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選上訴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林鴻文律師
施湘興律師
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五七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八○號之實際負責人, 亦為第九屆臺北市議員中正區、萬華區候選人顏聖冠競選總部(址設臺北市○○ 區○○路八六號)之實際競選總幹事,被告丁○○則係顏聖冠之父親,彼等為使 顏聖冠、李應元得以分別順利當選第九屆臺北市議員及台北市第三屆市長,竟共 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方式,為顏聖冠、李應元 助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委託址設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四三巷十九號三樓之神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神將公司)」 印製載有「‧‧競選連任募款餐會,民進黨提名市議員候選人(中正、萬華區) 顏聖冠,時間:二○○二年九月廿九日星期日晚上六點整,地點:中央漁市○○ ○○路五三一號),競選總部:臺北市○○路八六號,總幹事:丙○○‧‧」之 貴賓券(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張後,將其中八百張貴賓券以每 張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丙○○,再由丙○○草擬內容為「‧‧敬愛的日昇計程車 合作社會員們:大家好‧‧‧為了感謝您平日的辛勞,謹訂於九月廿九日晚上六 時假臺北市中央漁市場舉辦百桌餐敘,並與我們的好友─臺北市長候選人李應元 、市議員候選人顏聖冠聯歡,表達對兩位摯友支持之意請您一同來參與盛會,一 敘舊誼!在此寄上合作社為您準備的貴賓券一份,敬請光臨同樂!即頌中秋佳節 快樂,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理事長:丙○○敬上‧‧」之邀請函一紙,經丁○○過 目定稿後,丙○○即將貴賓券、邀請函,連同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清冊交 與不知情之競選總部工作人員許月霞,而由許月霞將貴賓券、邀請函,按照社員 清冊,僅寄發予
議員投票權人資格之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使社員王富、徐寶富、王光蕊 及于沛然等具有投票權之人,得以免費參與該次聚餐,丁○○則於餐會席間到場 發表演說,向在場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臺北市議員及臺北 市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顏聖冠、李應元。因認被告丙○○、丁 ○○二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 正利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王富、 徐寶富、王光芷、于沛然、呂瑞貞、許月霞、陳坤隆、陳得明、陳文輝、鄭連生 等人之證詞,扣案之五百元面額餐券及無面額之貴賓餐券、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社員清冊、貴賓券、邀請函、及寄送用之信封、顏聖冠競選總部現金帳冊影本 一份、支票影本八紙及被告丁○○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傳票一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期約行賄犯行,被告丙○○辯 稱:伊為台北市選委會委員,不能擔任總幹事,餐會非伊所辦,只是生意人,政 治人物來找就幫忙,故幫丁○○,向其購買貴賓券,寄送日昇計程車合作社台北 市所有行政區的駕駛,並非僅限於中正區、萬華區之社員,目的是中秋聯歡晚會 ,伊未上台說話,亦無告知司機要支持何人及拉票,被告丁○○辯稱當天募款餐 會是三百多桌不是一百桌,且與九月二十九日投票日尚遠,而顏聖冠也未登記, 如何要到場者投票,丙○○非總幹事,是伊私自掛名,丙○○每年中秋節均宴請 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會員,為了壯大募款餐會聲勢,央請丙○○順便將會員餐宴合 併舉辦,證人稱不需餐券一樣可以進來,且把剩餘的餐券放在桌上,並不實在, 以伊所具政壇實力當然有十數天賣出千張餐券之能力,選舉期間每天現金進進出 出,不能只看帳戶即謂無力付款,丙○○購買餐券是事實,其將餐券賣給何人與 伊無關,伊只是募款而已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確為顏聖冠競選總部之實際競選總幹事,為顏聖冠輔選及處理相 關競選事務,由其介紹聯絡外燴業者、開立菜單,且以其妻蔡陳卿妹支票代為支 付餐費款項,而與被告丁○○在台北市中央漁市場辦理募款餐會等情,業據其於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稱屬實,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偵審中對於被 告丙○○先行墊支所有餐費並不否認,證人顏聖冠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 亦證稱被告丙○○確有執行總幹事職務,當日募款餐會由被告丙○○、丁○○二 人負責主辦等語(見調查局卷第八十六頁、八十九頁及九十一選他字第八十三號 卷第九十五頁反面),又證人即廚師陳坤隆、陳得明、陳文輝及鄭連生於調查局 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收受蔡陳卿妹支票,且證人陳得明、陳文輝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係被告丙○○聯絡辦餐事宜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 錄),此外,並有丙○○為競選總幹事之名片、競選文宣、推薦函及蔡陳卿妹華 南銀行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頁),是被告丙○○
