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419號
TPHV,93,上易,419,2004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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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蘭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人  文汶恒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炎昇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民國九十二年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疾病(以下簡稱SARS)疫情期間,除被上訴 人外,提供與被上訴人類同之服務予伊者,尚有當時同樣在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以下稱三軍總醫院)院區內,提供水電系統定期維修之新企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承包勤務中心勤務之威務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處理洗衣勞務暨院區 內清潔維護工作之隆衣股份有限公司,及承攬醫院病房安全維護之連晟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等,於該疫情期間,均仍依約派足人員至三軍總醫院內履約,足徵被上 訴人所謂當時招募員工困難,應屬其企業經營之問題,其稱因SARS不可抗力 、無法履約,顯非事實。
㈡三軍總醫院確實於SARS疫情期間提供醫療用防護衣、口罩予被上訴人所派遣 入院維修之人員使用,且其維修人員既未於SARS防制區內施作工程,亦未與 病人為直接、第一線接觸,自無威脅渠等性命之虞,是伊已善盡合理之契約協力 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履約之情事存在。再者,依兩造簽訂軍品契約之國醫中 心弱電系統及管線委商維護契約附加條款(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施 作維修工程之範圍含括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汀州院區,其未履約部分則在內湖 院區,依該院區平面圖所示,屬被上訴人所指未予淨空、消毒之病房區域面積,



僅佔該院區三樓病房不到四分之一之範圍,而被上訴人所僱維修人員當時未到場 履約之人數,與上揭未予淨空、消毒院內病房區域面積顯然不成比例。至於被上 訴人另稱對其維修人員辦理安全講習部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 款規定,應屬身為雇主之被上訴人之義務,竟轉嫁予伊,要求伊辦理,顯有違誤 。況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伊負有三軍總醫院內全面消毒病房及對其維修人員提供 疫情安全講習等協力義務,然自始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實不能認伊此一義務 之違反。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履約,純係其當時所雇用之維修人員多達十人辭職、終止勞 動契約,與所謂罷工,乃指勞動契約關係未終止的情形下,為爭取、維持或變更 勞動條件,由多數勞工依一定程序所發起,集體休止提供勞務、中斷生產,並據 以向雇主抗爭之勞動行為,截然不同,自非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約 定之罷工,被上訴人自無依此款約定,據以主張其未履約係屬不可抗力者。 ㈣縱認本件存有被上訴人所稱SARS疫情為不可抗力之事由,然該事由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是兩造之契約義務均應免除,被上訴人未全員到場履約部分,伊亦無 給付義務。按九十二年五月份期間,被上訴人正常上班時間(即未含周六、日之 例假期間)共計二十二日,依據每日須派足十七名人員維修計算,五月份每日每 名維修人員之維修費用為一千七百一十元(639450÷22÷17=1709.76)。而被上 訴人實際未履約者,為五月一日應到場十七名維修人員全部未到場履約、五月二 日僅到七員維修人員(缺額人數為十員)、五月五日至九日僅八員到場履約(缺 額人數為九員)、五月十二日至十三日亦僅有八員到場維修(缺額人數為九員) ,共計缺工九十人次,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即無受領十五萬三千九百元(1710 ×90=153900)報酬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給付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 四十九項所扣五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實已包含被上訴人未履約、伊亦無給付 義務之十五萬三千九百元部分,該部分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之權。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 會驗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八號判決、黃越欽先生 著「勞動法新論」第四四一頁以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 決、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面積全圖及三樓病房平面圖等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於SARS疫情期間,當時仍正常提供三軍總醫院內水電系 統定期維修之廠商,是否均與伊相同,均須進入該醫院收容SARS病患之三五 病房前段進行維修施作,且該等廠商自願甘冒生命危險,於罔顧維修人員生命安 全情形下履約,自不得以此類比,認伊亦須負相同程度之契約義務。又伊工作地 點包括該院全部院區,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院區內環境安全,於上 訴人提供合於約定之環境前,尚不得強求伊之工作人員進入上開場所工作。既然 三軍總醫院全部院區均為伊員工工作之範圍,且每日維護之處並非固定不變,實 無法預期何時須進入未消毒之三五病房工作,自不得以該未消毒之病房區域占全 部院區面積之比例,作為判斷伊未到工人數是否違約之標準。伊確曾多次請求上



