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628號
TPHV,93,上,628,2004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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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恆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賢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慶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佑全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傢俱LI BRARY四千五百十五組(訂單編號為DR00000000),出口至加拿 大,每組單價為二十九點三八美元,總價款為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點七美元。被 上訴人於接獲訂單後即交由關係企業阿里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 )生產。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傳真「裝船通知」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將已完成之傢俱於同年月十一日運送至高雄港結關,上訴人並於同年一月八日 至十日至阿里山公司現場驗貨,經上訴人驗貨合格後,於同年一月十日裝櫃,並 於同日傳真「出貨發票開立明細」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開立傢俱LIBR ARY二千零十六組,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 上訴人指定美金折算新台幣之匯率為一比三十二點八)之發票,被上訴人乃依上 訴人指示開立總價款(含營業稅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為二百零三萬九千八 百八十四元之發票給上訴人,買賣雖以美元計價,但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則以新台幣為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新台幣,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 零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傢俱乙批,其中包括 LIBRARY一萬五千四百八十組、BOSTON四萬零五十組及FONTA NA四千三百五十組,被上訴人乃向阿里山公司訂貨,並陸續出貨LIBRAR Y五千零二十組、BOSTON四千組、FONTANA四千二百八十組,上訴 人就LIBRARY三千零四組、BOSTON四千組及FONTANA四千二 百八十組業以美元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傢俱運抵加拿大後,發現與約定 之貨樣不符,有木頭龜裂、斷裂、刮傷等嚴重瑕疵,上訴人之加拿大客戶DOR



EL.HOME.PRODUCTS.A DIV.DOREL.INDUST RIES.INC.公司(下稱DOREL公司)無法接受,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派員至加拿大確認後,雙方協議修補,經被上訴人派人至加拿大修補至九十三 年三月底。上訴人爰以被上訴人所負下列債務與系爭貨款債務互為抵銷:㈠退貨 損失部分:上訴人與DOREL公司之交易價格為LIBRARY每組四十點九 二美元、BOSTON每組二十九點零四美元、FONTANA每組二十五點一 八美元。DOREL公司對上訴人退貨LIBRARY二百零五組、BOSTO N四百六十三組,FONTANA五百六十九組,拒絕付款金額為三萬六千一百 六十一點五四美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退一步言,縱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統 計表為退貨數量之依據,DOREL公司退貨LIBRARY六十四組、BOS TON四百六十三組,FONTANA五百六十九組,拒絕付款金額為三萬零三 百九十二美元。㈡未出貨損失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LIBRARY一萬五 千四百八十組、BOSTON四千零五十組、FONTANA四千三百五十組, 被上訴人已出貨LIBRARY五千零二十組、BOSTON四千組、FONT ANA四千二百八十組,是被上訴人未出貨LIBRARY一萬零四百六十組、 BOSTON五十組、FONTANA七十組。上訴人與DOREL公司之C& F交易價格為LIBRARY每組四十點九二美元、BOSTON每組二十九點 零四美元、FONTANA每組二十五點一八美元,且按每只貨櫃之運費為三千 一百五十美元,每只貨櫃可裝運LIBRARY五百零四組、BOSTON一萬 一千二百四十組、FONTANA九百六十組,是以上訴人售予DOREL公司 不含運費之價格為LIBRARY每組三十四點六七美元、BOSTON每組二 十六點二三美元、FONTANA每組二十一點九美元,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交易價格為LIBRARY每組二十九點三八美元、BOSTON每組二十一點 七美元、FONTANA每組十八點五二美元。從而上訴人所失利益LIBRA RY每組為五點二九美元、BOSTON每組為四點五三美元、FONTANA 每組為三點三八美元。因未出貨部分業經DOREL公司取銷訂單,是未出貨部 分之履行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得拒絕受領,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為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七美元。㈢倉租費部分: DOREL公司承租倉庫修補傢俱支出倉租費加幣一千三百六十元,折合美金八 百七十五元。DOREL公司自上訴人貨款中扣除八百七十五美元,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㈣修補費用部分:DOR EL公司僱用工人修補傢俱支出工資加幣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點九二元,折合一 萬五千六百六十美元。DOREL公司自上訴人貨款中扣除一萬五千六百六十美 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㈤廢棄物 處理費用部分:DOREL公司退貨之傢俱,被上訴人同意銷毀,DOREL公 司支出銷毀費用加幣一千五百元,折合美金九百六十五美元。DOREL公司自 上訴人貨款中扣除九百六十五美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㈥代償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員工在加拿大期間向DORE L公司借款三百美元,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係美元債務,惟被上訴 人起訴時,將之折算為新台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依民法第二○二條前 段之規定,僅債務人有換幣給付權,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是被上訴人( 債權人)即不得將貨款美元債務折算新台幣後,起訴請求上訴人(債務人)給付 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為美元債務,而非新台幣債務,而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負之退貨損失、未出貨損失、倉租費、修補工人之工資、廢棄物處 理費及代償借款,亦為美元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兩者自然適於 抵銷。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將貨款美元債務折算成新台幣後,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上訴人亦得將被上訴人所負之退貨損失、未出貨損失、倉租費、修 補工人之工資、廢棄物處理費及代償借款等美元債務,折算成新台幣,而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下編號DR00000000之訂單   向被上訴人訂購傢俱LIBRARY四千五百十五組,被上訴人已出貨二千零   十六組,上訴人未給付貨款美金五萬九千二百三十點零八元(折算新台幣並加   計稅金為二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  ㈡被上訴人已出貨部分,除系爭貨款外,其餘貨款上訴人業以美金付清(見原審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  ㈢DOREL公司與上訴人就未出貨部分曾成立買賣契約,嗣後DOREL公司   已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取消訂單(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四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首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新台幣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貨款債權?經查:
  按「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額者,僅債務人得按給付  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0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二二二五六二號函參照)。查  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下編號為DR00000000 號之「訂單PURCHASE ORDER)」,訂購「LIBRARY」傢俱  四千五百十五組出口至加拿大,約定每組單價為二十九點三八美元,總價為十三  萬二千六百五十點七美元,被上訴人乃轉向阿里山公司訂貨,並陸續出貨LIB RARY五千零二十組、BOSTON四千組、FONTANA四千二百八十組  有出貨單附卷可稽(上證二號),上訴人就LIBRARY三千零四組、BOS  TON四千組及FONTANA四千二百八十組業以美金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此有被上訴人發票(統一發票之金額因課稅關係須以新台幣表示,故將美元換算  新台幣)及上訴人之滙款水單各七紙可稽(上證三號),則本件之交易係約定以  美國通用貨幣─美元為給付額,揆諸前述說明,本件有貨幣選擇權者為上訴人而  非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逕將美元之給付變換成給付新台幣  ,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二百零



  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本息,尚乏依據,原審失察,遽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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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