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衡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本院刑事庭第十二法庭審理「九十 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甲○○偽造文書一案」,被上訴人當庭陳稱上訴人、及 訴外人王伯隆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在深圳搶奪捷特利機械建材有限公 司(以下稱捷特利公司)財物,侵害上訴人名譽,故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由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受理,被上訴人於九十 年八月一日於原法院審理時提出「署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 報警案件登記表」二份不實內容資料以為答辯交付承辦法官附卷。上開不實資料 之內容略以:「乙○○等夥同大陸公安、武警,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在深 圳捷特利公司搶奪公司財物云云。」,被上訴人明知「報警案件登記表影本」係 張哲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自行所填寫係屬偽造,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案件偵查時,被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提及為關 於耿博、迪翔等人強行侵佔公司並搶有關財物之「緊急報案材料」,並非「報警 案件登記表」,被上訴人仍故意提出偽造之報警案件登記表於法院作為證物,致 使上訴人訴訟、名譽權受有損害,且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十八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委向大陸公證人協會查 證(九九)深證字第二七0六四號、第二七0六五號公證書是否屬實,上開二七 ○六四號公證書係證明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出具未接報捷特利公司稱被搶奪 財物的報案登記,另二七○六五號公證書係證明上訴人聲明書為真正,而海基會 並無就(二○○○)深證民一字第二00八號公證書之真正予以函詢,而廣東公 證員協會以(二○○○)粵字第一一三號查證回函稱上開二七○六四、二七○六 五號公證書所附之證明內容及印章均屬實,惟又載稱二七○六四號公證書所附深 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的證明,因派出所承辦人 員疏忽,未查到報案登記。並將該所重新出具之證明及深圳市公證處(二○○○ )深證民壹字第二○○八號公證書副本兩頁寄送函覆海基會,耐人尋味,海基會 函覆法院時既無是項報警登記表事項,被上訴人於海基會函覆其之書函故意註記 夾帶報警案件登記表、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提出於原法院,故意誤導法院誤 為海基會函覆報警案件登記表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明知大陸公安認為係台商間之 財務糾紛,不願涉入,非屬搶奪,且被上訴人前就有關捷特利公司是否發生搶奪 之事,已於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張哲融對上訴人提出搶奪之告訴,案經新竹地
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度續偵字第一二○號、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明知捷特利公司並未發生搶奪之 事,竟仍於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事件散布上開內 容不實之資料,顯然故意詆毀上訴人之名譽,致使上訴人之精神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萬元,及提出書面 道歉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元,及提出附 件所示之書面道歉函。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在深圳搶奪捷特利公司財 物,由訴外人張哲融親自在當地派出所報案,並告知被上訴人,且海基會函詢公 證書之真正與否,廣東公證員協會以(二○○○)粵字第一一三號查證回函稱確 有報案登記,故上訴人於原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對被上 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乃僅就事實陳述,如何妨害其名譽?故被上訴 人並無誹謗上訴人之名譽或訴訟權之侵權行為情事,上開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三 ○號民事事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又與本案事實 相同之誹謗案,上訴人除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外,在本 院亦提出相同之民事訴訟,復在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加上上訴人代理訴外人王伯隆之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報警案件登記表」,另以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偽造文 書案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實無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 一一二二號民事事件,提出「署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報警 案件登記表」予承辦法官附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二份為證,亦為被上 