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19號
TPHV,93,上更(一),119,2004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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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 上訴人  晟翔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建宏為上訴人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被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趙繼虎,經原 審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其敗訴,嗣上訴人於九十年 七月六日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 八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此亦感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合 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七號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然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通過解散公司之議案,並選任林建宏為清算人(本院卷第 一一七頁),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獲准,依公司 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之規定, 林建宏既為上訴人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亦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揆之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金 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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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翔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