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304號
TPHV,91,上,304,2004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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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0四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丙○○
        子○○
        壬○○
        庚○○
        戊○○
        辛○○
        癸○○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雪琦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己○○
        吳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復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並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己○○吳玉貞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板橋市○○段二九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地下一層建物(面積一千三百六十三點九八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己○○吳玉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己○○吳玉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己○○吳玉貞(下稱被上訴人等 )於原審就先 位之訴係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九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面積一千三百六十三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其地上 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七巷十號至二十號,及八十九巷九號至



十九號 ),為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三百七十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等十人 (下稱 上訴人等 )將系爭地下室返還被上訴人等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主張被上訴人等已自原始起造人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益公司 )受讓系 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等返還該地下室,及以上訴人等侵害渠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而回復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 、使用、收益權,雖此追加之訴經上訴人等表示不同意,惟與被上訴人等於原審 主張排除侵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法文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及原審原告曾杜月嬌廖秋蘭黃芳文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地下室係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完工,迄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及原始建築藍圖等資料,均明示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設備」 ,於使用執照更載明「層棟戶數為三百七十戶」,而依瑞益公司將房屋出售予住 戶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亦載明:「建照上地下室應持分面積亦包括在契約 之買賣坪數內」,是系爭地下室係屬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三百七十戶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附屬設備之共同使用部分。瑞益公司於交付主建物時,亦將系爭地下室 交付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三百七十戶管理使用。詎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賀伯風災 後,未經全體區分共有權人之同意,擅於系爭地下室出口裝置電動鐵捲門,將該 地下室占為己有以供停車之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又縱認系爭地下室仍屬原始起造人瑞益公司所有,亦因 被上訴人等已自瑞益公司受讓該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該地下室,及以上訴人等侵害渠等事實上處 分權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而回復被上訴人 等就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益權,爰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 等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被上訴人等、原審原告曾杜月嬌廖秋蘭黃芳文及全體 共有人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系爭地下室仍屬原始起造人瑞益公司所有,依被上訴人等與瑞益公司所訂之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房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 且系爭地下室由全體住民管理使用等內容,則被上訴人等雖未能依登記取得系爭 地下室之所有權,但依買賣契約有管理使用之權,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 下室,被上訴人等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同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瑞益公司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地下室予瑞益公司,並由 被上訴人等受領。另上訴人等既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被上訴 人等自得以上訴人等為對象,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地下室之 使用權存在,爰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⑴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瑞益公 司,並由被上訴人等及原審原告曾杜月嬌廖秋蘭黃芳文受領。⑵確認被上訴



人等及原審原告曾杜月嬌廖秋蘭黃芳文對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地下室之 使用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等則以: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申請,均旨在工務、建管機關基於高權之 公行政權限所為行政管制,俾促達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並無私權效果,故系爭 地下室之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仍應依物權法定原則決定。且依被上訴人等所 提出建築執照上記載之樓層戶數:「五層九座二百三十五戶」,使用執照則為「 五層十四座三百七十戶」,則到底共有人有幾人?已有不明,益證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均不得作為系爭地下室產權之證明。又依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須以買賣契約書換所有權狀,則被上訴人己○○如何能保 留該買賣契約書?且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何來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記 載之「應持分」?何況該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更記載:買賣房屋面積並「不包括 地下室」,故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即有可議。再者,系爭地 下室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七巷十號至二十號,及八十 九巷九號至十九號,其上各有五樓公寓,即為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該地下 室係屬防空避難室,其內置有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使用之八座污水處理槽、 六座清水處理槽,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七條規定,系爭地下 室應屬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所有之公共設施,不得與主建物分離,亦不得獨 立使用作專有部分;而被上訴人等並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亦無管理權、使用 權,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又系爭地下室係屬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公同 共有,並非如被上訴人等所稱由瑞益公司原始取得,被上訴人等自無可能再自瑞 益公司取得使用權。