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予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趙淑蘭
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仁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將外貿協會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二至七樓火警系統及一至 七樓安全門監視系統修復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工程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七萬六千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應 於開工後一百三十二個日曆天,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完工,嗣兩造合意展延完工 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但完工期限屆至,上訴人之施工進度仍較預定進度落 後百分之二十以上,經伊及監造人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查核研判,認為上訴人顯 然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伊乃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以(九一)富法字第○九九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伊終 止系爭契約後,另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漢威公司施作,工程總價為九百九十八 萬元,其中屬於上訴人原來承攬之部分,工程款為八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九元 ,加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工程款,被上訴 人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九十八元,超 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七百一十七萬六千元,該差額四百五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八元 ,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扣除上訴人所繳納之一 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尚積欠三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及自支 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簽約前,一再警告伊放棄承攬系爭工程,更 在簽約後伊依約送審施工圖及同等品設備時,遭被上訴人及監督人無理之要求, 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不明確之條文,阻撓伊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依約原應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完工,嗣因被上訴人曾指示伊停工,兩造合意順延至同年八月 六日完工。然伊已於同年八月六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主工程部分,伊施作系爭工 程並未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另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承攬總
價,為七百十七萬六千元,但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終止工程契約後,另將系爭工程 交由訴外人漢威公司施作,但該工程總價竟為九百九十八萬元,顯不合理。且訴 外人漢威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後續工程,高達八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九 元,超過系爭契約原來約定之總價,亦非合理。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 契約終止之效力乃向後失其效力,原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力,故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即使為合法,其契約終止前已付之工程款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 元,仍屬有效之給付,不得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交 由上訴人施作,工程總價為七百十七萬六千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 ,上訴人應於開工後一百三十二個日曆天,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完工,嗣兩造 合意展延工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開工申 請報告單各一份為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一)富法字第○九九號律 師函,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通知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復據其提出上開律師函、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另與訴外人漢威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將系爭工程另行委由訴外人漢威公司施作,工程總價為九百九十八萬元,訴 外人漢威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完工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上開工程承攬契約 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兩造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另行招商施作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三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之重點為:(一)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較原預定進度 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二)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是否有理由?(三)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賠償增加之費用三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是否合理? 爰分述如下:(一)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係指派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 監造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宜,包括執行系爭工程所需之圖 樣、指示,系爭契約之解釋,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查,上訴人所提 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及預定進度表之審核、管制,工程、材料之檢驗等。另依 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按約定之階段,提出工程施 工檢驗申請表,報請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可後續施工 。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依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提出工程 施工檢驗申請表予監造人即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以查核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 。
(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開工後一百三十二個日曆天,完成系爭工 程,包括消防設施之安裝調整,及完成全系統之正常運轉測試。而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開工報告單,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開工,上訴人原應在開工後 一百三十二個日曆天,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完成系爭工程,此有上開開工報 告單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已附卷上訴人亦不爭 執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九次聯繫會議紀錄,兩造合意展延上開工程期限 ,上訴人並同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主工程部分,亦即每 層樓需有地區火警報信號、主控室火警報信號及照景盤火警顯示燈號及功能。 嗣因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施工期間,指示上訴人停工,兩造另達成上訴人應於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主工程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兩 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召開之第十一次聯繫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在會議 中自承:系爭工程尚有三部樓層pro 2000主機盤,送至國外修理,系爭工程除 七樓東區與主控室總主機有通訊外,其他樓層主機仍斷線中,上訴人將要求原 廠提出限期完工保證書,否則上訴人也無法再繼續施工等情,此有上開會議記 錄在卷足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台 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該消防設施後,仍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無法全區鳴動,總 機信號未接續至輸出裝置等缺失,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此亦有兩造均不爭 執之通知單及所附之檢查紀錄表在卷足證。則上訴人抗辯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 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主工程部分,自不足取。
