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797號
TPEV,106,北簡,879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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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7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詹喬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截至106 年 6 月6 日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62,972 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含消費款本金261,091 元、利息1,581 元、手續費300 元 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現在還款有困難等語。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未結帳 交易明細查詢、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 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為自認,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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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