況系爭地下室既隨主建物由瑞益公司出賣予含上訴人等在內 之六十戶,則瑞益公司對於上訴人等已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等豈能行使代位權 而主張代瑞益公司受領,故被上訴人等及原審原告曾杜月嬌廖秋蘭黃芳文之 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等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己○○吳玉貞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板橋市○○段二九四之 一二地號土地上地下一層建物(面積一千三百六十三點九八平方公尺)之使用權 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備位之訴之請求。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等亦就原審駁回其等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原審原告曾杜月嬌廖秋蘭黃芳文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等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其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被上訴人等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部 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等先位之訴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等 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板橋市○○段二九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地下一層建物 ,面積一千三百六十三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下室返還被上訴人等及全體共有人, ⑶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⑵右廢棄部分,上訴 人等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板橋市○○段二九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地下一層 建物、面積一千三百六十三點九八平方公尺返還瑞益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等受領



。⑶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最後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 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地下室係七十三年間完工 ,迄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其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原始建築藍圖均 明示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設備」,詎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賀伯風災後,未經 其等同意,擅自於系爭地下室出口裝置電動鐵捲門,將該地下室占為己有而供作 停車之用等情,已據提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及 建築藍圖為證(見原審八十八年板調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十二頁至十六頁、原審卷 一第六七頁證物袋內),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正。惟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地下室係屬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三百七十戶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附屬設備之共同使用部分,或主張系爭地下室仍屬原始起造人瑞 益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等與瑞益公司所訂房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 ,故其等對於該地下室有管理使用權等情,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①系爭地下室是否係屬含被上訴人等在內 之三百十戶 (即三百七十戶扣除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 )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 分?被上訴人等得否請求返還?②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地下室是否有管理、使用 之權利?被上訴人等得否代位瑞益公司請求返還該地下室?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地下室非屬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三百十戶 (即扣除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 )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
被上訴人等先位主張系爭地下室係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其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及原始建築藍圖均明示該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設備」,係屬含被上訴 人等在內之三百七十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附屬設備,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使用,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 系爭地下室予被上訴人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主張縱認系爭地下室因不能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被上訴人等已自原始取得人瑞益公司 受讓該地下室事實上之處分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等返還該地下室,亦得以上訴人等侵害被上訴人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由,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而回復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地下室 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益權等語。上訴人等則辯稱:系爭地下室係坐落含上訴 人等在內之六十戶建物之地下一樓,並未逾越上開六十戶共有之台北縣板橋市○ ○段二九四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外,且該地下室內設有該六十戶共用之八座污水槽 、六座清水處理槽,系爭地下室自屬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共有,並非被上訴 人等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亦非瑞益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等自無從自瑞益公司 受讓該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 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地下室,均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 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地下室係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 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則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等並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即非無據。被上訴人等所提出建築執照上記載:「樓層戶數:二百三十五戶」 、「地下面積一千三百八十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嗣係經變更設計,而增加為「 樓層戶數:三百七十戶」、「地下面積二千四百六十七點二八平方公尺」,故使 用執照乃屬變更後之記載,系爭地下室屬該使用執照上其中一處之地下室,含兩 造在內之三百七十戶均屬該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範圍等情,固據原審依職權向台北 縣政府調取之七二板建字第九五二號建造執照及七三板使字第一一一○號使用執 照全卷核對屬實;惟被上訴人等主張依系爭地下室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原始 建築藍圖均明示該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設備」,應屬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三百七 十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則為上訴人等堅詞否認。