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522號
TPHV,92,上,522,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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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彭郁欣律師
  被上訴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
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第五三四地號上,九三五一建號房屋 中編號第二八三、二八四號車位如附圖斜線所示長三‧五公尺、寬五公尺範圍內 之水箱、鐵鋁門、水箱幫浦之所有地上物拆除遷空並交付予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交付停車位義務不得低於其所交付之廣告平面圖 :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曾透過代銷人員交付系爭建物B1平面示意圖,且該平面示意 圖上編號二八三及二八四車位明顯較其他車位為大,屬「子母車位」,上訴人因 此方決定購買。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 義務自不得低於其廣告之內容。縱認被上訴人依法毋庸擔負上開依消費者保護法 之責任,而認應以買賣契約判斷車位使用面積出賣範圍,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中 關於車位使用面積大小之約定,並無確切之長寬數字約定足供認定,僅有契約附 件六之地下一層平面圖圖上之大小,又上開車位所繪大小,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地下一層編號二三六之子母車位大小一致,而上開車位附圖固有「劃叉」,但 除劃叉外並無如「本劃叉部分不在買賣使用範圍內」或其他任何足以供判認當事 人買賣不包含劃叉部分之真意,且兩造立約時上訴人確曾明白告知被上訴人公司 代銷使用人非附設子母大車位不買。
㈡再觀之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測量成果圖,於地下一層之測量圖中無 該SPA水箱之登載,足證系爭水箱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測量時並不存在。且大 樓管委會土木營繕委員陳文政業已證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地下室並未油漆、劃線 亦未興建SPA水箱,被上訴人竟稱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上訴人購屋前即已興建完 成水箱云云,顯然不實。
㈢由原審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調得之使用執照卷之照片卷可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 日工務局為使用執照核發前之勘驗照片中可看出系爭二八三、二八四車位後方並 無水箱之存在,再上開水箱業於日前遭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認非屬合法定 著物。
㈣星河社區之銷售人員楊元富楊晴琮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上訴人問及廣告平面圖 集上為何二八三、二八四較他車位為長時稱,二八三與二八四均是可以停兩部車 之子母大車位,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約時,發現契約書上系爭車位後方劃上叉 ,楊元富乃稱其與廣告平面圖集都一樣,應該是公司小姐弄錯了,且表示上訴人 並非第一個買車位的,之前的契約書都沒有劃叉,更何況劃叉部分並沒有蓋雙方 的章,而車位上蓋的章是依契約第五頁第六條約定僅確認位置並非更改云云,但 三天後,上訴人不放心,又再次自車道內下試圖了解車位狀況,見該恰位於兩柱 子間之二八三、二八四並無任何障礙物始安心。證人陳佳揚即上訴人之姪亦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約當天上訴人曾發現車位後方 有打叉並問之,乃被上訴人公司答稱只是公司小姐弄錯了,且於三天後曾與上訴 人自地下室入口查看,亦未見及系爭車位後方有水箱,且當時車位並未劃上格線 。」等語,足證兩造並無將系爭車位後方水箱所占用之面積排除於合意範圍外。 故兩造於買賣契約之車位附圖上用印確實僅為確認位置。 ㈤本件系爭水箱等公共設施因事涉糾紛,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予管委會,被上訴人自 有權拆除該水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函 之真正,實本件「星河社區」之相關公設,因被上訴人公司或施作瑕疵,或屬違 法違建,迄今尚未完成驗收與交付,此由星河社區管委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寄 發存函表示設備設施之移交、驗收、瑕疵改善均未獲被上訴人處理,果如被上訴 人所言已於九十年八月間交付,管委會又如何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後仍寄發 存證信函。再自星河社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函覆予上訴人之文可知,管委會明確 表示公設之移交與驗收尚未完成。另本件違建水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業正 式移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予以拆除,而自桃園縣政府函附件之內政部函釋 更可知,內政部認該水箱之興建並非管委會或住戶所為而為建商為之,是裁罰對 象為行為人、違建人之建商,亦足證迄今系爭違建水箱不僅尚未移交予管委會, 且被上訴人有權亦有義務拆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予拆除如先位聲明,自屬 合法有據。
㈥又上訴人於訂約之際係因表示可以一次付清全數款項,而提出以較低之總價七百



五十萬購買子母車位及房地,上訴人並未分就房屋部分與車位部分與被上訴人議 價。
㈦系爭水箱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時根本不存在於現在第二八三、二八四號車位後方處 所,甚連所謂水泥基座亦未存在。再水箱之水泥RC基座為以混擬土為其成分, 一經做成如要再予拆除非大動工事不得為之,倘證人張樹森所言伊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即已見及水箱之水泥RC基座存在云云為真,則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卷卷附 之八十九年四月份系爭車位後方照片俱無水泥基座存在,亦無水泥基座拆除之痕 跡?