訴人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捷特利公司並未發生搶奪之事,竟散布上開內容不實 之「署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報警案件登記表」,顯然故意 詆毀上訴人之名譽,致使上訴人之精神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深圳捷特利公司並未發生搶奪之事,竟散布上開內容不 實之「署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報警案件登記表」,故意詆 毀上訴人之名譽,致使上訴人之精神受有損害等情,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上開函文係屬不實,致上 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上開事件中提出之「署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 荔派出所函」、「報警案件登記表」,係分別記載:「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本 人張哲融(台灣人)任職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於 八月十日下午二點左右,到貴所報案。案由王伯隆、簡順清、乙○○(即上訴人 )三名台灣人,夥同七名大陸人員,其中兩名身穿武警服裝,兩名身穿公安服裝 ,強行強奪本公司財物、所有執照、印章,桌椅損壞數張,公款遺失人民幣捌仟 餘元,本人財物人民幣叁拾餘萬元,派出所接到我的報案後,派三位公安人員到 公司來查辦,現在王伯隆在台灣不承認此事,請派出所給予證明案件的實際情況 。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張哲融, 」、「報警案件登記表..填表單位─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警人─張 哲融,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總經理,..簡要案情及損失物品─王 伯隆、簡順清、乙○○三名台灣人,夥同兩名身穿武警服裝與兩名身穿公安制服 ,強行強奪本公司財物、所有執照,桌椅損壞數張,公款遺失人民幣捌仟餘元, 本人財物人民幣叁拾多萬元正。……」,上訴人雖主張報警案件登記表係張哲融 自行偽造云云,惟查上開登記表上有大陸深圳紅荔派出所之印文,且原法院於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十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函請海基會向大陸公證人協會查證( 九九)深證字第二七0六四、第二七0六五號公證書是否屬實,而上開二七○六 四號公證書係證明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出具未接報捷特利公司稱被搶奪財物 的報案登記,另二七○六五號公證書係證明上訴人聲明書為真正,廣東公證員協 會以(二○○○)粵字第一一三號查證回函稱上開二七○六四、二七○六五號公 證書所附之證明內容及印章均屬實,惟另載稱二七○六四號公證書所附深圳市公 安局紅荔派出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的證明,因派出所承辦人員疏忽 ,未查到報案登記。現將該所重新出具之證明及深圳市公證處(二○○○)深證 民壹字第二○○八號公證書副本兩頁寄送貴會等語,亦有海基會、廣東公證員協 會函文及第二七0六四、二七0六五號、二00八號公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二九九至三一三頁),海基會上開函文固僅就二七○六四、二七○六五號公證 書而為函查,並未就報警案件登記表而為查詢,惟廣東公證員協會因二七0六四 公證書內容記載未接獲報案與真正事實不符,故進一步查證後函覆二七○六四號 公證書所附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的證明,因 派出所承辦人員疏忽,未查到報案登記。現將該所重新出具之證明及深圳市公證 處(二000)深證民壹字第二00八號公證書,係澄清捷特利公司財產糾紛有 報案之真正事實,自非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報警案件登記表係屬真正,應可 採信,上訴人主張報警案件登記表係張哲融偽造,海基會函覆法院時亦無上開報 警案件登記表,被上訴人於海基會函覆其之書函故意註記夾帶報警案件登記表提
出於原法院,故意誤導法院誤為海基會函覆報警案件登記表為真正云云,自非可 採。
㈣次查,捷特利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原為訴外人王伯隆、簡順清,而訴外人 王伯隆、簡順清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哲融、張 金德,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訴外人王伯隆、簡順清以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五 千一百五十五元之價格,將捷特利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哲 融、張金德,其中部分價金用以清償捷特利公司債務外,尾款一百四十萬元則由 被上訴人等開立支票支付;嗣因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訴外人王伯隆、簡順清未辦 理股權移轉,致使訴外人王伯隆、簡順清及大陸武警耿博等,至捷特利公司取走 公司執照、印章等物品,訴外人張哲融則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福田分局紅 荔派出所報案,此為兩造及訴外人簡順清、張哲融,於新竹地檢署八十五年度續 偵字第一二○號詐欺等案件中所自承,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廣東深圳市公安局 紅荔派出所於二○○一年七月十七日致上訴人信函,表示:「乙○○先生:你反 應的情況,經查答復如下:
有限公司張哲融先生來我所報稱公司財物被搶,我所民警趕到現場,經查屬公司 內部股東糾紛。此復,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 則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更得以證明訴外人張哲融就捷特利公司於民國八十 四年即