經查:系爭地下室所坐 落之大樓係興建於七十二年九月,完成於七十三年六月,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附卷可稽,而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 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係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法時新增之條文,是依系 爭地下室興建當時之法令,尚無「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之規定,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係於八十四年間公布施行,被上訴人等自不能僅依系爭地下室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及原始建築藍圖之記載,遽主張該地下室為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三百七 十戶所共有之附屬設備。又按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製訂本法」,該法第二章「建 築許可」係規範建造執照、第六章「使用管理」則規範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 書等程序,可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目的均僅在工務,係建管機關基於高 權之公行政權限所為行政管制(例如一定比例樓層建築面積,須搭配相當之法定 空地、防空避難室等),俾促進公共安全的公共行政目的,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 效果(即非謂同一建築及使用執照內之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定屬所有樓層所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是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物權法則定 之,至為灼明。
⒉次按「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 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地下室經原審會同兩 造並囑託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地下室坐落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 十戶建物下方,有一鐵捲門供車輛進出(該車道非設於建築物內部,而係在二建 物間巷道),另有一樓梯通往八十九巷十七至十九號公共室內樓梯間,再由該建 物公共鐵門通往室外;地下室內並有六座清水池及八座污水池等情,有勘驗筆錄 一份附卷可參,並經地政機關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四 四頁、第四六頁 ),顯見系爭地下室實際上並未與扣除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 外之三百十戶建物 (即含被上訴人等在內 )相連。系爭地下室雖與含上訴人等在 內之六十戶以一公共樓梯相通,惟仍有獨立之出入口(即車道),而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然系爭地下室內設置六座清水池及八座污水池,經上訴人等主張係專供 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使用之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見



系爭地下室在使用上與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關係密切,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應為附屬物,並非任何人單獨所有之建物,而屬含 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甚明。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 ,仍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仍應屬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所共有,而非屬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三百十戶 ( 即三百七十戶扣除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所共有。 ⒊再依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區分所 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 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依此規定反面觀之,若性質上為共同使用部分,自不能單獨成為所有 權之客體,而由非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查系爭地下室坐落之大樓興建於七 十二年九月間,核屬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後興建完成之建物 ,倘系爭地下室非屬共同使用之性質,即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而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系爭地下室竟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益徵其性質上係屬共 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即不可能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 三人取得所有權,是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仍屬原始起造 人瑞益公司所有云云,洵無足採。參以瑞益公司於系爭地下室完工當時並無只賣 停車場而不賣房子之情事,已據當時之工地主任劉年豐於原審結證明確 (見原審 卷一卷第一一九頁 );且系爭地下室於七十三年間完工迄今,瑞益公司從未對於 兩造主張該地下室之權利,經原審要求瑞益公司提出被上訴人等及原審原告曾杜 月嬌、廖秋蘭黃芳文關於本件建物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亦未對於系爭 地下室之權利有何主張或說明,並函覆稱:「客戶買賣合約書已過保存期限而銷 毀無存,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十七頁 ),益 徵系爭地下室並非瑞益公司所有之物。
⒋綜上,被上訴人等並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則其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被上訴人等及全體共有人 ,為無理由。又系爭地下室既非瑞益公司所有,瑞益公司自無從將該地下室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是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已自瑞益公司受讓系爭地下 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該 地下室,及以上訴人等侵害渠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而回復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使用、 收益權云云,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地下室並無管理、使用之權利: 被上訴人等備位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原始起造人瑞益公司所有,而被上訴人等與瑞 益公司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該地下室應有部分,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代位瑞益公司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地下室, 並由被上訴人等受領;又上訴人等否認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其 等自得以上訴人等為對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之使用權存在等 語。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地下室係屬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所有,並非瑞益公 司原始取得,被上訴人等自無可能再從瑞益公司取得該地下室之使用權;且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須原為債務人之權利,並怠於行使,始得為之,而瑞益 公司對上訴人等已無權利存在,則被上訴人等豈能代位行使,並代為受領等語置 辯。經查:
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 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 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地下室非屬原始起造人瑞益公司所有之情,已如前述,瑞益公司即無可能 將系爭地下室交付含兩造在內合計三百七十戶之住戶使用;縱認被上訴人等主張 :瑞益公司同意將系爭地下室交付全體住民使用(指包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 ,合計三百七十戶),並於交付主建物同時,併將使用權讓與交付等情屬實,則 上訴人等係基於其等與瑞益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 ,並非無權占有,即使瑞益公司亦不得以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等 將系爭地下室返還,遑論由被上訴人等代位請求返還?何況如被上訴人等所稱瑞 益公司既已依約將系爭地下室交由第一手買受人之被上訴人己○○吳玉貞使用 ,即已履行債務,縱事後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遭他人侵奪,亦難 認瑞益公司對被上訴人等尚有何再為給付之債務可言。是被上訴人等對瑞益公司 而言,既非屬債權人,上訴人等亦非瑞益公司之債務人,從而,被上訴人等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瑞益公司請求上訴人等返還 系爭地下室於瑞益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等受領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查,被上訴人己○○固提出其與瑞益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 主張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地下室有管理使用之權云云,惟上訴人等否認上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板調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十七頁至二十頁 )之 真正,質疑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條之記載,買賣雙方辦妥產權登記後,買受 人應以該契約書向出賣人換取所有權狀,則被上訴人己○○何能留存該契約書? 而被上訴人等迄未證明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真正,則其等是否得依該買賣契約書 之記載而主張其等對於系爭地下室有管理使用權限,即非無疑;縱認上開買賣契 約書影本為真正,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預定買賣房屋標示:房屋坐落 ...建坪約參拾柒點貳壹坪 (包括平台或陽台、露台、騎樓、屋頂突出物、建 照上法定室內停車位及地下室『應持分』面積在內 )」等語,惟系爭地下室並未 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焉有「應持分」面積?可見此部分與實際買賣標的狀態不 符之記載,應係建商之瑞益公司通用於一般房屋買賣之定型化契約,自難遽此即 為被上訴人等買受系爭地下室之認定。參以該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更明定:「本 房屋『移轉面積』依地政機關複丈登記面積為準,登記坪數包括平台、陽台、露 台、騎樓、法定室內停車位,但『不包括地下室、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等 語,亦難認瑞益公司有將未登記之系爭地下室、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移轉予被 上訴人等所有,可見系爭地下室並未在被上訴人等與瑞益公司間之房屋買賣標的 範圍。
⒊再查,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雖記載:「僅地下室無獨立產權,平時歸 全體住民管理使用、遇有空襲時應開放供民眾作為防空避難場所」等語,證人即 當時任職於瑞益公司之工地主任劉年豐亦證稱:因當時法令之規定,故九棟樓三



百七十戶集中設置地下室於其中二棟之下,交屋時是交給三百七十戶共同去使用 ,並沒有單獨交給那一棟使用;卷附買賣契約書第一、二條之記載文字,與當時 真意應相符合,但因時間太久,確實的數據已不記得,因為當時地下室未登記在 是建築師根據法令規定設計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 )。惟 系爭地下室既無獨立產權,即屬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附屬 物等情,業如前述,該地下室所有權歸屬所附隨之管理、使用權限,應屬共有權 人之含上訴人在內之六十戶所享有;瑞益公司既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即無 從將該地下室之管理使用權交付被上訴人等,縱其於該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等享有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權,僅屬債權相對性之效力,仍不得對抗上訴人 等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能。再者,證人劉年豐亦證稱:卷附買賣契約書形式上 之真正,伊沒有辦法完全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 ),則證人劉年豐豈 能確認卷附買賣契約書第一、二條之記載文字,與當時買賣契約訂定之真意相符 ;且證人劉年豐當時係瑞益公司興建系爭地下室大樓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工地 建造事宜,並非房屋銷售人員,衡諸社會常情,其焉能知悉買賣房屋當時有將系 爭地下室算入價金?又如何確定係將系爭地下室交付含兩造在內之三百七十戶共 同使用,而非僅由系爭地下室坐落地上建物之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共同使用 ?自難遽以證人劉年豐之證述而為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地下室有管理使用權限之 認定。
⒋被上訴人等復主張系爭地下室自建商完工交屋迄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 淹水時止,均由含兩造在內之三百七十戶共同管理使用,該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 費收益亦用於三百七十戶公共設施之清潔與修繕等語,並提出住戶許興漢自七十 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間繳納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費之收據一百十九紙, 及修繕發票、估價單各一紙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六八頁至八十頁、第八一頁、第 八二頁 )。惟上訴人等否認系爭地下室自始由含兩造在內之三百七十戶共同管理 使用之情,並辯稱:系爭地下室於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來襲時大淹水,整個地下 室均泡在污水之中,係由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集資僱工加以清潔整理,並修 建鐵捲門與裝設監視器,俾管制該地下室出入以維護住戶飲水及居住安全,被上 訴人等並未共同分攤修繕費用等語。經查:證人許興漢、鄒永達二人固證稱:伊 等已在系爭地下室停了十幾年車子,並繳納停車管理費等語,鄒永達並證稱;管 理費一部分是用來修繕三百七十戶的馬達水塔等設施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 頁 );惟渠等二人均自承係三百七十戶扣除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外之住戶, 顯然證人與被上訴人等之利害關係一致,其等證詞已難盡信;參以該證人均證稱 :不清楚三百七十戶以外之人可否付費進來停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二頁、 第一二四頁 ),則系爭地下室於八十五年賀伯颱風來襲前是否對外開放停車而收 取停車管理費用,即屬不明,自難以該二人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在系爭地下室停車 之事實,遽予推斷該地下室自始即由含兩造在內之三百七十戶共同管理使用。又 被上訴人等提出估價單係載為:「金華第三地下停車場」,尚難認與系爭地下室 有關,更遑論用以證明該修繕費係以系爭地下室之停車管理費收入來支應。至於 證人李宗慶賴盛雄即三百七十戶扣除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六十戶外之住戶之一證 稱:伊等均為第一手買主,當時曾透過里長委託一名管理員管理系爭地下室云云



,亦難遽為被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等對於其等主張基於房屋買賣契約而自瑞益公司取得系爭地下室 使用權之情事,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等依第二百四十二條、 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瑞益公司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地下室於瑞益公 司,並由被上訴人等受領,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地下室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其等提起 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該地下室予全體共有人,及以上訴人等 侵害渠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 ,而回復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益權,為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等未能證明其等基於房屋買賣契約而自瑞益公司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使用 權,則其等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 定,代位瑞益公司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地下室予瑞益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等受 領,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存在,亦無理由。原審就被 上訴人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 等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被上訴人等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地下室予瑞益公司,並由 被上訴人等受領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併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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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