㈧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簽訂前,系爭地下室細部尚未整理完成,系爭停車位更未標 線,且兩造簽約時上訴人根本無從實際查看系爭車位,縱上訴人曾至地下室,亦 不得以此遽認上訴人係以目前車位的狀況買受系爭車位。再証人楊元富固證稱: 契約書中之車位配置圖劃叉之意為上訴人沒買該部分、劃叉後沒寫文字註明係因 楊晴琮有帶上訴人下去地下室查看、簽約當時水箱即已存在云云,然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二十二條該廣告更為契約重要之預定效用,則倘於契約書中將車位面積變 更為與廣告不同,惟因車位使用面積大小當為契約中之重要之點,雙方竟毋需於 劃叉部分再為用印並以文字註明非屬買賣範圍已大違常情。而證人稱之所以未再 用印或加註排除文字係因楊晴琮已帶上訴人下去親看有水箱存在而毋須加註,惟 證人陳文政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證稱水箱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尚未裝設, 證人楊元富亦於庭訊中證稱「當時上訴人已下去查看但未問伊為何二八三、二八 四車位上面會裝置水箱」,是倘上訴人果於當時曾發現有水箱即顯與平面廣告圖 集不符,焉有不為提出之理?又證人楊晴琮於原審承認曾就上訴人詢以系爭車位 是否可停二部車的問題,答稱:「要由社區主委決定」,卻又稱曾帶上訴人至現 場看過系爭車位,而上訴人就後方的水箱並無異議云云,其證詞顯然互相矛盾。 況且子母車位之格線乃係畫為一個車位,但其大小應足停放二部車,依一般社區 管理情形,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以停放之車輛數收取清潔管理費,只要住戶繳納足 額之清潔管理費,社區管理委員會均許可住戶於子母車位停放二部車,前提是該 車位客觀上必有可停二部車之大小,上訴人方有可能進一步就使用權利詢問證人 ,倘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前車車頭會突出於前車格線,已逾越了車位所有人之使用 權利範圍亦影響行車安全,社區主委根本無權同意亦無同意之可能。 ㈩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九桃縣工建使字第蘆○四七四及桃縣工建收字第一九三二號 使用執照卷為公文書,既該公文書載明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現場查之情形 與記錄,自應推定為該卷內照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查驗時之現場狀況,如被 上訴人否認,自應舉證以明其說。且系爭水箱為違建,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縣 府人員前往查驗時該違建水箱存在,即不可能獲發使用執照,此實足證系爭水箱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並不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證人楊晴琮於原法院證稱當時上訴人要買的是大車位,有到車位現場看過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亦載有「伶:對呀,我前年跟你說我要買大車位 ,對不對。」、「琮:對,沒錯」,證人楊元富亦證稱伊有拿廣告圖給上訴人看 ,上訴人有去現場看過車位等語,均顯示上訴人僅要買大車位,並沒有要買子母 車位,此據簽約當時上訴人明知其所購之車位,不包括系爭車位後方位置甚明。 而證人楊晴琮雖證稱上訴人有問伊上訴人的車位可否停靠兩輛車,伊答稱要停兩 輛車要由社區主委決定等語。然一般消費者如欲向建商買子母車位,在代銷公司 告知停車尚需社區主委決定,怎可同意購買?可見上訴人明知所買是大車位,想 要停二部車,可能前車之車頭會有一小部份突出前車格線,代銷公司人員才建議 性質說需主委決定,並非承諾可停二部車,較符常情。 ㈡關於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查驗,本採取隨機取樣方式,而本件水箱不屬於上 訴人所提查驗紀錄表右方之「擬:本案依隨機取樣方式採訂查驗 A1 A2 B1 B2.1 B5.3 B6.1 B6.2 B6.3 C1 C2 C3 C4 C5 C6.2 等項次」,亦不屬於工務局依建築 法第七十條所應查驗之項目,則系爭水箱不屬於主要設備,工務局不需查核即可 發使用執照。再者參該查驗紀錄表有關停車空間部分,工務局隨機取樣之車位並 無283、284,則上訴人稱系爭水箱為非屬建築執照核准範圍之違章建物云云,不 足採信。上訴人雖又提出照片主張系爭水箱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時不存在於現場, 惟該照片(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九頁)係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申 請使用執照前即拍好,於申請時一併附給工務局查核,係於良機公司施作水箱前 即拍好,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地下層車位皆用白線畫成如竣工平面圖所示之標 準格線。嗣後良機公司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在283、284車格後施作水箱,由於系爭 水箱並非工務局需查核之主要設備,況工務局一慣常採用隨機取樣方式作實地查 驗,系爭水箱及283、284車位不在被隨機取樣之車位編號中,則八十九年一月間 施作之水箱並不會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買賣過戶之契稅、每 年之地價稅、房屋稅較他人多,惟建號9351為建物並無地價稅問題,反而上訴人 因此享有較大權狀面積,而有將來轉賣之潛在利益。 ㈢依買賣契約第五條記載「廢水幫浦室等之持份面積」等語,顯未將系爭水箱排除 在外,再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回函可知該水箱所在位置係登記9351建號全體 共有人所共有,且依星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函亦載明該水箱 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且為該社區不可或缺之公共安全設備等語,則被上訴人 非權利人,無權拆除系爭水箱。至於上訴人主張內政部認該水箱之興建為建商, 足證迄今該水箱未移交管理委員會云云,惟該函示內容並未指稱該水箱係建商所 為,僅表明「非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所為」,況該函亦提到如所有權已移轉時,則 處分對象為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執該函主張未點交云云,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上訴人 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



張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無待被上訴人 同意,應准予擴張。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被上訴人興建之「星河」建築看屋,同 年六月一日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售屋人員以「星河」房地之平面圖集表示地 下室平面車位可供停放兩部車之子母車位,因當時「星河」尚未興建完全,地下 室停車格亦未以油漆明確劃出,上訴人見平面圖集中之B1示意圖之系爭車位可 供停放兩輛車之子母車位彼此仳鄰,且自上訴人擬購買之六十九號六樓之三房屋 下B1電梯口後距離近,同意以現金七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六十九號六樓 之三之房地及系爭二八三、二八四號車位,其中系爭二八三、二八四號車位價金 為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並未至地下一層停車位現場看過停車位,上訴人於同年 七月三日給付全數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車位竟放置SPA用 之大型水箱,與兩造約定每個車位可停放兩部車之子母車位約定不符,為此爰依 契約約定及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車位後方長二六 一公分、寬五四七公分、高二四二公分之水箱,將長三六一公分、寬五○○公分 之停車位交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租金 損失六千元計二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倘本件瑕疵不能補正,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占用之停車位每 位價值八十五萬元,上訴人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 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星河」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興建完成,上訴人係於同年五月間 觀看房屋現場及停車場後,與被上訴人磋商、議價,同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僅憑「星河」預售屋之廣告圖面而決定購買。而被上訴人 出售之車位計有小車位、大車位及子母車位三種,小車位單價為六十五萬元、大 車位為七十萬元、子母車位則為一百一十萬元,系爭車位於預售時雖規劃為子母 車位,惟因上訴人僅欲買受大車位,而非子母車位,且當時系爭二八三、二八四 號車位後方之水箱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有帶同上訴人至二八三、二 八四號車位查看,故經兩造磋商後,由上訴人購買編號二八三、二八四號前方位 置,並不包含車位後方位置,並經兩造於買賣契約附圖後方位置以打叉劃除並用 印確認,由上訴人以小車位之單價即每車位六十五萬元買受,被上訴人並已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點交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以七百五十萬元購買房 地及二八三、二八四號停車位,其中系爭二八三、二八四號車位,價額為一百三 十萬元,兩造於同年六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書後附附件六車位配置 圖示,編號二八三、二八四車位均畫衡線區隔為兩部分,衡線後半部則畫一大叉 ,並經兩造於系爭車位用印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三 十一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被上訴人興建之「星河」建築看屋,於同年六月