(三)又依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林一聲建築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實際查核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和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測試資料,以及 前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消防檢查記錄表,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主工程部分,亦即尚未完成每層樓均有地區 火警報信號、主控室火警報信號及照景盤火警顯示燈號及功能,上訴人之施工 進度較預定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此有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 施工進度查核函文在卷,上訴人對於該施工進度查核函文,係由林一聲建築師 事務所實際查核系爭工程施作之情形後所出具,亦不爭執,而受建築師事務所 指示負責監督系爭工程進度之技師張杰於本院應訊時亦證實系爭工程確有落後 百分之二十之情形,其無法如期之原因應是軟體之設定未達到應有的功能所致 等語,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較 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即屬可取。故被上訴人進而依系爭契約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一)富法字第○九九號律 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復辯稱: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測試報告會議紀錄「柒」討論及決議 事項所示,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本件工程之延誤與工程之追加有關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云云,乃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測 試報告會議紀錄「陸」第三項,然該會議決議第三項為:「另有關本工程相關 追加工程及費用事,請富予公司一併送請建築師研究後送交本會核辦」,故追 加工程部分僅在研議之階段而已,事實上被上訴人最後並未追加該項工程,更 無因追加工程而延展工期之情事。又上訴人辯稱:依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三
十七次工務會議紀錄「柒」之記載,被上訴人外貿協會副處長蕭貞之進度報告 自承:本件系爭工程事實上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後已未繼續施工,且工程已 完成,僅餘測試未達預期問題,從而二造合意延展工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完 工,實質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期間,並無工程施工及人 進度可言,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提出之測試資料及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七日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測資料,林一聲建築師出具施工進度查核函文, 均為「工程完畢後」停工狀態期間之測試,不足為主工程落後進度百分之二十 之證據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二」,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 三十七次工務會議紀錄」,乃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核對用之草稿,並非正式 之會議紀錄。蓋依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工程進度係由監 造單位林一聲建築師依工程現況作進度審核認定,雙方任何人之報告僅供監造 單位參考;況上訴人之經理劉嘉芳於該次會議中亦報告:「無法於七月二日前 完成主工程原因,係由…因此停工33天,如果這33天能讓本公司施作,應能按 期完成」等語,足證上訴人當時亦承認主工程部份並未完成。又所謂「主工程 」部分,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為之定義乃指:每樓層需有地區火警報信號、主控 室火警報信號及照景盤火警顯示燈號及功能,而上開功能非獨於現場有硬體設 備存在即可完成,更重要者為軟體需能配合使用,其測試結果始可達成如上之 標準,故蕭貞副處長所謂之「主工程部分大致已完畢」等語,其意乃指硬體設 備已接近完成(但尚未達到全部完成之程度),而蕭貞副處長於該次會議中亦 同時報告:測試未達到預期目的云云,可見「主工程」部分確未完成。(五)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聯繫會議紀錄中之報告與 主工程完成與否並無關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未協商知會上訴人,即 逕自在主機盤送修未完成期間,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該消防設施,有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無法全區鳴動等缺失乃必然可能之問題,不足認定主工程未完成 等語。然查:上訴人須達成測試結果每樓層皆有地區火警報信號、主控室火警 報信號及照景盤火警顯示燈號及功能,始得謂為完成主工程部分。而於九十一 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聯繫會議時,上訴人之代表劉嘉芳經理於會議中報告:「 目前工程進度有三部樓層pro 2000主機盤送國外修理,部分樓層經由本公司修 改程式後主控室照景盤已有亮燈顯示功能。只有一部主機(七樓東區)與主控 室總主機有通訊,其他樓層主機仍斷線中」,則於僅有一部主機與主控室總主 機有通訊,其他樓層主機斷線中之情況下,上訴人未能完成主工程實屬明確。 此外,上訴人之總經理劉克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三十七次工務會議中報 告:「加拿大技師將於七月二十九日來台協助,時間上將再協調提早到達」,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聯繫會議中又表示:加拿大技師雖能於下週來 台協助,因只能停留5天(8/12- 8/17),無法解決全部問題::」等語,而 監造單位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之技師張杰於上開會議中亦表示外籍技師只來三 、五天將無法解決問題云云,且事實上加拿大技師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底 發函終止契約止,亦未來台協助。故於主機送修,外國籍技師又未來台之狀況 下,上訴人辯稱:已如期完成主工程云云,顯非事實。六、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工程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被上訴人另行招商承
辦完工所支付之費用,如大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總價,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 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 情事,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後,另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漢威公司施作,其中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之承攬部分,工程款為八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九元,此有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林 一聲建築師事務所,在訴外人漢威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實際查核後所出具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文一份,及所附之工程標單二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五 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漢威公司另行承攬系爭工程之 八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價款,加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三百四十五萬 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工程款,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總工程款,為一千 一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大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七百一 十七萬六千元工程總款,該差額為四百五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八元,扣除上訴人所 繳納之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依首揭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 定,應賠償三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依民法第二 百六十三條終止契約規定,原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既未通知限期拆走或將變賣所得退還乙方?從 而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付之工程款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乃屬有 效之給付,不得扣抵。惟查本件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並未出面協商終止契約後續 事宜,亦未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點 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無法將該設備拆除或變賣;且系爭工程契約終止 後,因上訴人不願出面協商,被上訴人另行招商後,後續之廠商無法繼續使用上 訴人留於被上訴人處之材料設備,而須重新購置器材施作。故被上訴人先前已給 付給上訴人之工程款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亦屬被上訴人就該工程所 支付之費用之一,從而,林一聲建築師依契約約定計算差額,尚無違誤,上訴人 上開之抗辯,自非可取。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 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差額價款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 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 七日起,就上開欠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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