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后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健文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 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紛爭。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就侵占所 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返還,核屬訴之追加,上訴 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一七0頁反面),惟前後二訴均須就上訴人業務侵占 所得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加以認定,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 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 且對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 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上訴人同意,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與各種服飾、皮鞋、香水批發買賣業務 之公司,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公司成立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擔 任伊公司董事職務,負責伊公司財務資金運用及簽發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擅自以伊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二百七十八張,用以支付上訴人或其親友之花費支出,藉此侵占挪用其
業務上持有之伊帳戶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 元,造成伊資產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加計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內,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一直處於虧 損狀態,致伊須以對外舉債、標會之方式籌措現金供公司週轉,被上訴人實無何 財產可供伊侵占。伊在簽發系爭支票前,均先以自己所有現金存入或轉帳至被上 訴人帳戶,或以他人開立予伊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並無侵占行為。被上訴 人對其財產權利存在及受損害範圍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與本件民事訴訟相 關之刑事判決縱已確定,民事庭仍應自行調查事實,不得逕予援用。就附表編號 四之支票,伊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兌領票款,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存入被 上訴人公司帳戶,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未受有該部分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成立,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公司成立後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期間擔任董事職務,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 、付款人均為被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甲存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甲存帳戶)支票共二百七十八張,並由上訴人或交 由他人於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持以提示兌領,合計上開支票總額為一千四百八 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於刑事卷宗內之系爭 支票之票根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八 號卷(下稱刑事第一審卷)㈠第十四至八七頁,影本外放本院卷〕,自堪信此部 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董事職務期間,簽發上開支票,用 以支付上訴人或其親友之花費支出,藉此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戶存款合計一千 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占被上訴人上 開款項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其損害賠償範圍如何?㈡上訴人是 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其範圍?茲分述於後: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董事期間,侵占被上訴人公 司款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侵占行為,且抗辯被上訴人公 司無財產,帳戶款項為其本人及親友匯入者,被上訴人未受附表所示支票總額 之損害等語,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上訴人構成侵 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已盡舉證責任後,上訴人則應就其匯還款項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百七十八張支票,係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 人均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甲存帳戶,且各支票係由上訴人或交由他人提示兌現 ,總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帳戶確曾有上開數額之支出,殆無疑義。按上開玉山銀 行甲存帳戶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款項即屬被上訴人所有,與經驗常情相 符,則上訴人簽發票據,由其自己或交由他人持以提示,自上開帳戶內兌現款 項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所有帳戶受有上開金額 支出之損害,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收入僅有門市收入,至八十八年八月前門市收入 匯入為一億零一百九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但支出為一億零九百八十九萬七千 九百一十三元,支出大於收入,處於虧損狀態,而無資產,伊實無侵占公司財 物之可能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公司之收入百分之九十九來自於新竹、桃園、中壢三門 市之收入,百分之一則來自家樂福門市之收入,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全無 收入之情。依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所製作之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四月 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九頁)觀之,八十一年十月之收入除三百 萬元股款外,另有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之營業收入,扣除開辦費用後 ,尚有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之結餘,此後公司營業收支雖時有起落 ,但收支結餘最高時曾達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八十二年一月份) ,最低時亦有三十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八十三年九月份),平均維持在百 餘萬元以上,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尚屬充足。再觀諸上訴人製作之分紅 表(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上訴人確曾以公司有盈餘而分紅予各出資股東共 八次,總分紅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此與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支票解釋說明 (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三0三頁)所顯示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被 上訴人公司大部分時期均為虧損狀態,二者互為扞格,且上訴人就該分紅係 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以憑採。況衡諸一般常情 ,倘被上訴人公司自始即處於虧損狀態而須靠借貸維持,則上訴人要求股東 增資尚且不及,豈可能分紅達八次予各出資股東?足見上訴人辯稱公司於該 段時期根本無盈餘等語,顯非可取。
