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上 訴 人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杉榕
訴訟代理人 劉麗雲律師
被上訴人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輝
被上訴人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 謙
被上訴人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
被上訴人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晉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對於版權認知有限,接單時為慎重起見,曾徵詢邱協理及法務人員確認可 接單才承接,根本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認識,而上訴人僅係負責開發新客戶及接單 之業務員,接單後另有審查(過帶)單位審查有無版權違法之問題,倚天公司既 長達年餘接單承製,在上訴人之認知應無違法問題。事實上,上訴人係於八十八 年二月五日案發,被調查局約談時才知是盜版問題,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乙、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僅係負責接受業務,審查光碟是否違法係過帶室之職責,過帶室都無法查 出是否合法,則上訴人更不可能查出,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㈡上訴人接單係依據公司規定審核是否公司下單,價格適當否,有否出具切結書, 並無不法或不妥之處,何有故意或過失。
㈢按倚天公司係合法公司,其製作光碟均會打上來源的識別碼,若上訴人知係盜版 ,應不敢交給公司生產,公司也不敢打上來源識別碼,以便讓人追查,而依一般 常理,若真有意盜版應係找地下工廠生產,不可能找會打上來源識別碼之合法公 司,足證上訴人確不知係盜版。
㈣被上訴人代理人雖主張委託生產時,原版片會有載明發行人,惟此係指正版片, 在本案中委託人所提係光碟片裸片並無其他包裝,上訴人自無法自外觀判定發行 人,自亦無侵權之認識。
丙、上訴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部分: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涉案歌曲為國內外知名之西洋流行歌曲,上訴人只需向美國著作權 辦公室(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查詢即可。惟查,在全世界(包括 美國)之著作權法均採創作完成主義之情況下,上訴人倚天公司又如何能知道美 國有一個著作權辦公室在受理歌曲著作權人之相關登記呢?況且該著作權辦公室 究竟是屬美國政府部門中的哪一個單位管轄或僅是一民間機構,實無法從被上訴 人所檢附之資料得知。
㈡目前國內唱片業者(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在直接授權他人重製相關之音樂著作時 ,都不曾提供由著作權利人所出具之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予被授權人參酌,而僅在 契約中擔保其有授與該著作之權利。本件倚天公司在取得奕新公司出具之承攬合 約書與切結書後即同意接單生產,實係因現況使然,而非倚天公司督導不周。上 訴人倚天公司對本件涉案產品之接單過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與其員工甲○○、乙○○對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㈢縱或 鈞院認為倚天公司在處理本件涉案光碟片之接單流程中,因未取得所謂之 著作權證明文件,故仍須對本案負賠償責任時,倚天公司至多應只需就其所代工 生產之六萬多片光碟負責,而不須對在巴拿馬國際機場所查獲近一百六十萬片盜 版光碟負連帶責任。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光碟工廠不需提供授權證明書一事,駁斥如下: ⒈由倚天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空白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工作守則備忘錄及與奕新
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奕新公司切結書等,均明確要求客戶提出切結書及權 利證明文件(如授權書),該公司光碟事業處員工亦應遵守上開內容,審慎檢 查是否具備切結書及授權書,檢查接單內容之合法性。證人即倚天公司總經理 駱文仁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亦證稱:倚天公司客戶欲下單必須填寫承攬合約書 ,並出具擔保產品合法性之切結書及其權利證明書影本」……)。惟今,竟漠 視自己公司本身之規定,列舉與本件毫無關係的公司規定,侈言不需授權證明 書云云,實為卸責之詞。
⒉倚天公司並非無法審核授權內容是否真實,而實際上「根本是倚天公司違反自 己公司內部之規定,完全沒有審核授權文件即接單重製」,此亦台北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中倚天公司有罪之原因之一(參照被上證一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貳⑴……「與倚天公司訂立承攬合約書,並交由倚天 公司經理乙○○審核合約,且該光碟欠缺權利證明,並無授權書或授權合約等 情不諱。訊據被告乙○○固承認當時為倚天公司光碟事業處經理,負責審核上 開合約書,且知道被告甲○○招攬之上開訂單欠缺權利證明,並無授權書或授 權合約等情不諱。」)
㈡本件侵權事實嚴重,著作權人損害難以估計: 著作權之價值難以估計,不應以被查獲之數量來計算,亦不應以盜版商所獲得之 利潤來計算損害標準,因每位盜版商被查獲時始終辯稱尚未賣出、毫無獲利等詞 。故僅能依所查獲當時之數量及行為做為侵害嚴重性之參考依據而已,決非作為 侵害之計算標準。本件盜版光碟之數量高達百萬片以上,著作權人損害實難以估 計,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合理。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松輝、科藝百代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姚謙、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張松輝,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至一 九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而甲 ○○、乙○○分別擔任倚天公司之業務員及光碟部經理,竟意圖營利而違法重製 侵害被上訴人錄音著作權益之盜版音樂光碟,由甲○○接單,經由乙○○經理審 查,再由倚天公司違法重製盜版光碟後,經由一審共同被告戰志豪等人辦理業務 運送出口,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於巴拿馬國際機場為巴拿馬、巴西、巴拉 圭警方查獲近一百六十萬片盜版光碟,其中有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九片係由倚天公 司所盜版壓製,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為此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 一百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稱:
㈠甲○○部分:
