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02號
TPHV,93,上更(一),102,2004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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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二號
  上 訴 人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成達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向伊訂購乾衣機,伊已 依約交付完畢,詎上訴人收受貨品後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新台幣(下同)一百 七十二萬零二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兩造間係直接商業往來,訴外 人納旺有限公司(下稱納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與本件買賣無涉,被上訴人 係出賣人。又上訴人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與系爭貨物型號 相同之乾衣機一百台,約定買賣價款為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元,並已完成交貨及付 款,是本件買賣關係之交易型態與上開買賣關係之交易型態均屬相同。另李明芳 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副總,其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受僱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接洽,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完成出貨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程序,非系爭 買賣之出賣人,至李明芳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與上訴人間交易關係為何實與本 件無關。上訴人所舉其向李明芳訂購乾衣機送貨明細亦與本件無關,蓋上訴人之 前與何公司有交易關係與本件毫無關連。況李明芳僅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 接洽,惟未收款,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已經李明芳收訖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至 被上訴人告訴李明芳業務侵占貨款案件中,因被上訴人確認李明芳未向上訴人收 取系爭貨款,未侵占系爭貨款,故未列入該案告訴範圍,上訴人貨款未結清。另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由李明芳簽具之付款確認書、簽收單據加註現金支出 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及切結書為真正。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二萬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提 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 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 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 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代表納旺公司及津亞電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津亞公司)之 李明芳接洽購買,被上訴人僅為出貨人,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貨款,顯屬無據 。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納旺公司有商業往來,納旺公司應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納



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慶助及李明芳父子,李明芳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系爭 貨款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支付予李明芳。因李慶助曾向上訴人公司借款而簽 發一紙面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將上開部分貨款與李慶助 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抵銷將上開支票返還予李慶助,其餘貨款則以給付現金三十萬 元及折讓二萬元之方式為之,故系爭貨款業經李明芳收訖結清,上訴人無重複給 付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告訴李明芳侵占業務案件中,李明芳侵占之款項中是否已 包括本件系爭貨款,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乾衣機,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上訴人尚欠貨款 一百七十二萬零二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單、 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卷第八至十三頁,原審卷第六五至六七頁),上訴人對 其已收受系爭貨物及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亦不爭執。惟否認與被上訴人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 系爭貨物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㈡又本件系爭貨款,上訴人是否業已與被上訴人 公司之業務部副總李明芳結算付清,而生清償效力?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就系爭貨物兩造間有買賣關係:
⒈雖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李明芳代表訴外人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出賣與 伊云云,並提出其向訴外人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訂貨之買賣訂購單及入庫通知單 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惟查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李明 芳,李明芳亦未擔任上開二家公司任何業務工作,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納旺公司 及津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同上卷第九四至九五頁),並經原審依職權 調閱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變更登記及設立登記事項卡查核屬實(見同上卷第五三 至五四頁、第九九至一○三頁)。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訂購單及入庫通知單則 僅係上訴人片面所作成之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而納旺公司及津亞 公司又均已陷入財務危機,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歇業 ,召開債權人會議(見同上卷第二○頁之上訴人提出之納旺公司函及第五一頁之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上訴人復自認該李明芳現所在不明(見本院上字卷第八 三頁),顯難證明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李明芳向訴外人納旺公司及津亞公司訂購 系爭貨物。
⒉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經核其上簽收人謝松裕陳守忠潘正峰均係帆達 物流公司之員工,而帆達物流公司則係經上訴人委任收受系爭貨物之受任人,業 經證人潘正峰及證人即帆達物流公司負責人洪淑華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三九至四○頁筆錄)。又被上訴人於出貨時均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 並已據上訴人持以登帳報稅,並已受領系爭貨物,均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同上卷 第五八頁)。足證系爭貨物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 ⒊上訴人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相同型號之乾衣機一百台,約定 買賣總價款為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元,上訴人於受領上開貨物及統一發票後,即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向被上訴人辦理四萬零二 元之退貨折讓,並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金額為四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統一發票、銷貨退回或折讓 證明單及支票影本可證(見同上卷第六五至六七頁),足見被上訴人早即與上訴 人有買賣交易往來,益見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尤屬可能,是上訴人所辯 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為出貨人云云,殊不足取。 ⒋雖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兼作帳李淑雲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是業務部副  總李明芳的客戶...是李明芳通知我們出貨的...我們有向李明芳催貨款, 李明芳說他會去催收,李明芳離職原因是收了客戶貨款未繳回公司」云云(見本 院上字卷第五六、五七頁筆錄)。然依李淑雲所言,李明芳係被上訴人業務部副 總身分與上訴人接洽,故稱為李明芳之客戶,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接洽業務,其買 賣之主體,自為公司而非業務員。因此,李淑雲所謂「李明芳之客戶」,自不能 解為李明芳係脫離公司副總之關係而自任為出賣人。又業務員接洽成交之客戶未 付貨款,公司催促經手業務員收款,僅屬公司行銷制度之問題,自難憑上開證言 ,即謂系爭貸物之出賣人為李明芳。