⑵再者上訴人為營運之需,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參加互助會,依上訴人製作 之互助會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及被上訴人依上開明細 表繕打之會錢收入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觀之,關於互助會標得 會金收入至少有一千八百萬元以上,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收入,縱然各互助 會得標後成為死會,仍不能否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此收入。上訴人既將須繳
交之會款列為被上訴人公司支出之款項,則將得標金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收 入,亦屬合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參加互助會得標後因仍須繳納死會後 之會款,故標得會金一千八百萬元不應列為收入云云,自非可取。 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屬各門市之收入皆以匯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 上訴人並無現金收入,伊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現金,皆是伊個人資金或 向親友借款,伊並未經手向門市收取現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中壢分 店店長廖淑華及桃園分店店長邱穎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一九號邱健文被訴業務侵占刑事案中,均已證稱:分店正常情 形是每星期報帳,與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再匯款過去,但上訴人確曾向門市直 接收款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一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一頁),可見 上訴人有時親至門市部收取現金,被上訴人顯非無現金收入。是上訴人不僅 持有互助會得標會金之收入,亦有向門市收取之現金,則上訴人以現金存入 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難謂即屬上訴人個人所有,而非上訴人基於公司董事 職務而存入,屬被上訴人所有。
⑷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二至上證四之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四七至五四頁) ,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之門市收入僅一億零一百九十萬四千 九百六十元,支出為一億零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三元,支出遠大於收入 ,顯見被上訴人無錢可供上訴人侵占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明細表之真 正,參以上開明細表均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出處之 正確性,且與上開上訴人所製作之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收支明細表 內容不符,而上訴人於刑事業務侵占案中,即曾經對於其任職期間內被上訴 人公司收支結果,提出不同之明細表或說明與解釋,各明細表間彼此矛盾不 符,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原因,該等明細表自難信實。何況該明細表雖可證明 收入較營業支出為少,惟被上訴人除了各門市匯款之收入外,尚有上訴人自 行至門市收取之現金與互助會款收入,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據實記帳,自難 單憑該明細表論斷。且所謂業務侵占,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占為己有之意 即屬之,尚非被上訴人有盈餘時才有財務可供持有,被上訴人於經營中不斷 有門市營業收入,上訴人趁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財物機會即可加以侵占,上訴 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公司支出大於收入,不可能侵占云云,即非可採。 ⑸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外放本院卷),主張被上訴 人公司資產確屬負值等語。惟該查核之韓景山會計師於報告中自承查核目的 係為協助佐證上訴人及其關係人之資金貸與情形,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收支情 形,並非受託查核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 故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執行查核工作等語,有上開執行報告可稽。是 依上開報告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即為負值。何況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 人任職期間內公司資產是否確屬負值,乃涉及公司整體財務資訊及查核,必 須提出該期間內公司全部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始得為之。然上開報告所依 憑者除上訴人所製作之明細表外,雖有未經證明屬實之銀行對帳單影本、銀 行匯款單憑證、支出憑證及新竹分店八十六年九月份與桃園分店八十四年十
月至十二月之日報表、月總表等資料,但無任何一張轉帳傳票及健全之帳冊 ,自難據此殘缺不全之資料查核出被上訴人公司確屬負值。 ⑹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支票票根上記載之「借」字樣,係為區別營業用支票所 記載,由另一股東葉東信亦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票根字樣即可得知等語。經查 ,倘上訴人稱係向親友調借現金嗣後還款之情屬實,則系爭支票票根上為何 不記載為「還」而卻記載為「借」,其究竟是否屬於還款,已與常情有悖。 而上訴人所列之各筆借款,有些還款金額與借款金額非一致,還款日期與借 款日期有些相距甚遠,更遑論上訴人用支票還款之次數繁多且金額尚有畸零 ,與一般正常還款多為整數(僅添加利息)、少次還款之情形大相逕庭。至 於其他股東葉東信固曾以公司支票借款繳交個人貸款與保險費,而於票根上 亦記載「借」等情,惟股東葉東信既係「借款」,則與上訴人所辯係「還款 」他人,二者無法比擬,且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對該股東提出刑事告訴,對於 認定上訴人有無侵占公款之事實並不生影響。
⑺綜上以觀,被上訴人公司尚非全然無收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支出大於收 入,公司無資產,伊不可能侵占云云,洵非可取。 4上訴人又辯稱:依上證五至上證八之匯款明細及門市日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五五至一二六頁),伊自己及親友曾將四百二十三筆資金存入被上訴人帳 戶內,可見確因被上訴人公司虧損而由其個人先為公司墊款,或為公司借款, 或向家人朋友借款予公司,再開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清償,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失 。附表中部分支票係被上訴人還林宗錕借款本息所開立,伊為擴大被上訴人公 司之出貨額度,甚至借用伊大哥黃良種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給迪生公司 ,至今仍未塗銷,附表編號四款項嗣後已匯還,被上訴人未受此部分之損害等 語,惟查:
⑴上訴人對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委,於刑事業務侵占案件中第一審法官最 初訊問時供陳:「...有些是我先向其他人借的,再用公司的票還給他們 ,有些是我自己借給公司的,所以再開公司的票,至今公司還欠我錢,欠四 百多萬元...」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一頁,影本見原審卷第五 六頁),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答辯狀陳稱:「...為維繫公司資金 之週轉,經常向親友借貸..」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六頁,影本 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綜合上訴人最初之辯解係主張因公司需要金錢 週轉,所以伊曾向親友借錢支應,或由自己借給公司,然後再簽發被上訴人 公司的支票償還。惟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即上訴人) 於簽發系爭支票,皆已事先以自己之資金存入自訴人(即被上訴人)在玉山 銀行之甲存帳戶」(見刑事第二審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四號卷㈠第 七七頁,影本外放本院卷),上訴人對於為何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委,前後供 述兩歧,已難信實。且依上訴人製作之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收支明 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公司非無資金,上訴人所辯為維繫公司資金之週轉,經常 向親友借貸或由伊墊款,嗣後再以系爭支票返還云云,顯自相矛盾。再者, 依上開上訴人製作之收支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底帳 目上結餘為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帳目上結
