴人庚○○提供其自己、丙○與戊○○○之股票後始簽訂,只是當 初為配合契約之延續性,雙方同意將日期往前回填至四月廿五日而已,此觀原 證廿六號之撥款申請書與原證廿七號之放檔帳務明細,被上訴人係在九十年七 月廿六日始將一億元、九百七十萬元辦理展期即可明瞭。且依原證廿六號之撥 款申請書所載,上訴人庚○○是因展期需要而簽署撥款申請書,顯見,雙方是 辦理原借款之展期而非新成立借貸關係。另依放款帳務資料所載,上訴人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時,上訴人庚○○之借款金額確為一億一千八百四十萬元, 上訴人對此顯有誤認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任意擴張擔保範圍云云,仍 非可採。
十、查上訴人庚○○自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起即繳息不正常,且自同年八月十六日以 後,上訴人庚○○等人所設質之股票股價持續下跌,其擔保維持率已低於雙方所 約定之百分之一百四十,被上訴人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庚○○補足差額 或提供足額擔保,惟均未獲置理。按「對貴行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抵(質)押誤被查封或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一、立 約人未依約履行時,連帶保證人願即在保證範圍內如數代為清償。二、貴行無需 先向立約人追償或先對立約人財產強制執行或先就抵(質)押物拍(變)賣,得 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因擔保品市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一四



Ο%時,由貴行通知立約人清償差額。貴行寄發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若立約人 未清償差額或僅清償部分差額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一四Ο%時,貴行得自寄 發通知日後第四個營業日起在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拍賣或變賣擔保品。」系爭有 價證券擔保契約背面第柒條第八、九款及第拾肆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第一大飯店股票價格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上訴人所設質與被 上訴人之「第一店」股票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時,依其股票收盤價格七十元予 以計算,其擔保維持率雖在一四Ο%以上。然在隔日即同年八月十六日,依其股 票收盤價格六十五點五元予以計算,其擔保維持率已在一四Ο%以下(股數2,00 6,504股X股價65.5元=131,426,012元),自此以後,被上訴人所質押「第一店」 股票之股價即一直下跌,其擔保維持率始終低於雙方契約所約定之百分之一百四 十。為此,被上訴人立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等補繳差額或提供設質擔保之證券, 但均未得到任何回應。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庚○○等人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應儘速補繳差額或提供設質擔保之證券( 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然上訴人庚○○等人於收受通知後卻完全置之不理。是 以,依照上開契約條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將上訴人所設質之「第一店」股票 予以解質拍賣。另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八月十五日所解質拍賣 之四張「第一店」股票及一張「第一店」股票(合計五張),均是由上訴人庚○ ○親自出具同意書,同意讓被上訴人可直接出售設質股票而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債務,上訴人對此亦自認無誤(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 旨狀第十八頁所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解質拍賣上開股票,均是在上 訴人之同意下為之,而與系爭設質股票之擔保維持率高低無關。職是,被上訴人 依約定拍賣股票,並就拍賣股票所得,依序抵充利息、借款本金,最後上訴人庚 ○○等人尚有借款本金六一、0一二、四六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止起 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庚○○等人償還未清 償之借款。
十一、又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 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判例參照)是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相抵,其前提係建構在當事人 一方對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為基礎上,但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人請求者, 係請求返還借款及負擔該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上開法 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八月十五日及以後,一直以「限定價格」 出售系爭擔保物,因股票價格持續下跌,才造成嚴重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屬與有過失云云,亦無理由。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庚○○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因為上訴人庚○○無法如期 清償所有借款,乃循例辦理展期,並依約逐月繳納利息,所以才能順利展期至 九十一年,才有九十一年一億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之存在。若謂八十七年 後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均與上開借款一億元無關,則上訴人庚○○等人為 何在八十七年以後每年均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被



上訴人又豈會棄上開借款一億元不聞不問,卻另與上訴人等人簽訂毫無用處之 借款契約,這顯然有違銀行作業程序,更與一般人之認知及常理相違。是以, 自可認定上訴人庚○○等人簽訂之九十一年一億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係依 據八十六年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展期而來,不容上訴人庚○○等人空言飾 詞否認。且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 國家不得任意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 制或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保護,而依契約自由原則 應包括相對人選擇自由及內容決定自由。準此而論,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限屆至 後,將兩筆借款契約合併訂立一張「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遲至七月廿六 日始與上訴人庚○○等人辦理展期、在展期時變換連帶保證人或追加擔保品等 ,甚至將展期簽約日期往前回填,只要兩造間有此共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是有效且無任何不當,亦不會影響契約之實質效力。準此而論,上訴人庚 ○○等人並不否認歷年來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上之印文係真正,縱形式上 簽約之日期與被上訴人所闡述之實際上日期有些許不一致,只要雙方有展期之 合意,日期回填並不會影響系爭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展期之效力。從而,被 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六千一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二成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 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藍 文 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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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