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代收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510號
TPHV,93,上易,510,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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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原名許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一部分訴
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柯水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之第○二○四四二號本票乙紙返還予被上訴人。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就其中二十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人將柯水源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面額二十五萬元之第020442號本票乙紙(下稱係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依首揭規定,此項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為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 素變更其一,即生訴之變更。又第二審法院苟認訴之變更為合法,應專就變更之 新訴為裁判,亦即第一審之原訴,已因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該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即第二審法院 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予以維持或廢棄改判(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 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求上訴人給付伊訴外人柯水源 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票款二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嗣以系爭本票柯水源 尚未兌現,且仍在上訴人保管中,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同意而准許變更,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訴,視為撤回,原 審就此部分之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就該部分為裁判,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年間,因訴外人柯水源積欠伊票款計一百零九萬六 千五百二十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八十年度民執地字第八四三七號 對柯水源為強制執行,因查無柯水源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嗣於八十一年間,伊將此事件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並由兩造及柯水源三方於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同意書,由柯水源簽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到期第02 0439號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第020441號面額二 十萬元及系爭本票(面額二十五萬元),共計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交由被上 訴人所委託之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對柯水源之其餘債權則放棄追索。詎上訴人



受託收取上述票款後,竟未交付予伊,因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求上訴人將所收 取上開票款計六十五萬元,交付予伊,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嗣上訴人既提出系爭本票,主張柯水源未兌現該票款,被上訴人自得就此 張票款部分變更訴求主張,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並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應將柯水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八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返還予被上訴人。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受託為被上訴人處理與訴外人柯水源之間之票據債務,且未 在上述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上之印章非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柯水源有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之債權,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乙紙,足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間,將對訴外人柯水源關於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二十 元之清償票款事件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此有三方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 訂之同意書可佐。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受託代為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水源 之間之票據債務,且未在上述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亦非伊所有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審理時,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庭提答辯狀,其中第五項記載:「柯水 源一百零九萬元部分:該款實際只有五十萬元,收回二十五萬元,由原告(即本 件被上訴人)取回,餘二十五萬元本票款,亦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墊付交原 告支用,有本票可考。」等語,此有上開答辯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九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查明上情屬實,足見上訴人確有受託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柯水源間之票據債務,並代為領取款項之情。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受託代為處理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柯水源之間之票據債務,且未在上述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上 之印章亦非伊所有云云,尚不足採。
六、依據兩造及訴外人柯水源三方所簽訂之同意書第二條:「乙方(即柯水源)開立 商業本票參張⑴89.9.10到期第○二○四三九號金額貳拾萬元整⑵81.10.31到期 第○二○四四一號金額貳拾萬元整⑶81.12.31到期第第○二○四四二號金額貳拾 伍萬元整共計陸拾伍萬元整交由乙○○保管。」,足見柯水源確曾交付上開三張 本票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不否認收受訴外人柯水源所開立之三張商業本票,並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我和柯水源、被上訴人三方在 場協議,用意只還六十五萬元,柯水源開了三張本票,二張各二十萬,一張二十 五萬,二張各二十萬元本票後來柯水源拿錢將本票拿回去,另一張二十五萬元被 上訴人在後面背書,向我調錢,所以本票在我這裡(提出二十五萬元之系爭本票 原本及影本各一張,原本當庭發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二一及三二頁),後 來柯水源沒有兌現這二十五萬元,許雀是被上訴人以前的名字。」等語,被上訴 人亦陳稱:「‧‧‧柯水源欠我一百零九萬多元,我同意以六十五萬元解決,柯 水源開三張本票,票交給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且 上訴人庭呈之上訴理由狀事實理由亦載明:「爰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訴



外人柯水源債務一事,訴外人柯水源開立本票三張,金額分別為二十萬、二十萬 、二十五萬;但訴外人柯水源僅返還部分欠款,尚有二十五萬元未返還,上訴人 亦未收到該筆款項,為此並無返還被上訴人該筆二十五萬元款項之義務,‧‧‧ 」等語。由上述所陳,足認上訴人受託處理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之票款債務,而保 管債務人柯水源所開立之前開三張本票,其中二張各二十萬元計四十萬已兌現而 由上訴人收取現金及尚未兌現之系爭本票一張則尚在上訴人保管中。七、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 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託處理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柯水源間之票款債務,所收取之現金四十萬元及系爭二十五萬元本票 一張,自應交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所收取之現金四十萬元已交付被上訴 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將柯水源所交付前兩張合計 四十萬元票款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所辯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部分主 張係由被上訴人在後面背書向上訴人調現,故本票在伊手中,後來柯水源也未兌 現該本票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伊在背書簽名,係因上訴人謂本票上 有伊簽名債務人始願付款,故伊在背面之簽名,並非背書,向上訴人調現。查上 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被上訴人與柯水源間之債務,並由柯水源開立含系 爭本票在內之前開三張本票交由上訴人保管,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本票由上訴人 所持有,係因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保管,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之事實,衡情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稱系爭 本票由被上訴人背書向伊調借現款一節,並無可取,則其主張以該調借款項二十 五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四十萬元債權抵銷,自嫌無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請求上訴人將其自柯水源所收 受保管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核與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之規定, 亦相吻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陳 昆 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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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