為顏聖冠之競選總部總幹事,與被告丁○○共同舉辦本件餐會,應甚明確。查被 告丙○○身為民進黨中執委兼台北市選委會委員,被告丁○○則為民進黨不分區 立委,證人顏聖冠則為民進黨籍台北市議員,以渠等智識、社會地位及能力,於 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應無出於非自由意志或與事實不服之陳述,況按衡諸經驗法 則,被告及證人於案發初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 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證人嗣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 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二人於原審嗣後翻供所稱被 告丙○○未參與顏聖冠競選總部之競選事務;證人顏聖冠於原審嗣後審訊時翻供 證稱其不知何人負責競選事務云云,顯與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供 述及證人顏聖冠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迥異,惟既無任何事 證足以證明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初陳之證詞係屬虛偽,參照前揭判決要旨,自應以 渠等之前所為明確之指述為可採,渠等嗣後於原審翻供之詞,要屬事後卸飾及迴 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六、次查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九日成立競選總部及後援會,且當晚在台北市中央漁市場辦理募款餐會,經費由 販賣餐券所得支應,交由台北縣三重地區綽號阿吉仔之張義吉印製餐券,每張成 本約三元,印了三千張,總金額約一萬元,一是貴賓券,一為面額新台幣五百元 之餐券,其中八百張貴賓券即八十桌係被告丙○○向其購買貴賓券舉辦日昇合作 社中秋聚餐,共席開三百桌等詞,被告丙○○亦供稱伊為為辦理日昇計程車合作 社中秋餐會,有向丁○○以四十萬元購買八百張餐會貴賓券等情,而證人顏聖冠 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當日早上因其競選總部成立,晚間舉行募款餐會,並 販售一百張五百元之餐券等言(見調查局卷第八十八頁),另證人即神將公司經 理呂瑞秋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本公司受理丁○○之委 託,設計募款餐會餐券,後丁○○另外請人設計樣式交伊印刷,募款餐券正面印 有包括貴賓券及面額五百元之募款餐券兩種,總共印製五千一百張,其中面額五 百元之募款餐券共計印製三千七百張,另有「貴賓券」字樣之餐券一千四百張、 但四百張貴賓券,經丁○○通知取消交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一六七頁反面), 復有五百元之募款餐券及貴賓券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自 認亦曾以社團法人艾馨公益慈善會理事長及顏聖冠競選總部總幹事名義,寄發推 薦函予該慈善會之二百餘名理監事及會員,除請繼續支持顏聖冠競選連任外,並 請前往台北市○○街二十二號日昇不動產公司購買該項募款餐會每張五百元之餐 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十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推薦之事,復稱賣出十 餘張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推薦函一紙附卷為憑, 足見本件餐會係屬募款之用,否則何需分別印製不同之票券,被告丙○○又何必 大費周章告知艾馨公益慈善會會員前來認購餐券?七、又查被告丁○○所募得之款項,以現金收取後,並未記入帳冊乙節,除經其供述 之外,證人即顏聖冠競選總部會計總務人員許月霞於原審亦結證稱所募得款項均 交丁○○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按競選期間亟需資金 ,募款現金收入隨時挪用,記入帳冊本非易事,且被告丙○○既身居總幹事一職
,則由其先為墊款,亦合乎常理,更何況被告丁○○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共匯 款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此有臺灣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匯款單二紙附於調查局 卷第四十九頁、五十頁可證,若以被告丁○○所稱之競選經費共募得一百六十餘 萬元,扣除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餐費,結餘款項為三十三萬餘元,而其所申報之 捐助收入係記載為六十萬元,此有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 結算申報表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選他字第三十七號卷第二十八頁),雖無捐助 收入帳目可供詳查,但上述三十三萬餘元仍在申報之六十萬元範圍內,不能謂未 經申報,亦不能逕指為未經募款。再以被告丁○○曾擔任台北市議員、民進黨台 北市南區立法委員、不分區立法委員多年,自有其人脈關係,其於十天期間募得 款項,應非難事。