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531號
TPHV,93,上易,531,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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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
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方面(下稱上訴人):一、聲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九七 、四○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治療,以及出院後 之持續追蹤治療,爾後至少三年內,每月須門診二次,至少需再回診七十二次 ,而自住家至醫院往返車資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支出為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一無標示日期, 另一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之收據,距事發之日已超過半年,且單 據上之單程金額二百元,亦與其主張之來回三百二十元之金額不相符,已難憑 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看護 費用,固屬合理,惟被上訴人既已辦理出院,足證其傷勢已痊癒至一定程度, 出院後是否仍需由人二十四小時照顧,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之被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仍以刑事告訴人之身分出庭應訊,應可證明被上 訴人病情已痊癒,而得自由行動,並不需要由人照護。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其於退休時已依法領取退休金一百 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及退職補償金十萬一千六百十元,且已屆齡退休人員,各機 關不得進用,當無工作能力喪失之可言。
㈣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認其請求慰撫金在六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 當,惟上訴人認為其金額已超過上訴人一年之全部所得,且本件車禍純屬意外 事件,六十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始符公平,乃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更主張應為一百萬元,尤屬離譜,令人無法接受。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方面(下稱被上訴人):一、聲明:
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住家至中興醫院,距離約八公里,往返車資以此計算,即為三百二 十元,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計乘車資之計算,本即以搭乘之公里數及時 間為基準;況被上訴人近日亦再次搭乘計程車自住家至中興醫院往返車資亦超 過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出院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提起 本件訴訟止,共回診四次,且至今仍持續治療中,而負責治療之醫師更建議被 上訴人往後三年內,每月皆需門診二次,故就計程車資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 得預先請求,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自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甚至迄目前為止,距出院之 時間已達兩年之久,仍需往返醫院作定期治療,且生活亦因此造成諸多不便, 仍需由妻子及子女專人照料,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元 ,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係公務人員,而依法應於六十歲強制退休,然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 車禍時,尚未達退休之年齡;且縱退休,依被上訴人未發生車禍前之身體狀況 ,尚稱健壯,仍可從事其他勞動工作或自行經營小本生意,因此,是否因喪失 勞動力而受有損害,仍應依具體實際狀況認定,斷不能因被上訴人依法退休, 即認定其無喪失勞動力之損害。
㈣被上訴人因肇事當日所受突如其來之重大傷害,內心之驚嚇、恐懼久久不能平 復,且自發生車禍後,上訴人不僅未有任何歉意,尚一再將責任推卸至訴外人 鄭淑妃身上,對被上訴人所受之重大傷害,非但從未予以探視、聞問,於被上 訴人之子去電時,竟反以不屑、兇惡之口吻「訓誡」被上訴人之子。且被上訴 人告訴上訴人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 一號判處上訴人過失致重傷罪在案,顯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上訴人之犯 行亦難謂不重大,而上訴人名下有一不動產,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一百萬 元之慰撫金,堪臻公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刑 事判決、計程車計費收據及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BAQ─30 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最左側直行,詎上訴人駕駛GMZ-一七 三號重型機車自最右側慢車道向左前方快車道斜騎、迴轉,而自後方撞上訴外人 鄭淑奼之機車倒地,伊因反應不及隨後撞倒在地,左眼當場血流如注,經緊急送 醫治療後仍告失明,按本件車禍全係由於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所引致,因而造成伊受有左眼失明之損害,上



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計程車資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看 護費用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 、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在本院減縮 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一○○頁)。
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其中計程車費並無任何憑據;被上訴人僅住院 九天,亦無聘請二十四小時看護長達三年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已申請退休,自無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可言;而伊為工廠工人,所有財產僅尚在繳納貸款之房地一 所以安身立命,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準備 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七○、七三頁)。經查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騎乘GMZ-一七三號重型機車,沿台 北市萬華區○○○路○段之雙向四車道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該路二百八十 六號北側公廁附近停車如廁並重新上車起步、且欲向左轉入內側車道時,本應即 注意車輛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如有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鄭淑奼騎乘EFO─九八八號機車、被 上訴人騎乘BAQ─三00號重型機車於其左後方直行之情形,即貿然以大角度 向左變換車道而進入內側車道,未讓訴外人鄭淑奼、被上訴人先行,致其所騎乘 之機車先撞及訴外人鄭淑奼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兩車並因此倒地後,再使騎乘機 車行駛於訴外人鄭淑奼後方之被上訴人,因閃煞不及,而撞及上訴人所騎乘,已 倒地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眼眼瞼裂傷、眼球破裂、左眼視力 無光覺、嗣經治療仍喪失左眼視力之重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九八、一○○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且上訴人因 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過失致重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 第三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僅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點,分述如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者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左眼眼瞼裂傷、眼 球破裂、左眼視力無光覺、嗣經治療仍喪失左眼視力之重傷害,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爰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伊於受傷後,至中興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一 千五百三十四元,並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以觀,其中九十年 十二月十四日證明書費一二○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證明書費八十元及 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證明書費六十元,尚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實 際支出僅四千四百十二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230+130-80+250+ 760-60+88+88+88=4412),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 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逾此部 分之健保給付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嗣已據被上訴人予以扣除,不再請求 (見本院卷第一○○頁),併此敘明。
⒉關於計程車費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因受傷出院後一個月餘之治療期間內,往返醫院皆須以計 程車代步,由伊在台北縣板橋市住家至中興醫院,距離約八公里,往返車資 即須三百二十元,且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出院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 提起本件訴訟止,共回診四次,又伊現仍在持續進行治療中,爾後至少三年 內,每月須回診二次,至少須再回診七十二次,共需支出車費二萬四千三百 二十元(其計算式為:320元×4+2×12×3×320 = 24320元)云云,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係於本院始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七九頁),然經核該二紙計程車計費收據,一紙無標示日期,另一紙則 為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之收據,距事故發生日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已超過半 年,且其單據上之單程金額為二百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來回三百二十元 之金額亦不符,自難憑取。又被上訴人雖提出中興醫院九十三年間之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八○頁),而主張伊現仍在持續進行治療中,負責治療 之醫師建議伊爾後三年內,每月須回診二次,至少須再回診七十二次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 費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應屬無據。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左眼失明,致頓失平衡感,且又年屆六十,行動不便, 除住院八日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十二月十四日止外,須專人在旁 照料,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 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諸於侵權行為人,甚執以為卸責之理由; 且伊至少於三年內整日皆須由專人照料,應認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中興醫院二十四小時之看護月薪為五萬七千元,伊依法自得請求上 訴人支付住院治療八日之二十四小時看護費一萬五千二百元及相當一般於 看護三年之費用,共計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元(其計算式為:57000×8/ 30+57000×12×3×1/2=0000000)等語。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住院 期間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住院八日之看護費 用,固屬合理,惟被上訴人既已辦理出院,足證其傷勢已痊癒至一定程度