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案。另參諸王伯隆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度上字第六九九號案 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當天被上訴人根 本沒有在現場,‧‧我當天是回到公司要拿我的印章以及重要的資料,我自己要 保管。當時是會計不在,他(按即張哲融)說東西在會計那裡,結果是在保險箱 裡,後來他(按即張哲融)也叫人將保險箱打開,將東西拿給我,拿了東西之後 ,後來我們在八月十四日還有去深圳工商局協商,‧‧我是向工商局申請完要凍 結公司後,當天就到公司要拿印章這些東西的。所謂凍結就是申請公司暫時不營 業,大陸主管單位會派人去公司貼封條,將門、工廠貼封條,表示台商有糾紛, 什麼人都不要動。就是將門封起來,因為我怕他們將公司、工廠設備、東西搬走 。‧‧對造半毛錢都沒有給我」等語(參見另案判決第六頁,本院卷第一四一頁 ),足證兩造因股權轉讓事宜生糾紛,王伯隆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至深圳市捷 特利公司取走印章等物,而上訴人亦於新竹地檢署八十五年度續偵字第一二○號 詐欺等案件中,自承捷特利公司之原任董事長王伯隆,因上開股權轉讓糾紛,曾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委託上訴人前往大陸處理有關捷特利公司股東糾紛之 事;前開大陸武警耿博為上訴人之遠親等情,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則上 訴人確實曾受訴外人王伯隆之委託,前往大陸處理,且其遠親即大陸武警耿博亦 曾介入,亦堪以認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九九號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另緊急報案材料表係張哲融所 寫,亦據證人陳金墘證稱屬實(見原法院九十一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卷九十一年 六月六日筆錄第三頁),而「屬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上張哲融 之簽名與上開緊急材料表之簽名相同,且文書記載內容相同,自係張哲融所為, 而依據當時在場之張哲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捷特利公司總經理身份具名之
「緊急報案材料」上載:「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上午十點三十分左右,王伯隆‧ ‧等十人強行闖入我公司,在沒有出示任何
理室和財務室,脅迫出納小姐打開保險櫃,並把公司職員趕到外邊。保險櫃中共 有現金六萬多元(人民幣)及轉帳支票若干張,存摺兩個(十萬多元人民幣), 一張已經開好並加蓋公司印章,只是未填收款人(實際上等同於現金)約四萬二 千零二十二點八元的支票,海關管理手冊、登記手冊、設備清單NO:851-900、轉 廠單計二十八噸多、稅務登記證及有關財務資料均被搶走。由於保險櫃及財務室 鑰匙均被搶走,所以還不能肯定有無其他的東西被搶走。同時又將總經理室中的 營業執照正本、印章、工程技術資料等搶走,其中張總經理辦公抽屜中的三十七 萬四千元港幣也被洗劫一空,總經理室內的設備遭到破壞。‧‧‧在事發當天下 午二點及七點我公司張總經理及其他人兩次到紅荔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另案判 決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等情觀之,足證捷特利公司財務上 確發生糾葛情事,被上訴人因公司財務糾紛,主觀上認定係上訴人與王伯隆等人 強行搶奪捷特利公司公司財物,雖其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搶奪之犯行,惟因捷特利 公司確有財務糾紛,如前所述,其主觀上因有上開財務糾葛,確信若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取走公司財物,即係搶奪云云,應係誤解搶奪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尚難 逕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另上訴人於原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 一二二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訴訟進行 中,因立埸各異所提出之「署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報警案 件登記表」以為答辯,係屬正當防禦方法,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理由應由法院認定 ,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其於法庭內所為之防禦方法,即係侵害上訴人名譽、訴訟之 權利,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哲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以告訴人身分,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及簡順清、乙○○三人提出搶奪等告訴稱:「告訴 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簡順清於新竹市○○路四四一號簽訂股權轉讓協 議,並依約支付被告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詎被告拒不過戶股權 ,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由被告簡順清、王伯隆、乙○○夥同大陸人搶奪公司財 物等」等語。嗣張哲融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號被上訴人、張金德涉嫌偽證等案件偵查中,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到庭結證 :「(檢察官問:是否真的有發生搶案?有何人在場?)有發生搶案,在場的人 是我及我太太。‧‧‧當天有報案,公安說那是我們公司的財務問題」(見本院 卷九四頁以下偵查筆錄)等語,之後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即以證人身分提出 陳述狀予該刑事案件謂:「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九點多,王伯隆、簡順清帶人 前來公司解除民經理職務,他們突來的舉動,我沒有來得及收拾自己東西與點交 ,事後發現有錢短少,所以民認定他們行為不法,實際上大陸公安與台辦部門不 認為是搶奪侵占,因為不付股金,人家收回公司是合理的,屬於台商財務糾紛, 自行決絕(解決)。案發隔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甲○○前來公司,硬要民 指說為持槍搶奪侵占,以利爾後提出告訴王伯隆等有利證據,因此甲○○付款給 民叫民想盡辦法一定要拿到一張證明,經大陸朋友協助,也沒有治安單位查辦, 才拿到一張假證明。證明日期與案發日期,相差三個多月。」等語。惟上開偽證
