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99號
TPHV,93,上,99,200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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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安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林信得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楊山池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附帶上
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 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房屋使用合約」(下稱房屋使用合約)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設置飲料自動販賣機營業合約」(下稱營業 合約),約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得在台北國際機場航站大廈 內如附圖所示位置設置二十四台飲料自動販賣機,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使用費新 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每年三百五十萬元之權利金,合約期間自九 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另 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設置飲料自動販賣機補充合約」(下稱補 充合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裁撤其中一台販賣機,並調降房屋使用費為每月 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權利金每年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詎上訴人 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即遲延給付權利金,同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並擅自 提高商品售價,經被上訴人處以一萬元之罰款,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房屋使用合約及營業合約,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 故系爭房屋使用合約及營業合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終止,依房屋使用合約 第六條及營業合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就遲延給付房屋使用費及權利金部分,應 按日加收千分之五違約金,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計積欠權利金二百二十九萬 六千二百零九元、權利金違約金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七十一元、房屋使用費違約 金三萬零八百四十二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使用合約及營 業合約終止後,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場所營業,其無法律



上之原因,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及權利金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權利金損害三十三萬五千三 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每月權利金損害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元、 房屋使用費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爰依系爭房 屋使用合約及營業合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被上訴 人權利金、違約金及罰款計三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 萬五千三百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將附圖所示自動販賣 機搬移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 求㈠部分超過二百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㈡按月給付超過三十一萬五千 二百四十八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請求㈠部分之八十七萬八千二百零四元本息提起附帶上 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在八十七萬八千二百零四 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八十七萬八千二百 零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販賣機使用之場所範圍及特性,與上訴人權利金之給付具有對 價關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起逕自撤除西側櫃檯、於東側及二樓外候機室 、內候機室九號登機門對面增設販賣站,並於到站出口處增設餐飲店,變更系爭 販賣機之使用範圍及現場特性,致上訴人營收虧損,被上訴人因此同意上訴人撤 除其中十三台販賣機,惟迄今未決定販賣機數量及位置,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解決 前開問題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權利金,故上訴人並無違約或給付 遲延。且被上訴人亦無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及營業合約,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 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於上訴人調高產品售價,係因被上訴人變更營業場所所 致,被上訴人無權處以一萬元之罰金。而被上訴人縱有權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 在系爭合約終止前,並未積欠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九元之權利金,且權利金 之性質為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每月權利金逾三十 萬元部分,無請求權;且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生九一一事件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 年五月及八月於現場增設餐飲部等事件,均係上訴人投標當時所不能預見,其情 事變更導致到站人數銳減一百萬餘人,上訴人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 求酌減自九十一年五月起之權利金;又上訴人只在收受繳款通知書後,始有繳納 租金及權利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繳款書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逾期繳 款之可言,縱有逾期,逾期天數亦僅為九日,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及營業合約後,仍繼續給付房屋租金,而 權利金乃依契約而生,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且被上訴人迄今未 重新招標,故並無權利金之損失。上訴人爰就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超 收之權利金及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一百一十七萬元,抵銷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訂系爭房屋使用合約及營業合約,並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補充合約調降房屋使用費為每月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八 元,權利金每年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未依 約給付權利金,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業 據提出合約書、補充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三一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 變更營業場所,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權利金?㈡上訴人得否以情 事變更為由,請求調降權利金?㈢系爭權利金之約定,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之適用?㈣上訴人積欠權利金之數額及實際逾期之日數為何?㈤兩造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過高?茲分述之。
四、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變更營業場所,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權利 金?
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 之問題。又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給付每年三百五十萬元(嗣降為每 年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之權利金,取得在台北國際機場設置飲料自 動販賣機,並得於台北國際航空站航站大廈一樓及二樓區域如附圖所示位置設置 二十四台飲料自動販賣機,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設置飲料 自動販賣機合約書前言及第一條約定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則上訴人支付 權利金之對價為取得台北國際航空站大廈一樓及二樓如附圖所示位置擺設二十四 台之飲料自動販賣機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即已提供附圖所示之位置供 上訴人放置飲料販賣機,且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使及營業合約前,除因於九 十一年三月撤除西側櫃檯,而經兩造合意撤除其中一台販賣機外,並未變更上訴 人得擺放販賣機之位置,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對待給付,上訴人依約即有 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撤除一樓西側櫃台,並於一樓東側及二樓外後機室、內後 機室九號登機門對面增設販賣站、於到站出口處增設餐飲店,變更系爭場所之範 圍及特性,因此同意上訴人撤除十三台販賣機,在被上訴人解決上訴人得擺放販 賣機台數及位置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權利金云云。惟被 上訴人增設販賣站及餐飲店,並未變更飲料販賣機擺設位置,且販賣機擺設地點 散落於航站一、二樓各處,業據原法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正反面),其擺設之位置應係基於機場內流動旅客方便 為考量,而販賣站、餐飲店所販賣之產品與系爭販賣機販賣之產品內容及售價均 有不同,此有勘驗筆錄及卷附價目表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一八五至一九 四頁),可見其與系爭販賣機販賣之產品及設置,係針對旅客之不同需求而設, 雖簡易餐廳販賣之商品除飯食外,尚有咖啡飲料,惟其飲料價均高於上訴人販售 之飲料甚多(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第一九二、第一九四頁),有不同