一日簽立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售屋人員以「星河」預售屋之房地之平面圖集, 表示地下一層之二八三、二八四車位為每一車位可供停放二部車之子母車位,同 意現金七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六十九號六樓之三之房地及系爭二八三、二 八四號車位,其中系爭二八三、二八四號車位價金為一百三十萬元。惟從買房子 直到過戶,都沒有去看二八三、二八四號停車位現場,因為都還在施工中,尚未 興建完成,尚無停車位格線,當時整個停車場汪洋一片,有很多水、水泥,必須 踩著板子才能過去,建商並沒有在上面裝板子,所以沒有辦法看現場,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自不得低於其廣告之內 容,被上訴人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負責,又上開契約所附車位 附圖固有「劃叉」,但除劃叉外並無如「本劃叉部分不在買賣使用範圍內」或其 他任何足以供判認當事人買賣不包含劃叉部分之真意,且兩造立約時上訴人確曾 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之代銷人非附設子母大車位不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星河」 三、二八四號車位後方並放置水箱,上訴人係欲買大車位,並非可供兩部車停放 之子母車位,上訴人係於同年五月間觀看系爭二八三、二八四號停車位後,與被 上訴人磋商、議價,同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次查看停車位 ,並非僅憑「星河」預售屋之廣告圖面購買系爭二八三、二八四號停車位,因此 買賣契約於後附附件六車位配置圖示,編號二八三、二八四車位均畫衡線區隔為 兩部分,衡線後半部則畫一大叉,並經兩造於系爭車位用印等語為辯。茲分述如 下:
①查「星河」建築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並於 同年五月三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卷附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 原審卷第一○五頁、第四三至六二頁),而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 定,係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後, 始可發給。足見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前往「星河」現場看屋時,「星河」建物已經 興建完成,被上訴人稱本件為一成屋買賣,尚非無據。 ②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張元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我與楊晴 琮一起處理上訴人之買賣事宜,這大約是八十九年五、六月的事。車位有分三種 ,有大車位、小車位、子母車位,子母車位是可以停兩部車,大車位、小車位都 只可以停一部車。上訴人買的是大車位,沒有後面那一段,所以打 『X』,上訴 人買兩個大車位。我們有向買方(即上訴人)講清楚,簽約之前及簽約當時,我 與楊晴琮都有分別帶甲○○到現場看二八三、二八四車位,帶上訴人甲○○去看 時,地下室已經完工及漆上綠漆和劃上格線,二八三、二八四號車位後方已有水 箱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陽 晴琮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買房子時已是成屋,已完工,有帶上訴人去現場,在 簽立買賣契約時,雖竣工平面圖已出來,但我們有的是預售時之平面圖,因此看 的是預售屋平面圖,但當時上訴人要買的是大車位,有到車位現場看過。大車位 寬度是二點七五米,長度是六米,小車位寬度為二點五米,長度為五米七五,但 伊不確定,上訴人買的車位長寬是多少伊忘了。沒有告訴上訴人買的車位可停靠 二部車,上訴人對於車位後方有水箱當時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於六月一日訂約,因為契約



附圖有劃X,所以伊要求楊晴琮帶伊下去看,伊與楊晴琮下去時,伊是從電梯下 去的,隔了兩、三天,伊才自己開車從車道下去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六八至 二六九頁),足證上訴人購買系爭二八三、二八四號車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及 同年六月一日簽約當時,地下一層停車場應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楊 晴琮及張元富應有帶同上訴人至地下一層停車場實際看過,當時地下一層應已完 工,且漆上綠漆和劃上格線,並有水箱之裝置,蓋若兩造簽約當時地下室一層均 未劃上格線,還是一片汪洋充滿水、水泥,尚在施工尚未興建完成,非但與前述 被上訴人已興建完成之事證不符,且代銷人員亦不可能不知之理,仍依上訴人之 請求前去看車位之理,否則如何辨識其車位所在,更何況上訴人自承,於查看該 二八三、二八四號車位時,猶問證人楊晴琮大車位可否停兩部車(見原審卷第一 七○、一七一頁),且隔兩、三天即逕自開車自車道下去查看,是上訴人主張簽 約之前或簽約當時並未至地下一層地下停車場看過,或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地 下一層仍是汪洋一片,當時整個停車場有很多水、水泥,必須踩著板子才能過去 ,所以伊沒有辦法看現場,甚至房地過戶時均未至現場看過停車位云云,顯不足 採。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姪子陳佳揚雖亦證述(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 ,上訴人簽約當日,上訴人有去地下一樓,並沒有看到車位,隔了三天又去看, 車位尚未劃上格線,且二八三、二八四車位很特別,整個地下室只有那裡有二根 柱子,一看就知道二八三、二八四車位,惟參諸本件星河住宅之使用執照所附竣 工圖(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證物袋竣工圖),足知地下一層面積極大,停車場間 有二根柱子之停車位為數不少,證人陳佳揚所為證言地下室只有那裡有二根柱子 ,顯與事實不符,所稱上訴人簽約當日雖有至地下層,但未看到停車位,車位尚 未劃上格線,應係偏袒之詞,不足採信。