⒌上訴人另抗辯:
  納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明芳,業經曾為掛名負責人之林曉楨於原審到庭證稱  :「我是掛名負責人,我沒有在納旺公司工作過,納旺公司是我姐姐林虹廷及我 姊夫李明芳負責」,且所使用之支票則為李明芳之父「李慶助」名義,益證被上 訴人公司生產之「台熱牌」乾衣機,與李明芳行銷其自己品牌「台熱牌」乾衣機 ,並非單純之「業務副總經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筆錄)。惟查納旺  公司負責人為李慶助,並非李明芳(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公司資料查詢單)。況李  明芳是否為納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與本件買賣無關,故上訴人稱納旺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李明芳,簽發支票者為其父李慶助,益證被上訴人生產之台熱牌乾衣機, 與李明芳行銷其自己品牌台熱牌乾衣機,並非單純之業務副總經理云云,顯不足 採。
⒍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時,亦同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 人並持以登帳報稅,此業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載明買受人為「強太企業有限 公司」及該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卷第八至十頁)。上訴人並不否認確已收到被上訴人 為本件買賣所依法開立之統一發票,雖另辯稱該發票可能是與其所往來之其他廠 商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以交付予上訴人云云。惟查,統一發票須由營業人開立交 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時,僅能開 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營業人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 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七十九 年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登帳 報稅,並受領買賣標的物兩造存有買賣關係已明;如上訴人認為其並非基於與被 上訴人之買賣關係而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非但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該發票可能是 與其所往來之其他廠商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以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甚且證 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李淑雲於原審已證稱:「我們是誰買就開票給誰, 不可能納旺公司來向我們買而轉賣給第三人,我們開票給第三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八二頁筆錄),應足認定上訴人之前揭抗辯並不實在,而無可取。是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貨款尚未清償:
⒈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李明芳之「台熱牌」乾衣機買賣,均與李明芳結算並付清價款 ,尤以本件由被上訴人送貨之「台熱牌」乾衣機,係出賣人李明芳暫以被上訴人 出具發票,亦有李明芳書具切結書可證(見本審卷第二三頁),有關貨款亦早已 由出賣人李明芳收取結清,有李明芳出具之「付款確認書」(見同上卷第二四頁 )貨款簽收單(見同上卷第二五頁)及上訴人付款支票(見同上卷第二六頁)可 稽云云。
⒉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按主張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上開 切結書,付款確認書均為打字之文件,其上並無李明芳親筆簽名,又文件上李明 芳之印文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證明確為李明芳之印文, 故該二文書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⒊上開貨款簽收單上雖載有「2/16李明芳,現金支出 1,700,000」等字樣(見同上  卷第二五頁),惟查該字句附加於李明芳簽收票號 DE0000000金額 435,000元支  票之簽收處,並非正常之單據。又依該貨款簽收單所載,上訴人對於其客戶之付 款均以支票為之,且均明確記載付款支票之票號、發票日及金額等細節,唯一以 現金支付之二筆例外者為小額付款二百元。換言之,上訴人公司連小至一、二千 元之付款皆慎重其事地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顯不可能獨獨對於李明芳之一百七 十萬元鉅額付款以現金支付;另以款項簽收之形式而言,無論金額大小,每筆款 項均個別開立支票付款,且均單獨記載於簽收簿之特定行位上,絕無多筆合併註 記於單一行位之情形。反觀,上訴人所主張李明芳向其簽收現金一百七十萬元部 分,非但金額甚大而未以支票付款,且未單獨於簽收簿之特定行位上登載,而係 於李明芳簽收他筆款項之相關位置上附註。如此記載,顯不合常規,難信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乙紙(見本審卷第二六頁),核係訴外人李慶助於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發,且執票人為何人不明,自無從證明該支票與本件發  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貨款有何關連。
⒋上訴人復抗辯本件訂購之四百部「台熱牌」乾衣機,均早在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十二日及十四日即已送貨,不可能將近一年未催收貨款,依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李 明芳侵占貨款訴狀應收帳款明細,均無本件應收帳款(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五七 頁),足證兩造並無應收帳款之存在云云。就此,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一月間送貨後,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即多次以電話口頭催收貨款,惟上  訴人均未給付,被上訴人最後不得已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查被上訴人送貨後至起訴請求貨款間隔約七個月,時間未達一年,此 於一般貨款催收程序甚為平常,並無不尋常之處。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將近一年未 催收貨款,足證兩造並無應收帳款存在云云,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告訴  李明芳業務侵占案件中,因被上訴人確認李明芳未向上訴人收取本件貨款,未侵  占上訴人貨款(未收款當然未侵占)。故未列入告訴範圍等語。惟此不表示上訴 人貨款已結清,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將本件貨款列入侵占之應收帳款,則係已 結清云云,顯屬無據。至李明芳提供抵押設定擔保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係李明芳爆



發業務侵占事實後,與被上訴人洽談解決方案之一,並非任職期間需提供抵押設 定擔保云云。
  查業務員於任職期間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於公司以作為擔保者,亦屬常規。因此縱  如上訴人所言,李明芳曾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於被上訴人,亦難認此作  為系爭貨款業已清償之證據。茲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證明系爭貨款業已清償,足  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迄未清償,尚屬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二萬零二元 ,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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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亞電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納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