案件偵查時,被上訴人及張金德已指稱張哲融有「盜賣公司財物」、「帳目不清 」情事,其等正「追究他的責任」(見同上偵查筆錄);又「張哲融經營捷特利 公司後,背著甲○○找我配合經營鋁門窗業務,我與他往來,他一切交易往來仍 援用原帳戶,後來張哲融潛逃,公司因欠大陸人貨款被查封,留下爛攤子給我」 等語,亦據訴外人曲春福於上訴人自訴張哲融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時 結證在卷,且張哲融與被上訴人間當時又「因財務糾葛相互交惡,張哲融且對甲 ○○及張金德告訴詐欺」,經檢察官移送併該刑事案件審理;益徵上開張哲融翻 異而為陳述狀所載內容,及於上開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到庭稱:「搶案也是甲○○叫我這樣講的」,尚難遽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既「 不知搶案是否真的有發生,因為當初我與張金德都不在場,是張哲融後來告訴我 的」;則以張哲融前述答覆檢察官訊問所證:「有發生搶案,‧‧‧當天有報案 」及於上開陳述狀中自述當時亦「認定他們行為不法」等情,縱「實際上大陸公 安與台辦部門不認為是搶奪侵占,因為不付股金,人家收回公司是合理的,屬於 台商財務糾紛,自行解決」(見本院另案判決第九至十一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背面至一四三頁背面),尚無從否認張哲融以任捷特利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本其 「上訴人等不法搶奪捷特利公司財物」之認知,向大陸警方報案之事實,上訴人 主張係被上訴人令張哲融將公司糾葛情事指稱為搶奪案云云,尚無足採。至本院 檢察署檢察長雖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上訴人 與乙○○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 十一年度上聲議字二八三四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命就紅荔派出所八十四年八月 十日報警案件登記表是否偽造再予調查(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以下),即令該報 警案件登記表確係由張哲融所偽造,猶不能否定上述張哲融向紅荔派出所報案捷 特利公司財物遭上訴人等搶奪,及以之告知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 上訴人就前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發生事件之陳述,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 失。況該案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九十 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七號偽造文書案件續行偵查後,復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為 由,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尚難憑為被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事件,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審理本院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時,當庭謊稱:「乙○○、王伯隆在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在深圳搶奪捷特利公司財物云云。」係故意 毀謗上訴人之名譽,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壹拾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就原法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事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提出上開「 署名張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報警案件登記表」予承辦法官附卷 ,係屬當事人於進行訴訟時,因各自立場所為之防禦行為,屬於訴訟上抗辯權之 行使,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法院依兩造各自所為 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調查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認定,亦無妨害上訴人訴 訟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二份函文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訴訟權,致使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壹萬元,及提出如上訴人聲明附件所示之書面 道歉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前揭判斷不生影 響,毋庸一一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