③系爭二八三、二八四車位,經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實測結 果,二八三車位及二八四車位長度及寬度同為六一○公分及二五○公分,而系爭 二八三、二八四車位後方確有一長四○五公分、寬二六○公分之水箱一座(見本 院卷㈡第四一、四二頁勘驗筆錄及第六二、六三頁複丈成果圖)。 ④被上訴人辯稱地下一層二八三、二八四車位後方之水箱,係被上訴人委託五益公 司承作,五益公司再轉包予良機公司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在二八三、二八四車格後 施作水箱等情,業據證人即良機公司員工張樹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八十 八年十二月左右,至現場組裝水箱,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左右組裝完成,該公司為 箱工程(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上訴 人與五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六至一八一頁)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一○六頁)、組合式水箱完工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七十 頁)、發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堪信為真。 ⑤雖上訴人主張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及上訴人所提二八三、二八四號車位照片及蘆 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測量成果圖,二八三、二八四號車位後方均無水 箱之設置,被上訴人辯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已設置水箱為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辯稱前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九頁)係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使用執照前即拍好,於申請時一併附給工務局查核,係於良 機公司施作水箱前即拍好並不爭執,且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查驗,本採取隨



機取樣方式,而本件水箱不屬於上訴人所提查驗紀錄表內載查驗A1 A2 B1 B2.1B5.3 B6.1 B6.2 B6.3 C1 C2 C3 C4 C5 C6.2等項次。又該查驗紀錄表有 關停車空間部分,工務局隨機取樣之車位並無二八三、二八四號車位,有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查驗紀錄表影本、使用執照審查表(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三三頁)可 參,可知使用執照之核發係抽驗發照,尚不得以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中二八三、 二八四車位後方並無水箱之設置,即認系爭水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並未施作完成 ,又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測量成果圖載明係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 工圖轉繪計算,並非實際再為測量,亦有該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文政雖於 原審證稱二八三車位車位後水箱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尚未裝設,及八十九年八月 份才漆上綠漆及劃上格線云云,惟查證人陳文政亦自承其係八十八年買預售屋, 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才搬進來(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是其證言亦難採信。 ⑥綜前所述,足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確有 帶同上訴人至地下一層二八三、二八四車位現場觀看,且當時已有水箱設置於二 八三、二八四車位後方,而二八三、二八四車位之綠漆及格線均已完成,二八三 、二八四車位分別為寬二五○公分、長六一○公分,上訴人看屋時雖已有竣工平 面圖,被上訴人代銷人員提供給上訴人觀覽的是預售屋平面圖,但被上訴人代銷 人員有帶上訴人至車位現場看過,上訴人當時要買大車位,而上訴人看屋時,對 於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情形,已有實物可供比較,並非僅有預售屋之廣告平面圖足 供參考,故上訴人主張看屋時完全憑預售屋平面圖而決定購買與否,並無足採。 ⑦被上訴人規劃出售之車位種類計分為小車位、大車位及子母車位三種,預定買賣 價格分別為六十五萬元、七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星河車 位價目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知悉子 母車位為每車位百萬元 (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 ,而本件上訴人看屋時,「星河 」建築物已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並帶同上訴人看過現場, 且二八三、二八四車位後方已設置水箱,被上訴人其至現場查看之系爭二八三、 二八四車位面積應係寬二五○公分、長六一○公分,以該車位之面積而言,應係 得停一部車之大車位,已如前述。且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與楊晴琮電話 談話錄音帶譯文亦載有「伶:對呀,我前年跟你說我要買大車位,對不對。」、 「琮:對,沒錯」(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係要購買大車位, 非子母車位,於訴訟中始改稱欲購買子母車位,且非子母車位不買。至於證人楊 晴琮雖陳稱上訴人於伊帶同查看二八三、二八四車位時,固有問二八三、二八四 車位可否停靠兩輛車,伊答稱要停兩輛車,要由社區主委決定等語,然一般消費 者如欲向建商買可停放兩部車之子母車位,而實際可否停兩部車尚需社區主委決 定,怎可能同意購買?可見上訴人乃明知所買是可停一部車之大車位,但想要停 二部較小之車子,可能前車之車頭會有一小部份突出前車格線,代銷人員才建議 性質說需主委決定,應非二八三、二八四車位屬於子母車位之意,亦無承諾可停 二部車之意。再者,兩造買賣契約書後附附件六車位配置圖示,編號二八三、二 八四車位均畫衡線區隔為兩部分,衡線後半部則畫一大叉,並經兩造於系爭車位 用印,此有雙方所不爭執之車位配置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頁),上訴人



雖主張簽約時,發現契約書上系爭車位後方劃上叉,張元富乃稱其與廣告平面圖 集都一樣,應該是公司小姐弄錯了,且表示上訴人並非第一個買車位的,之前的 契約書都沒有劃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張元富証述,上訴人買的是大車 位,沒有後面那一段,所以打 『X』,上訴人買兩個大車位。我們有向買方(即 上訴人)講清楚,簽約之前及簽約當時,我與楊晴琮都有分別帶甲○○到現場看 二八三、二八四車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 劃叉部分並沒有蓋雙方的章,而車位上蓋的章是依契約第五頁第六條約定僅確認 位置並非更改云云,惟查兩造若是單純確認車位,應係就車位部份均畫叉以表示 確定位置,當無就契約書車位附圖車位長度予以畫衡線區隔為兩部分,衡線後半 部則畫一大叉之理,又部份劃叉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應係排除在買賣範圍之內 ,上訴人主張僅係確定位置,並非更改云云,亦不足採。參以系爭車位買賣價金 為一車位六十五萬元,價格同被告小車位之訂價,介於單一大車位(七十萬元) 間,而與子母車位單車位原定價一百一十萬元尚有四十萬元之差距,顯見兩造於 買賣當時就車位之大小及價格均已經磋商,上訴人所購買之車位面積應為車位配 置圖車位劃叉之前半部,而非得停放兩部車之子母車位。 ⑧上訴人雖以系爭停車位與編號二三六、六○、一○二號車位之權利範圍同為萬分 之四十五,而編號二三六、六○、一○二號車位均係可同時停放兩部車之子母車 位,而主張兩造約定之停車位為可同時停放兩部車之子母車位云云。惟「星河」 建築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完成登記,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四十五等 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第四三至第六三頁),足見上訴人買賣當時 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已經固定,且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經登記後又不易變更,而 本件兩造並非以權利範圍計算買賣價金,而係以實際查看之車位大小為買賣已如 前述,故尚難以權利範圍登記之大小,遽予認定約定停車位面積之大小。至於上 訴人究係以現金或貸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對於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取得,除程 序上之差異外,並無不同,而被上訴人之大、小車位之售價僅差五萬元,大車位 與子母車位,則有四十萬元之價差,上訴人主張因支付現金而得以小車位之較低 價格買受得停放兩部車之子母車位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停車位符合兩造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 兩造契約之約定,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不 得低於廣告內容,起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車位後方之水箱並給付上訴人 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擴張金錢請求部分為二十六萬四千元及依 前述方式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游 婷 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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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