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健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
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另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被上訴人應補臺北市○○路○段三三五巷十一弄四號二樓房屋設定抵押之土地謄本到
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