訴人進行病房消毒及空調氣流調整,亦曾向上訴人請求展延履約,並開會討論, 然均未獲院方善意回應,上訴人卻反稱伊未提出上述要求,實非真實。再者,上 訴人自承因囿於院內資源分配,無法即時進行病房消毒等工作,足見縱伊提出上 述要求,其亦無法履行。上訴人稱應歸責於伊未事先請求協力,顯係卸責之詞, 委不足取。
㈡又三軍總醫院院內受感染之醫護人員,均係在穿戴完整隔離裝備之情形下,進入 收容SARS病患之三五病房,卻仍因病房欠缺負壓設備或其他原因,而不斷發 生感染之情事,終致院方不得不對上開病房進行消毒工作。是證縱使穿戴完整隔 離設備、受過嚴格醫學防護訓練之醫護人員,進入尚未消毒完全之三五病房,仍 有受感染之高度可能,又如何保證伊公司人員不受感染? ㈢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罷工事由,並不限發生於上訴人或伊之一 方始有其適用,且與勞資糾紛、民眾抗爭等事由並列,可知罷工之發生原因並非 限於有勞資糾紛及民眾抗爭之情形。又該款規定之意旨,係為體恤伊發生雇工進 行全面性、大幅度罷工,致生履約困難時,免除伊契約責任而設,今伊所雇員工 因慮及自身生命安全而集體請辭,其情狀較諸上訴人所定義之罷工更為嚴重;況 未終止勞動契約之罷工行為,尚且得依該款規定免責,則舉輕以明重,伊因所屬 員工終止勞動契約集體請辭,依系爭契約自更無須負遲延責任。況此一集體請辭 又緣於三軍總醫院當時對於SARS可疑病例之判別、收治SARS患者病房環 境之維護及隔離措施,均無法確實控管,又未就伊公司員工工作場所進行消毒, 亦未因應疫情對伊公司員工施以防疫訓練等,未盡提供伊於履約時,保持工作環 境安全無虞之附隨義務所致,實已該當該款「罷工」之規定,為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伊自得免責。
㈣所謂「瘟疫」,其意為「急性傳染病之泛稱」。以SARS傳染範圍、速度,及 行政院衛生署將之列為法定傳染病之情形而言,SARS實已該當系爭契約附加 條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瘟疫」,而應將之視為不可抗力及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由伊僅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十三日間,三軍總醫院院內病 房尚未完成消毒前有到場維修人員不足之情形,其餘長達九個多月履約期間,均 未發生違約情事,亦可證明確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致違約。 ㈤前揭SARS疫情期間,伊雖有到場施作人員不足契約約定人數之情形,然仍完 成每日應為之維護工作,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伊既已給付勞務,上訴人自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伊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並受領報酬,即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至伊有無給付員工薪資,係伊與員工間僱傭契約之問題 ,與上訴人無涉。復如以伊未到工扣款方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報酬,不論為 工作天或例假日,伊每日維護之單價為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每日以十七人次 計算,每日每人次工資應為一千二百五十四元(21315÷17=1254),以此計算未 到工九十人次,應僅可扣款一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1254×90=112860)。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字典「辭海」就「瘟疫」所為之解釋、國 醫中心弱電系統及管線委商維護契約附加條款等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維修保養總



價為五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含稅),維護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 九月二十日止,維護地點為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汀州院區。依系爭契約約定, 三軍總醫院為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等之代理人。自九十二 年三月十九日起,三軍總醫院開始收治SARS病患,並於同年五月三日該院內 發現一名實習醫師及三名護理師出現疑似SARS症狀,該名實習醫師於五月九 日經PCR檢驗呈現陽性反應,因而連帶造成院內總計有五名醫師、十一名護士 及乙名呼吸治療師接受隔離,另有四十餘名醫護人員通報為二級列管,五月十三 日起三軍總醫院內並陸續有數名SARS病患死亡。由於伊雇用之維修人員,對 於SARS疫情陌生、無知而心生恐慌,三軍總醫院又未對院內曾收容SARS 病患之三五病房實施淨空、消毒,亦未因應疫情對伊公司人員施以防疫訓練,縱 使院方有提供隔離衣,伊公司人員仍有感染SARS病毒之重大危險,因而紛紛 向伊請辭,致伊無法於同年五月一日、二日、五日至九日、以及十二、十三日, 依約派出足額員工至三軍總醫院院內進行弱電系統與管線之維修工作,該院遂依 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十九項之規定,函通知伊違約,並扣除應給付予伊之五十七 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報酬。