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陳麗玢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丁○○
己○○
乙○○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屬被繼承人游春榮之繼承人,游春榮業於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利息,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按每 人應得之比例分割上開存款,詎被上訴人皆藉故百般拖延刁難,拒不分割。爰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公同共 有之意思表示,請求先就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先為分割。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 人聲明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游春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利息,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為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春榮之遺產,除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外 ,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牽涉遺產稅需按全部遺產總額核課繳納,故不同 意僅就存款部分先為分割,上訴人占用不動產收益,不一併辦理分割,尚有不當 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屬胡春榮之繼承人,胡春榮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死亡,遺 有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利息,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尚未分割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
六頁及第十五頁以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兩造爭點僅為雙方可否先 就存款部分之遺產為分割,茲審酌如左: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及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二○七頁論述可參。查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春榮所有之如附表三之新竹市○○段0八四0號等土地及建物 共二十二筆尚未為繼承登記,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土地謄本在卷可考,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僅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春榮中之特定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並未以被繼承人游春榮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因被上訴人不同 意僅以被繼承人游春榮之現金先為分割之對象,其請求尚非正當。至上訴人所援 引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經核該判決內容,僅 就一宗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分割,依該判決看不出另有其他遺產存在,與本件案情 不同,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上 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