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坤平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甲○○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九號第一、二、三樓房屋遷讓交還予上訴人。並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商業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經財政部許可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 消滅銀行,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二一─一二七頁),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法院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坐落台 北市○○○路○段九號第一、二、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即系爭房屋拍定日起,無法律上原因 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未還,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自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 )一百零五萬七千零八十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二 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
○路○段九號第一、二、三樓房屋遷讓交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盧皇嘉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法院標購 而得,其間雖曾出售,然因購屋人拒繳尾款,盧皇嘉未予點交,由盧皇嘉占有及 使用收益迄今。又系爭房屋係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甲○○承租, 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交還訴外人盧皇嘉,自非無權占用,至系爭房屋之租金 亦交予盧皇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遷離系爭房屋,並交還訴外人盧皇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法院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而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占用系爭房 屋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原審卷 一○頁、本院卷七三頁),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六七─七○頁,本院卷一六二、一六三頁),復據本院調閱八十 七年度執字第九四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乙○○對於 上開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盧皇嘉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其間雖曾出售,但因購屋人拒繳尾款,盧皇嘉並未予點交,繼續占有及 使用收益迄今。盧皇城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甲○○ ,甲○○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出租予被上訴人乙○○,故被上訴人二人均非 無權占有云云。查,被上訴人乙○○辯稱系爭房屋係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被上 訴人甲○○所租,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甲○○當時並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又未證明甲○○有何出租之權限,空言所辯,即不足 採。又訴外人盧皇嘉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於同 年七月十一日即出售予訴外人施又瑛,同年十月十七日施又瑛再出售予訴外人許 碧惠,許碧惠乃持之設定最高限額四千零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嗣因系 爭房屋遭查封拍賣,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依法承受等情,有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九一三二二○九四○○號函檢 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六四 ─二八二頁),而訴外人許碧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購買系爭房屋時,該屋為 空屋,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四七頁),則被上訴人甲○○主張自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即向盧皇嘉承租系爭房屋,顯與許碧惠所述不符,洵不足採。 又縱認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盧皇嘉間租約為有效,依其二人簽訂之租賃契約 第八條、十四條分別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未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不 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 使用房屋」、「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 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有租賃契約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二六、一二七頁),是被上訴人甲○○依約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 他人,縱認被上訴人乙○○有向被上訴人甲○○承租之事實,亦不得持此對抗上 訴人,主張其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再者,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本件訴訟程序中,以被上訴人甲○○違法轉租,有違租約規定為由,以民事 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被上訴人甲○○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二四五、二四六、二五二頁)。從而,被上訴人甲○○、乙○○以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置辯,即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又辯稱: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訴外人盧皇嘉,未繼 續使用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八十六年住進系 爭房屋,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當時系爭房屋除了 我在住外,還有出租給學生。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除了我住在系爭房屋外,我弟弟 (即被上訴人甲○○)也偶爾住在那裡,且我弟弟也出租給房客,..但我還有 一部份家電用品、衣物及開舶來品店的設備放在系爭房屋,這些東西我還要」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三四頁),且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至現場履勘時,於通知 書上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正 當理由,不在台北市○○○路○段九號一至三樓現場會同履勘,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占用上開房屋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 ,均未到場,有審理單、勘驗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五五─一六 三頁),足證被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屋,尚未搬離。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 採。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房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四十六萬零五百元,有系爭房屋九十年度契稅繳款書一紙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五七頁),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八二六 地號、八二七地號土地,占有面積分別為一百零八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而 上開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台北市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五八、一五九、一八九、一九 ○頁)。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近新生北路,為台北市市中心, 交通便捷,附近高樓大廈林立,生活機能優越,交通便利,有上訴人提出之周圍 街道照片可資參酌(見原審卷二九七頁),並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原法院八十七年 度執字第九四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可參。故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屋況、四周 環境景況、被上訴人乙○○係將系爭房屋分租多人收取租金(見原審卷一四一、 一四二頁,本院卷三四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算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故計算上訴人所請求十五個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一百零五萬七千零八十元。{計算式:【460500+62 962×(108+19)】×0.10÷12×1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甲○○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無權占有期間十五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一百零五萬七千零八 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 四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