伊實因SARS疫情不可抗力,且上訴人未提供安全之 工作環境,及實施防疫訓練,以致無法提供足額人員履約,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伊自毋須負擔遲延之責,況伊嗣於同年六月五 日亦曾函請三軍總醫院,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未獲置 理,上訴人扣除應給付之報酬,自非有據等情,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謂因SARS疫情,致契約期間有數日無人或未達約定 人數到場履約之情事,與系爭契約所訂不可抗力事由,並不相符,純屬被上訴人 片面違約,且伊已提供防護衣、口罩予被上訴人進場維修人員,善盡契約之附隨 義務、協力義務,被上訴人無故曠職、未履約,竟於事後指摘伊未盡契約協力義 務,實屬無理。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三軍總醫院院內病房須全面消毒及對其維修 人員提供疫情安全講習等,係伊應盡之協力工作,然被上訴人自始未向伊提出請 求。又被上訴人無法履約,純係其當時所雇請之維修人員多達十人辭職、終止勞 動契約所致,與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約定之罷工情事截然不同,自 不得認其未履約係屬不可抗力者。再者,縱認SARS疫情為不可抗力之事由, 然因屬不可歸責於雙方,是兩造之契約義務均應免除,被上訴人未全員到場履約 部分,伊亦無給付義務,則以九十二年五月份被上訴人每日每名維修人員之維修 費用為一千七百一十元,而被上訴人實際未履約者共計九十人次,合計十五萬三 千九百元之報酬,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違約扣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 元中扣除,否則被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維修保養總價為五百五十 四萬一千九百元(含稅),維護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 ,維護地點為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汀州院區,每日維護人員人數合計十七名包 括平常班(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七時)十三名,二十四小時輪值人員三名(分早、 中、晚三班)及輪休人員一名,三軍總醫院並為上訴人之本件購案履約、驗收以



及付款作業等之代理人。而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三軍總醫院開始收治SA RS病患,同年五月三日該院內發現一名實習醫師及三名護理師出現疑似SAR S症狀,嗣該名實習醫師於五月九日經PCR檢驗呈現陽性反應,連帶造成院內 總計有五名醫師、十一名護士、一名呼吸治療師接受隔離,及四十餘名醫護人員 通報為二級列管,另五月十三日起陸續有數名SARS病患於院內死亡。又SA RS疫情期間,三軍總醫院內有提供普通隔離衣、口罩予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 但因病房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前並未實施淨空、消毒,致被上訴人受雇之員 工紛紛請辭,致五月一日維修人員全部未到場履約,缺工十七人、五月二日僅到 七員維修人員,缺工十人、五月五日至九日每日僅八員到場,每日缺工九人、五 月十二日至十三日每日亦僅有八員到場,每日缺工九人,合計缺工九十人次,三 軍總醫院遂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集適字第○九二○○一○六四八號函、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集適字第○九二○○一○六四七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以集適字第○九二○○一一○八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違約,並依系爭契約第七 條第四十九項約定以缺工人數計算,處以違約金,而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五月份 報酬中扣除五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元違約金;另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五日函請其 依約同意展延履約期限,遭上訴人拒絕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書、聯合報、聯合晚報相關報導節錄本及三軍總醫院函可據,堪信為真實。四、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履約期限」約定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維護工作」,及第七條「履約管理 」第二項約定:「維護人數:主任一人、資深技術員八人、一般技術人八人」, 是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即負有依約派遣充足人員履約之義務。又同條第四十九 項罰則約定:「凡違反履約管理,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並限期改善,每次(每人)扣除該月維護費應給付價金百分之一,得按日連續處 罰至改善為止,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兩造雖不爭執被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二日、五日至九日、十二日、十三日,應到三軍總醫院之 維護人員不足約定人數,即有違反契約之情事。然該期間適為SARS疫情在臺 灣地區爆發蔓延之時期,且該疫情自九十二年年初爆發之後,迅速蔓延,但欠缺 防制及治療之道,死亡率高,死亡速度極快,對民眾造成恐慌,早見諸媒體報導 ,及之後SARS並經政府衛生單位公告列為法定傳染疾病等情,均為眾所週知 。而三軍總醫院先經政府指定為收治SARS病患之醫院,嗣又與臺大醫院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共同負擔診治可疑SARS病患,其院內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復 陸續發現醫護人員出現疑似SARS症狀,嗣經通報住院治療、隔離,乃至列管 人員達數十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 方及乙方(即被上訴人)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 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經甲方同意得延展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終止或解 除契約責任」,其後列舉事由並包括「瘟疫」(第五款)。上訴人自認:「(瘟 疫)並沒有指特別的疾病,也就是一般的解釋」(見本院卷一六三頁),則被上 訴人舉「辭海」解釋,主張為「急性傳染病」(見本院卷九三頁),應為可採。 則以前述SARS當時疫情,及經政府公告列為法定傳染疾病等情,應認該當系 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瘟疫」之情形,則因SARS疫情導致被上