餘為二百零四萬二千零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而依附表編號第一、 二項顯示,被上訴人曾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甲○○大姐借」及「 甲○○借」兩項名目支出兩筆面額各十七萬及四十萬之票款,倘上訴人所辯 屬實,則被上訴人豈不是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即公司剛成立不久、 且公司帳目上仍有約二百萬元結餘,公司營運也完全正常之情況下,卻還向 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大姐借入總計高達五十七萬之款項,顯與情理不符,是上 訴人辯稱票款係其本人或親友所借,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顯非可取。 ⑵上訴人辯稱部分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還林宗錕借款本息所開立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僅空言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向林宗 錕借款與約定償還利息一事,所辯自難採信。
⑶又上訴人辯稱伊為擴大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額度,甚至借用伊大哥黃良種之 房地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給迪生公司,至今仍未塗銷等情縱屬真實,然既非 借款,與本件亦無任何關聯性可言。
⑷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內雖謂上訴人所製作之貸與明 細表上所載金額,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所列金額除一 部分外,其餘相符,依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或其關係人部分之金額為 二千三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七元,未顯示存款人資料者,經檢視認與上訴 人所提供之貸與明細表金額相符者為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等 語,然會計師查核所用之資料均為上訴人片面所製作及提供,有的僅是影本 ,已如前述,其真實性當非無疑。縱然上訴人及其關係人存入上開金額,然 存入金錢是否確為上訴人或其關係人所有?存入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以及 究竟是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貸、週轉及開立票據,亦或是上訴人自己利用被 上訴人之帳戶向第三人借貸、週轉及開立票據,亦未見說明,則上訴人所辯 因被上訴人公司為負資產,為繼續營運而向上訴人及第三人借貸、週轉及開 立票據云云,亦非可採。
⑸上訴人所辯或為公司支出,或為他人借款而匯入金額,附表編號四支票係伊 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兌領支票票款,再於同月二十九日存入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顯見該票款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未受有該部分之損害等語,惟經 核對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匯入款項明細後,除附表編號四之金額相符外,其餘 匯入款項均與其簽發之支票金額不符,日期亦相隔甚遠,且就匯款筆數上訴 人前主張三百二十九筆,嗣後又更為四百二十三筆,顯係拼湊而成,而上訴 人既自行至門市收取現金,亦持有得標之互助會會金,其所匯入款項確為上 訴人自有資金,自無從證明。按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原供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使用,上訴人公私不分,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百七十八張支票 供己私用,又未有健全之帳簿記載詳情供查考,以藉此混淆。則被上訴人所 有帳戶遭上訴人兌領使用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果上訴人及 親友存入四百二十三筆款項,自應由上訴人就存入之積極事實,及係為清償 上開支票款項事實盡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友明細表(見本院卷 ㈠第五五至五八頁)、存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五九至一一四頁)、 存摺(見本院卷㈡第三四至一九五頁),僅能證明有人曾匯款入被上訴人帳
戶之事實而已,而匯款之內部原因眾多,無法據此遽認係被上訴人積欠各該 匯款人款項,或該等款項係為償還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百七十八張支票金額 者,所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附表編號四之票款已清償云云,亦不足採。 5此外,就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二百七十八張支票票款事實,上訴人 涉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決二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亦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一一至三三六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 。亦足佐明上訴人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侵占被上訴人財物,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損害。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非長年處於虧損狀況而能分紅,不須上訴人另行墊款 或舉債支應,被上訴人公司門市收入確實有部分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無資產供其侵占,自己或親友匯入款項以兌現支票,被上訴人未受損害 ,即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系爭二百七十八張支票持以兌現,侵占 被上訴人款項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百七十八張,侵占其業 務上持有之被上訴人帳戶存款合計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業如前 述,上訴人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係故意為之 ,自非善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亦應返還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八十五 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其公司董事期間侵占其帳戶款項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明確,關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廖淑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邱健文、 股東葉東信,以證明上訴人向各門市收取現金僅是小額;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一 年至八十八年各門市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證明上訴人未取走現金;聲請查帳與對帳 及訊問韓景山會計師,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存入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未 受有損害等,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無資產,上訴人確實至各門市收取現金,均已 如前述,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侵占其公司部分票據之款項,非主張上訴 人任職期間簽發之全數票據之款項,或被上訴人公司全部收入,而八十八年八月 以前之被上訴人公司資料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公司成立後至八十 八年之全部帳冊,復無每筆交易之交易憑證,光憑統一發票及上訴人提出之殘缺 不全之資料,自不足以清查自被上訴人八十一年成立至八十八年止之每筆交易與 存款往來之始末,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匯入款項確為其自有資金,本院因認無從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逐一審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逐一 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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