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並無書面帳目紀錄,其台灣銀行及 台北銀行帳戶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並無存入款項,且由被 告丙○○付餐宴款及短期不可能出售三千七百張餐券募得上開款項等,即認無募 款可能云云,尚屬無憑,被告二人所供係募款餐會,並非無據。八、再查被告丙○○所稱其係以四十萬元向被告丁○○購買貴賓券八百張,而向丁○ ○捐款等情,亦有其本人所開立之以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載明受款人為顏聖冠 之支票影本一張以及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支票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按 (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八十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宗第一四四頁至一七五頁)。公 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該筆款項係由被告丙○○之妻蔡陳卿妹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 行帳戶內支出,亦屬無據。至於被告丙○○所辯稱係為同時進行日昇計程車合作 社中秋節餐會等語。業據證人即社員王富、徐寶富、于沛然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 及原審審理時,社員黃俊龍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因收受寄達之邀請函及 貴賓券各一張而參加系爭餐會,證人王光蕋證稱其係經其他司機通知而赴宴,證 人林濟棟證稱有收到貴賓券及邀請函但並未到場等語(以上見調查局卷第一九四 頁以下)。雖證人王光蕋於偵查中曾稱:伊並不知當天餐會須要購買餐券,是因 為看到顏聖冠宣傳車上有該項餐會之廣告,故主動前往助勢,當時會場人口引導 人員,並未向伊索取餐券或費用,而直接讓伊及太太、小孩進入,伊發現不需任 何費用後,乃再前往岳母家中搭載岳母前來吃飯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其 他司機告訴伊有餐會,乃攜小孩、岳母進入會場,現場插有很多競選旗幟,進入 會場均無需要繳錢或者拿出餐券,且進去裡面桌上都有看到貴賓券等語。另證人 于沛然雖亦證稱:進入會場無須付錢,會場並無管制,也沒看到別人進入會場需 要繳錢或者拿出餐券,大家都是直接走進去等語。然查證人王光蕋、于沛然以及 證人王富、徐寶富、林濟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因年繳日昇合作社會費,故 每年均舉辦春酒、尾牙或三節等不定期餐會,以為社員福利等語(見原審九十年 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可見日昇計程車合作社原本即有社員聚餐 ,被告丙○○基於日昇計程車合作社年度聚餐,又因身為顏聖冠競選總部總幹事 ,其以身兼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理事長身分而將會餐與被告丁○○所辦募款餐會相 結合,將原應支出之餐費用為捐款,社員亦因應享福利而到場飲宴,自與單純免 費供應餐飲有別。從而雖被告丙○○於辦理餐會之廚師陳文輝、參與餐會之車行 司機王富等人在遭調查局約談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分分別撥
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其通話內容之譯文曾有:「丁○○稱:『你可以告訴 他們,餐券都是我們賣給他們的,是不是在問餐券的事情?』,被告丙○○稱: 『是的,但是司機他們都沒有向我們購買餐券啊』、『反正他也沒有向我們購買 餐券,就說不知道了』」等等對話內容,惟查被告丙○○既係基於日昇計程車合 作社年度聚餐及其身為顏聖冠競選總部總幹事身分,將會費盈餘舉辦會餐並與被 告丁○○所辦募款餐會相結合,將原應支出之聚餐費用移為捐款,社員雖未另行 出錢購買餐券,然會員之所以得受邀參加餐會,乃因平日繳納會費所享受之權利 ,而餐會亦為繳納會費後之對價,並非無償取得不正利益,自與單純免費供應餐 飲有別。從而雖上述電話譯文有談及司機並未購買餐券等語,亦不能據此認定該 次餐會係免費供應。
九、關於參與該次餐會之成員,公訴人雖指被告僅邀宴台北市中正區、萬華區社員參 與會餐云云,然查依證人即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員工楊保中、蔡玉真於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貴賓券均係寄送該社社員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是其聚餐性質應僅限於社員參與,縱係與募款餐會結合,充其量亦僅係一般社 團相挺成員出來登記競選民意代表之聚會而已,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次餐會係對 於非社員之人免費舉辦流水席餐會。況查證人即參與該次餐會之于沛然其 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二一七頁、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一四二頁)。再參以證人 即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員工楊保中、蔡玉真於原審審理中亦無法確認所寄發貴賓 券、邀請函全屬台北市中正區及萬華區,是公訴人以被告僅邀宴中正、萬華區社 員參與會餐乙節,亦乏實證。再參以證人蔡玉真證稱該社社員除失聯者外,尚有 八百餘名,與被告丙○○提供之八十桌共八百名額相符合,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一年九月確有收到丙○○寄發之邀請函,經查當時其二 人之