上訴人甲○○對於版權認知有限,接單時為慎重起見,曾徵詢邱協理及法務人員 確認可接單才承接,根本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認識,而上訴人僅係負責開發新客戶 及接單之業務員,接單後另有審查(過帶)單位審查有無版權違法之問題,倚天 公司既長達年餘接單承製,在上訴人之認知應無違法問題。事實上,上訴人係於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案發,被調查局約談時才知是盜版問題,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 。
㈡乙○○部分:
⒈上訴人僅係負責接受業務,審查光碟是否違法係過帶室之職責,過帶室都無法 查出是否合法,則上訴人更不可能查出,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上訴人接單係依據公司規定審核是否公司下單,價格適當否,有否出具切結書 ,並無不法或不妥之處,何有故意或過失。
⒊按倚天公司係合法公司,其製作光碟均會打上來源的識別碼,若上訴人知係盜 版,應不敢交給公司生產,公司也不敢打上來源識別碼,以便讓人追查,而依 一般常理,若真有意盜版應係找地下工廠生產,不可能找會打上來源識別碼之 合法公司,足證上訴人確不知係盜版。
⒋被上訴人代理人雖主張委託生產時,原版片會有載明發行人,惟此係指正版片 ,在本案中委託人所提係光碟片裸片並無其他包裝,上訴人自無法自外觀判定 發行人,自亦無侵權之認識。
㈢倚天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涉案歌曲為國內外知名之西洋流行歌曲,上訴人只需向美國著作 權辦公室(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查詢即可。惟查,在全世界( 包括美國)之著作權法均採創作完成主義之情況下,上訴人倚天公司又如何能 知道美國有一個著作權辦公室在受理歌曲著作權人之相關登記呢?況且該著作 權辦公室究竟是屬美國政府部門中的哪一個單位管轄或僅是一民間機構,實無 法從被上訴人所檢附之資料得知。
⒉目前國內唱片業者(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在直接授權他人重製相關之音樂著作 時,都不曾提供由著作權利人所出具之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予被授權人參酌,而 僅在契約中擔保其有授與該著作之權利。本件倚天公司在取得奕新公司出具之 承攬合約書與切結書後即同意接單生產,實係因現況使然,而非倚天公司督導 不周。上訴人倚天公司對本件涉案產品之接單過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與其員工甲○○、乙○○對本件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縱或 鈞院認為倚天公司在處理本件涉案光碟片之接單流程中,因未取得所謂 之著作權證明文件,故仍須對本案負賠償責任時,倚天公司至多應只需就其所 代工生產之六萬多片光碟負責,而不須對在巴拿馬國際機場所查獲近一百六十 萬片盜版光碟負連帶責任。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甲○○、乙○○、戰志豪、黃義雄及倚天公司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萬元,原審判命甲○○、乙○○、黃義雄及倚天公司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黃義雄及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分別為系爭詞曲著作權人,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舉 證證明在案,並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確認無誤,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確定。而本件上訴人於未取得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許可同意下,由一審
被告黃義雄經由甲○○接單,於八十七年間委託倚天公司等光碟業者重製盜版光 碟,再辦理運送出口業務,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於巴拿馬國際機場為巴 拿馬、巴西、巴拉圭警方查獲盜版光碟近一百六十萬片,並察知其中六萬八千九 百九十九片係由倚天公司所壓製等情,亦經原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上揭刑事判 決中查證綦詳,此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上訴人甲○○、乙○○及倚天公司雖 以前詞辯稱其無故意過失云云,然查:
㈠倚天公司係從事光碟片壓製業務之業者,甲○○、乙○○則受僱於倚天公司,分 別擔任業務員及光碟部經理,對於重製光碟應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應係職 業上所知悉之事項。迺渠等於接受系爭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九片光碟委託重製時, 竟僅由委託人出具切結書,切結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未 向委託人徵取著作權人之同意書或授權證明,仍予接受委託重製,其等均屬有過 失,應堪認定。又倚天公司辯稱就系爭著作權均屬外國著作,不易查證,且目前 國內壓片實務上亦均以委託人切結書代替權利證明,故倚天公司應無過失云云。 查關於外國著作物之權源證明固屬不易查證,然本件倚天公司接受系爭壓片委託 ,根本未進行任何查證行為,即以委託人之切結書代替權利證明,此種情形與「 先進行查證而未果」之情形,自有不同,故其所辯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謂「故意」情節負舉證責任。茲查: ⒈按在一般情形,對於明知盜版仍予重製者,通常均為地下工廠,至於合法之壓 片公司,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鮮少甘冒非法重製之法律責任。 ⒉倚天公司係合法登記之公司,系爭重製之光碟片,均有打上來源之識別碼,因 此於國外查獲時,始能循線辨識其中有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九片屬於倚天公司所 壓製,苟倚天公司明知盜版,焉敢打上來源識別碼,以便讓人追查?又上訴人 甲○○、乙○○均係倚天公司職員,對於識別碼之功能亦知之甚稔,苟其明知 係盜版,又焉敢交予倚天公司生產?是其辯稱非明知盜版,而係誤信委託人之 切結,應可採信。
⒊至倚天公司內部定型化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附款,雖有記載接單時應要求客戶 提出擔保本產品合法性之切結書及其權利證明書影本,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 訴人於本件未確實要求提出權利證明書乙節,為有過失,尚不足以遽認其為故 意。
六、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同法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係故意侵害著作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實際損害,故請求賠償各 一百萬元云云。惟上訴人係屬過失行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倚天公司重製之光 碟有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九片之多,因認被上訴人每人各得請求賠償五十萬元為適 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一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及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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