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123號
TPHV,93,再易,123,2004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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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三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 之一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徐阿香、連 景雲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 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一號駁回其再審之 訴,理由載明「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 人在內,故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 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 係以發見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證人徐阿香連景雲之證言為據,惟揆諸前揭說明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自屬不應准許。從 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已告確定。再審原告再以 同一事由,對於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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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