之市場區隔,故尚難因此認定被上訴人設置販賣站、簡易餐廳,對上訴人之販賣 機造成營業負面之影響。況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與亞熱帶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航站大廈管制區外二樓大廳設置咖啡廳、一樓西側大廳設置餐 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增設航廈管制區外二樓餐車一處,此有卷附上訴人所 不爭之使用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二○六頁),其設置均早於兩造簽 訂系爭合約之前;而二樓東側大廳亞熱帶餐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始設置,此 亦有使用合約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一一頁),係在上訴人停止給付權利 金之後,故上訴人以此辯稱營業受影響云云,洵不足採。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同意其撤除十三台販賣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陳進財雖證稱兩造 開會協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原來之機台降到十二或十三台(見原審卷第一 三○頁),然代表上訴人出席該次會議者為陳武安,並非陳進材,而會議紀錄有 關裁撤機台之部分,亦僅楊山池律師建議裁撤總機台數五分之一為限,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四頁),故陳進財前開證述,核與 客觀證物不符,難以採信。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㈢系爭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因航空站民 航政策整體規劃或特殊原因須收回場地時,得比照投標須知規定條件,協調得標 廠商依指定之航站大廈其他適當場所,調整營業設置位置續營業至合約期滿。是 被上訴人因前開事由協調廠商變更營業位置,雖係被上訴人之義務,但亦為被上 訴人之權利。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調整上訴人之營業設置位置,故被上訴人調整 航站內部位置,並無徵得上訴人同意之必要。況上訴人同意支付每年三百三十五 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之權利金,於前開地點特定位置擺放飲料販賣機,其所著重 者乃係機場旅客之流量,至於被上訴人如何作航站大廈內部位置之調整,並不在 禁止之列。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一、二樓附設簡易餐廳,造成其業績下滑 ,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販賣機販賣之產品與簡易餐廳營業項目不同 ,已如前述,上訴人縱有營業上虧損,與餐廳之設置,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上 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變更營業場所,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即非可採 。
五、上訴人得否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調降權利金?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明定。惟因情事變更 增、減給付,應依客觀公平的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 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查台北航空站九十年九月 之旅客流量雖較前一月(即八月份)減少,然隨即於次月回復正常流量,故九十 一年之旅客流量雖較九十年之旅客流量減少一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一十八人次,此 有卷附台北站旅客統計表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但其是否因九一一事件 造成,並非無疑;而旅客流量不定,本為上訴人簽約時即得預料,上訴人對於九 一一事件究竟造成當月何種損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減少權利金之給付,即無可取。
六、系爭權利金之約定,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係指專供居住之住宅而言,至於營業用房屋 並不受房租及地租最高額之限制。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地點為台北國際航 空站一、二樓大廳,係一旅客出入之場所,上訴人在該處擺設販賣機營業,本可 享受機場週邊所帶來之特殊利益,故其權利金之約定縱係租金之性質,亦無前開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租金及權利金逾三十萬元部分無請求權,並 無可採。
七、上訴人積欠權利金之數額及實際逾期之日數為何? ㈠系爭房屋使用合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依規定按月繳交權利金, 如有違反營業合約之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得視情形終止合約,乙方不得要 求任何賠償,其已預繳之房屋使用費不予退還。」;而系爭營業合約第六條第四 項第六款約定,上訴人忽視被上訴人之指示,或拒絕履行所訂各條款,雖經被上 訴人書面通知仍拒絕接受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十七、二二頁 )。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權利金,且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調高產 品售價,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限期改善,並處以一萬元罰金,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通知函可參(見本卷第四○頁),上訴人 未能如期給付權利金及罰金,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通 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及營業合約,有存證信函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三 一頁),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通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合約、營業合約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四日終止,即非無據。
㈡系爭營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應繳權利金,按決標總金額平均分十二 次逐月於每月收到甲方開具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於繳款期限內逕向甲方指定 之行庫繳交。」,系爭權利金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整為每年三百三十五萬 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每月應繳付之權利金應為二十七萬九千 五百一十四元(四捨五入),加計百分之五即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之營業稅, 每月應繳權利金為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只在收受繳款 通知書後,始有繳納租金及權利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繳款書予上訴人, 故上訴人並無逾期繳款之可言,縱有逾期,逾期天數亦僅為九日云云,與合約所 載不同,顯非可採。依上開每月應繳權利金計算,上訴人每日應給付之權利金為 九千七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繳納權利 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為七個月 又二十四日,積欠之權利金為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八、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㈠系爭房屋使用合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年分四次於一、四、七、十一月一 次預繳三個月使用費,並於收到繳款通知後於繳款期限內,持同所附繳款書逕向 被上訴人指定之行庫繳納;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每逾一日,按未繳清款 額加計千分之五延遲費用;另系爭營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則約定 :上訴人應繳權利金,按決標總金額平均分十二次逐月於每月收到甲方開具之國