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一般社員聚餐,並非僅限於台北市中正區、萬華區之社員。雖 證人王光蕋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其並未帶貴賓券且有攜妻女及岳母到場,並在現 場桌上看到貴賓券云云,然其供詞與當日參加餐會之陳坤隆、陳得明、鄭連生於 法務部調查局均證稱當日餐會必須憑券入場,參加人員均必須從簽到處繳交餐券 始得進場等情並不相符(見調查局卷第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二、一八三、一八 九、一九0頁)。參以證人王光蕋於法務部調查局另供稱因其計程車有懸掛日昇 車行標記而入場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二零三頁反面),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既有日 昇計程車合作社之標記可供辨識,則其獲准進入會場亦非難事;徵以貴賓券每位 會員僅寄發一張,已詳前述,且卷附邀請函亦無「闔家」光臨字樣,故證人王光 蕋所稱其係攜家帶眷入場,衡情常情,社員聚餐,若帶親人到場,基於社友情誼 ,鮮有斷然拒斥之理,,何況王光蕋於法務部調查局亦證稱:但我看到與我兒子 同桌的人手上持有該募款餐會貴賓券等語(見上卷第二零四頁反面),另當日參 加餐會之陳坤隆、陳得明、鄭連生於法務部調查局亦證稱堪認該次餐會應係持貴 賓券進入,並非可免費入場用餐,是其於所稱餐桌上置有貴賓券乙節,或係其他 參與者所暫置,亦有可能,自不能以證人王光蕊之個案舉措及片面證詞,遽論被 告二人舉辦該次餐會,係未經管制而將八十桌完全免費提供予非社員之一般人享 用。
十、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 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 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按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 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買票)之意思而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而定,至於有投票權人(即選民)有無對價之認識,僅係其本身是否 構成投票受賄罪之問題,與投票行賄者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並無直接關連。本件 於系爭募款餐會現場為選舉造勢活動時,被告丁○○及證人顏聖冠、李應元等固 均曾上台請與會者支持顏聖冠、李應元,為證人顏聖冠、徐寶富、于沛然、王光 蕋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丙○○、丁○○所是認。然而縱使被 告丁○○、丙○○所委託印製、寄送之貴賓券其上載明「‧‧競選連任募款餐會 ,民進黨提名市議員候選人(中正、萬華區)顏聖冠,時間:二○○二年九月廿 九日星期日晚上六點整,地點:中央漁市○○○○路五三一號),競選總部:臺 北市○○路八六號,總幹事:丙○○‧‧」等語;另邀請函上亦載有「‧‧‧‧ ‧謹訂於九月廿九日晚上六時假臺北市中央漁市場舉辦百桌餐敘,並與我們的好 友─臺北市長候選人李應元、市議員候選人顏聖冠聯歡,表達對兩位摯友支持之 意請您一同來參與盛會,一敘舊誼!在此寄上合作社為您準備的貴賓券一份,敬 請光臨同樂!」等語,且被告丁○○等人,於餐宴進行中有向與會者陳稱請支持 顏聖冠、李應元等語,然查證人王富、徐寶富、于沛然、王光蕋、林濟棟等於原 審審理中亦均證稱餐會進行中並無人提及此次餐會係免費供應,參加者應投票支 持顏聖冠、李應元始能吃飯等語,自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有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 ,交付不正利益予與會之人。況且,既為選舉期間之募款餐會,其性質為候選人 向選民募捐籌措競選經費,而捐獻者亦必係支持者始願為,自不待言,被告丙○ ○藉其輔選顏聖冠募款餐會便宜行事,併同辦理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社員之聚宴, 且被告二人及顏聖冠推由被告丙○○撰寫邀請函懇請社員來宴支持(此經被告丙 ○○於調查局供述詳明),仍在募款餐會邀請支持贊助範圍內之作為,而李應元 為顏聖冠之同黨臺北市長參選人,本諸政治理念之相同,請求募款餐會群眾一併 鼎力相助,亦為政黨政治下所常見,均與約定投票權行使有別,何況該次餐會本 含有日昇合作社社員聚餐之性質,被告等主觀上尚乏賄賂換取選票之犯意。另募 款餐會場合不免競選氣氛濃厚,有候選人上台致詞,尋求捐款到宴者或與募款餐 會併辦之日昇合作社聚餐社員支持,要與常情無違。矧被告二人如欲以免費餐宴 期約行賄,何以僅獨享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社員,而未將被告丙○○為理事長之艾 馨公益慈善會一併納入邀宴?又何需另行推薦募款,且僅限於三百桌中之八十桌
?從而該次餐會與投票之間,難認具有對價關係。至於檢察官所舉之通訊(電信 )監察作業報告表丙○○涉嫌賄選案譯文(見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000五四二 號卷),至多僅能證明有該次餐會之舉辦,難以認定被告等所為,即係賄選之行 為。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承辦之餐會係募款餐會,其中八十桌又為合併舉行之日 昇計程車合作社社員餐會,均非屬免費提供之餐宴;又因募款餐宴之本質即在 尋覓已支持者之競選經費金援,所為要求支持響應之舉動,亦與約定行使投票 權無涉,是被告二人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十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稱被告二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罪嫌等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