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權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陸萬伍仟
捌佰壹拾伍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肆萬零陸佰捌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
未依限補正,本院亦將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林 麗 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廖 艷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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