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135號
TPHV,93,上,135,200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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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徐昭純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俊錞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參加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四二六號請求讓與抵價地請求權上訴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 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間,因辦理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而徵收附表所示土地,所 應發交與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抵價地,於發交時,被上訴人應辦理發交 手續,並將全部抵價地所有權的十五分之八移轉與上訴人(即本件參加人);十 五分之五移轉與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餘十五分之二不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 」。嗣參加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不可變更之保證書,將前開抵價地所有 權十五分之五應有部分之權利指定移轉予訴外人蘇金波蘇風雨之其他繼承人, 並由上訴人逕與各權利人洽商分別移轉之比例。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與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金波、蘇進泓、蘇進德蘇玉娥蘇珮婷訂立土地持分移轉 協議書,約定前開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五部分,由蘇金波取得應有部 分一百三十五分之十六、被上訴人及蘇進泓、蘇進德蘇玉娥蘇珮婷各取得應 有部分一百三十五分之四、上訴人則取得一百三十五分之九。上訴人於取得抵價 地後,必須立刻依約定辦理移轉登記。嗣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已將坐 落台北市○○區○○段五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百六十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及同 段八十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六十七點一零平方公尺之抵價地(下稱系爭 土地)交由上訴人領回,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 所述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八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兩造於前揭土地持分移轉協議書 約定之條件已成就,惟上訴人竟一再藉詞以參加人不同意前開協議為由,拒絕履 行契約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兩造所訂土地持分 移轉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應將該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



之五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亦即僅參加人有權指定第三人,而該「 第三人」,嗣經參加人指定為蘇金波蘇風雨之其他繼承人。參加人並同意由上 訴人逕與各該權利人洽商分別移轉之比例及上訴人可得之報酬。上訴人並因此與 蘇金波蘇風雨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蘇進泓、蘇進德蘇玉娥蘇珮婷 )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訂立土地持分移轉協議書,雙方本已持系爭移轉協議書, 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詎地政機關以該私人之移轉協議並非法院之確定判 決,且未載明移轉之原因關係,且前開和解筆錄,並無被上訴人等人之名而拒絕 辦理登記,非上訴人不願履行,乃屬不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參加 人得知上揭協書內容後,爭執其所立保證書第一條所載之「蘇風雨先生之其他繼 承人」亦包含參加人(參加人為蘇風雨收養之長女),協議書內未將其列入,因 而不同意系爭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既係受參加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委任人 即參加人既不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又終止委任,上訴人亦無法依系爭移轉協議書 辦理土地之移轉。參加人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參加人有權指定第三 人。且協議書顯係參加人贈與系爭土地之部分予指定之第三人,於未移轉前,贈 與人即參加人得撤銷贈與,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又被上訴 人之請求因有損參加人之權益,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參加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四二六號請求抵價地請求權上訴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台北市政 府八十六年間,因辦理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而徵收附表所示土地,所應發交與 上訴人之抵價地,上訴人應將全部抵價地所有權的十五分之八移轉予參加人,十 五分之五移轉與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取得。」嗣參加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簽 立不可變更之保證書,將前開抵價地所有權十五分之五應有部分之權利指定移轉 予訴外人蘇金波蘇風雨之其他繼承人,並由上訴人逕與各權利人洽商分別移轉 之比例。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金波、蘇進泓、蘇 進德、蘇玉娥蘇珮婷訂立土地持分移轉協議書,約定前開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十五分之五部分,由蘇金波取得應有部分一百三十五分之十六、被上訴人及蘇 進泓、蘇進德蘇玉娥蘇珮婷各取得應有部分一百三十五分之四、上訴人則取 得一百三十五分之九。上訴人於取得抵價地後,必須立刻依約定辦理移轉登記。 