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815號
TPEV,106,北簡,881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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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8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王崇瑋即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王崇瑋即王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高菁妗(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6年11月 9 日邀同被告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與高菁妗至100 年4 月14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5,879 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85,879 元自100 年4 月1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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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