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權利金未依限繳清者,其欠繳部分應自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因 遷移及裁撤機台,經被上訴人重新核算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 日之權利金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列表通知上訴人應繳款項及繳款期限,另 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應繳之權利金及繳款日期則於九十二 年二月七日通知上訴人,並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專戶收款書 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通知函、權利金總表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至 二三三頁)。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前均按被上訴人所列附表繳款期 限繳納權利金,足見其確已收受被上訴人之繳款通知及繳款書。上訴人九十一年 七、八、九、十、十、十一、十二月之權利金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 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繳 納,九十二年一、二月之權利金則應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四日繳納,此有 卷附權利金總表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三、二三一頁),故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上訴人九十一年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九十二年一、二月逾繳 權利金之日數分別為二二七、一九七、一六七、、一三七、一○七、七七、四七 、一七日,其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另九十一年 十月至十二月之房屋使用費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日繳納,此有卷附專戶收款書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上訴人遲至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繳納,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計 逾期九十九日,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故上訴人合計應給付 之違約金原合計一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一十九元。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兩造約定上訴人逾期繳納權利金或房屋使用費,每逾期一日,其欠繳部分按日 加收千分之五違約金,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場所交付予上 訴人使用,每月收取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則於上訴人逾期繳納權利金及房屋使 用費時,即會造成被上訴人利息之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 人每日所受之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之利息損失每日約為五百二十七元「{( 293490+22846)×0.05÷30=527,四捨五入,原審誤再除以十二);而本件兩 造約定逾期每日給付應付款項千分之五違約金即權利金每日一千四百六十七元; 房屋使用費三百四十三元,每日違約金高達一千八百一十元,與被上訴人實際所 受損害差距甚大,故本院審酌前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每 日千分之二為合理,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八 元(0000000÷5×2=58640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此違約金再給付 千分之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
㈢系爭投標須知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調高售價



,第一次書面糾正並罰一萬元,此有投標須知足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調高產品售價,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以書面依法糾正,並處以一萬元之罰款等情,有卷附上訴人所不爭之通知函足參 (見原審卷第四○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元之罰款,即非無據。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一 十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系爭房屋使用合約及營業合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即應 返還前開保證金,並主張以前開保證金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系 爭投標須知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標者應於訂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保 證,以保證切實履行並完成合約各項條款及此後可能修改之合約中一切條款。其 金額為決標總價三分之一,有效期間自合約生效日起至合約終止日後九十日,並 於合約屆滿及得標廠商繳清營業期間各項使用費後無息退還。故依前開約定,履 約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時得標廠商繳清營業期間各項使用費後無息退還,系爭合約 係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且上訴人亦未按月繳清營業期間各項使用費,被上訴 人自無依前開約定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且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權利金未依限繳清者,除得終止合約,並追訴所欠費用外,得標廠商就其所繳之 履約保證金亦不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與兩造約定不合。況且,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以均屆清償期之債務始可抵銷,本案姑不論該履 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得依約沒收,縱上訴人請求返還,亦以繳清一切積欠費用始得 主張抵銷,準此,原審為准許上訴人以履約保證金之半數五十八萬五千元抵銷積 欠款項,非但有違上開民法規定,亦與兩造合約約定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
十、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系爭房屋 使用及營業合約已經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終止,則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占有系爭房屋經營飲料自動販賣機,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租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遷移附圖所示飲料販賣機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有理由。查系爭房屋每月使用費為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權利金二十九萬 三千四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每月得受之利益為三十一萬五千 二百四十八元,而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除按 其給付房屋使用費用,並未給付權利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五 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移附所示飲料自動販賣機之日止, 按月給付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辯稱權利金係上訴人依據契約所為之 給付,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房屋及營業合約,即無權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金, 故權利金非被上訴人之損失,且被上訴人亦未辦理重新發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 權利金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營業使用,每月所得受之 利益即為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每月即受 有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之利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權利金之損失云云,並



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權利金二百二十八萬 九千二百二十二元、違約金五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及罰款一萬元,共計二百八 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移附圖所示飲料販賣機 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二百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萬元本息及不當得利三十 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移附圖所示飲料販賣機之日 止,按月給付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 付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原 判決就此部分僅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萬元本息,就尚應 給付八十七萬八千二百零四元本息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 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 定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蕭 艿 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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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