嗣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已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領回,上訴人並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所述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八移轉登記予 參加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筆錄、保證書、土地持分移轉協議書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與參加人對於保證書、土地持分移轉協議書為真正 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係蘇風雨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均 堪信為真實。茲應審酌者,乃前揭參加人出具給上訴人之保證書第一項所載「蘇 風雨先生之其他繼承人」是否包括參加人自己?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僅參加人有權指定第三人?協議書是否參加人贈與系爭土地之部分予指 定之第三人,於未移轉前,參加人得否撤銷贈與?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給付不能?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 背誠實信用原則?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參加人亦係被繼承人蘇風雨之繼承人,故前揭保證書上所 載「蘇風雨之其他繼承人」亦包括參加人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六號 請求讓與抵價地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該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台北市政 府八十六年間,因辦理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而徵收附表所示土地,所應發交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抵價地,於發交時,被上訴人應辦理發交手續,並將全 部抵價地所有權的十五分之八移轉與上訴人(即參加人);餘十五分之二不移轉 ,由被上訴人取得。」。足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後,應將其中十 五分之八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參加人,十五分之五移轉與參加人所指定之第三人, 餘十五分之二不移轉,由上訴人取得,亦即,參加人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 五分之八。嗣參加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將系爭抵價地所有 權十五分之五應有部分之權利指定移轉予訴外人蘇金波蘇風雨之其他繼承人, 並由上訴人逕與各權利人洽商分別移轉之比例。上訴人即與上揭和解成立內容所 稱之「上訴人(即參加人)指定之第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上訴 人於該案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薛銘鴻律師見證下另定有「土地持分移轉協議書」 ,協議第一條約明「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間,因辦理南港經貿園區區段而徵收臺 北市○○路○○段二六五、二六五之四、之五、之六、之七號共五筆土地,面積 共0‧三九五五公頃所應發交與甲方(即上訴人)之抵價地,於發交時甲方應辦 理發交手續並依前述和解筆錄將全部抵價地所有權的十五分之八移轉與上訴人( 即參加人);餘十五分之二不移轉,另抵價地所有權十五分之五部分,甲、乙( 按被上訴人與其餘訴外人等)雙方協議作以下分配:其中第二點:乙○○(即被 上訴人)取得持分一百三十五分之四,第七點甲○○(即上訴人)取得持分一百 三十五分之九(此部分為酬謝甲方,不移轉)。」該協議之成立,係為解決各土 地關係人應得土地持分額之爭議,被上訴人是應薛銘鴻律師之通知前去蓋章,並 經上訴人同意及簽章,因參加人亦係蘇風雨之繼承人,故保證書上所謂「蘇風雨 之其他繼承人」顯已將參加人排除在外,並不包括參加人本身,否則應係記載為 「蘇風雨之繼承人」或「蘇風雨之全體繼承人」,而非「蘇風雨之其他繼承人」 ,有土地持分移轉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薛銘鴻律師到庭證述:「指丙○○ 以外蘇風雨的繼承人」、「我當時是以不包括繼承人丙○○在內來談和解及協議 書的內容」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九九頁)上訴人既參與上揭和解之成 立、參加人保證書出具過程及協議書之協調,顯已明知「參加人指定之第三人」 ,並不包括參加人本身,否則豈可能委任薛銘鴻律師協調、見證協議書之成立, 又於協議書上簽名?協議既經合法成立,其權利義務即應受拘束,不容一造於事 後主張撤銷或增減,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與證人之證詞及協議書之記載不符 ,即非可採。
㈡證人張世柱律師證稱:「(問:和解書第二項末段,「‧‧十五分之五移轉與上 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其真意如何?)第三人是指蘇金波蘇風雨(已歿)的 全體繼承人,..繼承人有包括蘇金波丙○○在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 四頁),惟其嗣又證稱:「(提示原審卷三十三頁,保證書第四行下面『‧‧本 人特此指定移轉與蘇金波蘇風雨先生之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指何人?



)其他繼承人是指蘇金波以外的繼承人,有包括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九 五頁),其就和解筆錄及保證書中所指之蘇風雨之繼承人有無包括蘇金波乙節, 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其證言已難採信,再參以證人張世柱身為律師,焉有不知所 謂「第三人」是指本人以外之人,其代理參加人簽訂和解筆錄,同意將系爭土地 持分十五分之五移轉與參加人指定之第三人,自應認係同意移轉與參加人以外之 第三人,其嗣再依和解筆錄擬具保證書指定移轉與蘇金波蘇風雨先生之其他繼 承人,亦應認不包括參加人在內,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與 參加人之協議書上載明委託上訴人代購系爭土地之委託代購人及持分為:「參加 人(持分三分之二)、蘇金波(持分六分之一)、被上訴人(持分十八分之一) 、蘇進泓(持分十八分之一)、蘇進德(持分十八分之一)」(見本院卷第五六 頁,此協議書亦經參加人於另案即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六號參加人與 上訴人請求讓與抵價地請求權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見該卷第六四、六八頁)可 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蘇風雨遺產部分並未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以證人張世柱之證 言主張保證書上所載「蘇風雨之其他繼承人」亦包括參加人云云,並無可採。五、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又辯稱參加人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參加人有權指 定第三人云云。惟查:上開土地持分移轉協議書首段部分載明:「……依丙○○ (即參加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不可變更之保證書,甲乙雙方協議如下 ……」而該保證書第一項及第二項載明:「……和解筆錄第二項,有關甲○○( 即上訴人)應依本人指定移轉抵價地所有權持分十五分之五乙節,本人特此指定 移轉與蘇金波蘇風雨先生之其他繼承人,並保證決不反悔」、「上開之指定移 轉由甲○○進與各權利人洽商分別移轉之比例及甲○○所可得之報酬。」