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鳴
被上訴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孫秀鳳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對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九月八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茲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