訴人維護人員辭職,因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二日、五日至九日、十二日、十三 日,到工維護人員不足約定人數,即屬該條項所列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因SARS疫情之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乃依該條項約定 ,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文字()字第九0五四七號函請求三軍總醫院同意展 延履約期限,遭該院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函文足稽(見原 審卷二九頁以下)。惟SARS疫情係突然爆發,當時情況又甚危急,非被上訴 人可得預知,上訴人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實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八條第四十九項約定,依缺工九十人次計算,處被上訴人以每人次每日扣除 該月維護費應給付價金百分之一違約金,共扣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即非 有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五、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 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SARS疫情導致員工辭職之不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而不負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二日、五日至九日、十二日、十三日, 到工維護人員不足之責任,上訴人自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而得自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之報酬中扣除。至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 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經上訴人同意得延展履約期限之約定,是否同意延展履 約期限,係屬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以伊曾以前揭函文請求三軍總醫院展延履 約期限,遭該院拒絕,而謂上訴人不得免為對待給付,尚非有據。查系爭契約第 七條「履約管理」第二項約定:「維護人數:主任一人、資深技術員八人、一般 技術人八人」,又依契約附件五「維護人員值班編組表」約定十七名維護人員分 配為平常班(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七時)十三名,二十四小時輪值人員四名(分早 、中、晚三班及輪休各一名),而二十四小時輪值人員全年無休息日,正常班人 員之休息日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之例假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亦 為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所約定,即例假日每日仍有二十四小時輪值之維護人員 四人、非例假日每維護人員為十七人,以此計算九十二年五月份例假日九日,非 例假日十七日(五月一日雖為勞動節,然兩造均未主張該日屬例假日),全月維 護人員人次共四百十人(17×22+4×9=410),如依約履行後該月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平均每一人次一千五百六十元(639450 ÷410=1559.63≒1560兩造計算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二一頁及一三 五頁),被上訴人缺工共九十人次,其未出工獲得之利益為十四萬零四百元,應 自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五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元中扣除,則其尚得請求之金額為 四十三萬五千一百零六元,逾此部分,尚非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國醫中心弱電系統及管線委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伍拾柒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四十三萬 五千一百零六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陳 介 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鎖 瑞 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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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汶恒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