,再依 薛銘鴻律師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90)鴻律字第050號函(見原審卷第五一 頁),其說明二:「……計算持分方式如下:㈠購買臺北市○○路○○段二六五 、二六五之四、之五、之六、之七號共五筆土地,丙○○出資三分之二,蘇金波 出資九分之一,蘇風雨出資九分之二。㈡全部抵價地持分扣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六號請求和解筆錄所定丙○○所有十五分之八及甲○○所有 十五分之二,其中酬謝甲○○十五分之一(即一百三十五分之九)剩餘十五分之 四,蘇金波依其出資可分得四十五分之四、蘇風雨依其出資可分得四十五分之八 。㈢蘇風雨之六名繼承人,就蘇風雨可分得四十五分之八,各繼承一百三十五分 之四。㈣蘇金波之持分為其出資可分得之四十五分之四加上繼承蘇風雨一百三十 五分之四,共為一百三十五分之十六。」本件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薛銘鴻律師之邀前去蓋章,經薛銘鴻律師協調及解說而成立該協議,相關協 議書及保證書均為薛律師撰擬和在其見證下簽署,從薛律師來函、和解筆錄、保 證書及土地持分移轉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與參加人主觀上均認知系爭土地 權利並非全部屬參加人所有,實際上為丙○○蘇金波蘇風雨共同出資,上訴 人辯稱丙○○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顯係故意歪曲事實,並非可採。六、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既為參加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移轉予第三人之 手續,顯係丙○○贈與系爭土地之部分予指定之第三人,於未移轉前,贈與人即 參加人丙○○得撤銷贈與,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乙○○不得為本件請求。且 上訴人既為受參加人委任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手續,參加人即可隨時終止受



任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法既已無受任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云云。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之文字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及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稽。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 十七年六月七日與參加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與參加人共同具名致上訴人之信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上開文件均有參加人 之簽名,從其記載可知系爭土地移轉協議書簽訂之緣起及背景,系爭土地為蘇淑 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十五分之二不移轉之報酬,嗣再約定由被上訴人等土地 關係人處取得持分一百三十五分之九作為酬謝佣金以觀甚明。(見土地移轉協議 書第一條第七點之約定:甲○○(即上訴人)取得持分一百三十五分之九(此部 分為酬謝甲方,不移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協議契約書,其實質 法律關係為贈與云云,然查豈有贈與人向受贈人索取酬謝之理?顯見系爭土地持 分移轉協議契約書並非贈與契約,上訴人所辯撤銷贈與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受 參加人委任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手續,然參加人出具之保證書第一項及第二 項載明:「……和解筆錄第二項,有關甲○○(即上訴人)應依本人指定移轉抵 價地所有權持分十五分之五乙節,本人特此指定移轉與蘇金波蘇風雨先生之其 他繼承人,並保證決不反悔」,足見參加人已與上訴人約明不得反悔終止委任, 自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更何況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 地持分移轉協議契約書,自不容上訴人一造於事後片面主張撤銷,是以縱認參加 人得終止委任,亦僅屬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問題,對兩造所簽之系爭協議土 地持分移轉協議契約書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七、上訴人另辯稱因地政事務所人員不願辦理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給付不 能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七現仍登記上訴人所有,且無法律上禁 止移轉之事由存在,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縱如上訴人所述,其曾聲請辦理移轉登記而遭地政事務所駁 回,惟此係上訴人就該駁回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得否請求救濟之問題,而非給付 不能甚明,上訴人執此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土地持分移轉協議契約之義務,自無可 採。
八、如前所述,因參加人所立之前揭保證書上所載「蘇風雨之其他繼承人」並不包括 參加人本身,且參加人已授權上訴人自行與蘇金波蘇風雨之其他繼承人洽商分 別移轉之比例,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蘇金波等人訂立土地持分移轉協議書,並 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將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一百三十五分之四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亦係依參加人所委任之內容為之,當無違背委任契約可言。且參 加人既已指定有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五之第三人為「蘇金波蘇風 雨之其他繼承人」,則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百三十五分之四 ,亦係參加人指定之結果,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 因有損參加人之權益,顯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採。九、綜上所述,依兩造所訂系爭土地持分移轉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 ,既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三十五分之四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而該協議書亦屬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辦理 移轉登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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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