,出院後是否仍需由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參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仍以刑事告訴人之身分出庭應訊( 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所附之點名單),可證被上訴人病情已痊癒,而得自由 行動,不需要由他人照護等語。
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經查據中興醫院函復: 「病患乙○○住院期間因眼球破裂入院手術治療,有眼內炎之虞,故無法 自行照顧生活,需二十四小時之看
...」(見原審卷第四二一頁),足證被上訴人傷勢嚴重,出院後,仍 需一般照護六個月。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住院八天即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二十四小時之看護費用一萬五千二百 元,上訴人亦認為合理(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一萬五千 二百元部分,自屬有據。依此計算,每日之看護費用為一千九百元(其計 算式為:15200÷8=1900),每月看護費用為五萬七千元(其計算式為: 1900×30=57000),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傷後半年,有一般照護之必要 ,是其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即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 七日止,依一般看護即日間看護之費用計算在十七萬一千元之範圍內(其 計算式為:57000×6×1/2= 171000),亦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③至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過失傷害案件」之點名單(見本院卷第 六五頁)抗辯被上訴人以刑事告訴人之身分出庭應訊,顯然行動自如而無 須他人照顧云云。惟查依該點名單觀之,上訴人於當日並未到庭,則被上 訴人該日是否行動自如,而無須他人照顧,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況 被上訴人是否出庭應訊,實與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須他人 照料,致支出一般看護費用,顯屬二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 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雖係公務人員,而依法應於六十歲強制退休,然伊於發生 本件車禍時,尚未達退休之年齡;且縱使退休,依伊未發生車禍前之身體狀 況,尚稱健壯,仍可從事其他勞動工作或自行經營小本生意,因此,是否因 喪失勞動力而受有損害,仍應依具體實際狀況認定,斷不能因伊依法退休, 即認定其無喪失勞動力之損害,故伊以身體受傷害之程度,比照、參酌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用以計算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伊因上訴人之 過失致一目失明,經醫師診斷已無光覺,顯無復原之可能,伊將無法從事任 何工作,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係屬殘廢等級第八級之情形,上訴人自應 給付伊相當於三百六十日之薪資即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其計算式為 :44041元÷30×360 =528492元),作為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云云,



並提出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惟按本件 既非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請求,自無依該標準為給付之理,且上訴人為三十 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三五九頁),原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士林清潔隊員,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並領取退休金一百萬 三千零八十二元及退職補金十萬一千六百十元,於退休前一年考績雖為乙等 ,惟此尚無影響於其退休金之核計,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即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已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見本院卷第一○○頁);又按已屆齡退休人員, 各機關不得進用,復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為公 務人員,依法於六十歲即應強制退休,雖其左眼無復原希望,然並不影響其 原有工作收入及得請領之退休金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之喪失勞動能力 ,而受有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 過失不法侵害,致其左眼失明,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②爰斟酌被上訴人係三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三五九頁), 現年六十二歲,退休前為台北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全年所收入約為五 十三、四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而上訴人係三十六 年一月二十一日出生(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現年五十七歲,為小學畢業 、現職為晟鈦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全年收入約為五十二萬元,其名下有 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之供自己居住房地一戶(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 七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 撫金額以六十五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①醫療費用四千四百十二元。 ②看護費用十八萬六千二百元。③慰撫金六十五萬元,合計八十四萬零六百十 二元(其計算式為:4412元+186200元+650000元=840612元)。惟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而被上訴人於受傷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五十一萬 九千一百九十二元(見原審卷第三四九頁),依上開規定,應將此部分保險 金自損害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既自認已獲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一○ ○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一千四 百二十元(其計算式為:840612元-519192元=321420元)。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二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除減縮部分 外),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王 聖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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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