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三條為第二審所準用。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上訴人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八五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居住之臺北市基隆河第一期專案國宅「行善公寓 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僅以四百十六戶出席、二百五十七票之同意,便作成管理費每月 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及停車使用費每月一千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足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即九百零五戶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即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一點八平方公尺以上出 席,並應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即六百七十八戶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即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同意,方得 做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故該決議當屬無效。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 九月起將上訴人居住之社區C棟地下室劃分為一百一十個停車位,排除他共有人 使用,而供部分住戶按月繳交一千元費用後使用之,依據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按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一萬二千分之七十,給付上訴人每月六百四十一元之停車位收 益共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計算至九十三年二月止)。爰本於民法第八百十八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之判決。(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㈣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居住之系爭社區,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以四百十六戶出席、二百五十七票同意,作成管理費每戶每月六百元及停車 使用清潔費每月一千元決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決議會議 記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決議是否為無效?上訴人得否依
據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上訴人每月六百四十一元之 停車位收益?茲析述如下。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 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本條例第一 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 ,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 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總會決議撤 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 委員會為被上訴人(非以「公寓大廈」為被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 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八號、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 ,而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五號 判例、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八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三三九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可決人數決議通過等語,核屬 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依據上開說明,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決議為無效,惟查系爭決議係於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作成,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顯 已超過三個月之撤銷期間,無論系爭決議是否如上訴人所言「應依據修正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適用特別重度決議之可決方式,或系爭決 議未記載區分所有權比例」,上訴人均已經無從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該決議自 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均仍有拘束力存在,足見縱 上訴人所述屬實,仍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上訴人執此上訴,主張 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即顯無理由。
五、況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 共用事項。」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首在於依法律 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依一定之可決數召開會議訂定住戶應繳納或分擔之 費用,並使之對於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拘束力,以便利公寓大廈之管理;次 在於宣示區分所有權人關於應負擔費用之權限依法僅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為之,除經合法議決之規約明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得以其決議為之外,關於住戶 或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或負擔之費用,尚不得僅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行之。且 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或分擔費用之決定,不在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應以特別重度決議方式行之之範圍內,故僅須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之普通決議方法行之即可。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影本, 該次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案僅有「管理費收支標準」一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庸踐行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特別重度決議之可決方式,而僅須依 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普通決議之可決方式即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適 用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容有誤會。次查,依系爭決議會議記錄 影本所載,系爭社區ABC全區共七百二十四戶,空戶十九戶,實際區分所有權 人為七百零三戶,出席四百十六戶,已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半數,又區分所有 權面積五萬六千八百十點六七平方公尺,出席區分所有權面積三萬二千六百三十 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亦已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半數,且該議案經以記名方 式表決,最後以丙案獲二百五十七票超過半數而通過,亦符合該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法而無效 等語,益不足採。
六、又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系爭決議即屬前條但書所謂各區分所有權人另有之約定,查系爭決議既非無 效,上訴人亦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系爭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已如前述,是關於系爭決議中抽籤抽中地下室停車位每月收取使用清潔費一千 元,無論是否屬上訴人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償金」,皆因系爭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而得由管理委員會合法收取,上訴人本於系爭決議無效之前提,再欲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亦為顯無理由。七、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修正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且應為民法第八百十 八條之特別規定,並應優先予以適用。況管理費係為支應被上訴人運作所需之一 切費用,包含公共水電、設備採購、設施修繕費、人事成本、行政雜支等費用, 是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分擔社區管理、維護費用
之義務,凡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應依系爭決議負擔繳付管理費 之義務。本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由系爭決議針對抽籤抽中地下室停車 位之住戶每月收取之使用清潔費一千元,係歸入該社區之公共基金內,並用於該 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顯係依前開修正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所為之特別約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按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一萬二千分之七十,給付上訴人每月六百四十一元之停車 位收益共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計算至九十三年二月止)云云,亦屬無據。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顯與系爭決議無效之情形,以及 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 訴,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 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之停車費收益共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在法律 上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 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藍 文 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