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賠字,93年度,23號
TPHM,93,賠,23,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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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包庇營利賭博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罪、詐欺罪等案件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羈押於台灣宜蘭看守所,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准予 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六十日。上開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檢察官亦 未依法提出上訴,該案業已均告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函 請具領保證金(院信刑簡字第0九三000九二二四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 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前曾受羈押之被害人,固得依 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然受無罪之宣告者,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即不得請求賠償,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行為時係宜蘭憲兵隊隊長,於九十二年三至五月間涉嫌 包庇營利賭博及共同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前後經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及本院審理結案,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二項罪嫌,而均諭知無罪確定 ,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 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及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卷證資 料結果發現聲請人於涉及上開被訴罪嫌之同時,尚有下列違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之行為:
㈠聲請人經常接受同案被告即前經送管訓處分而經營賭場營利之張久男(已處刑確 定)之招待,至當地酒店喝酒尋樂。此已據證人李權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 述明確,且稽之通訊監察記錄及譯文所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與王燦德通話中,亦自承「平常他(指張久男)常宴請我,所以那一天不曉得怎 樣喝得茫茫才下去賭。」被告甲○○亦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至「六六酒店」、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至不詳酒店,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呼醉」、「紫丁香 」酒店等處,與被告張久男李權龍等人一起喝酒,並由被告張久男支付其中六 月二十二日至酒店費用等情無訛。並為本院前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之 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貳─三─㈣(第廿六、廿七頁)詳述其論據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㈡在張久男經營賭場期間,聲請人提供資金三十一萬元供張久男經營賭場周轉,張 久男即交三十一萬元之客票一張給聲請人收執,此為二人一致所供認,並有自訴 錄音帶一捲及通話內容譯文一份可稽,並於聲請人之辦公室內為警搜獲該卅一萬 之支票一張足佐。本院同上判決理由欄貳─三─㈣前段(第廿四、廿五頁)詳述 其論據並引用之(如附件)。
㈢聲請人為配合張久男誘邀告訴人王燦德前往張久男所營賭場賭博,竟向王燦德



稱 願意合資共賭,並謂其本身亦賭輸三十萬元以為矇騙,致使王燦德不察下賭 ,積欠 賭債聲請人與王燦二百四十五萬元而生紛端,業經告訴人王燦德指述甚 詳,並為聲 請人所承認,後有聲請人與王燦德電話對話錄音及談話內容譯文一 紙可憑,此於本 院前開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三─㈤(第廿八、廿九頁)詳述其 論據,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按聲請人為宜蘭憲兵隊隊長,有維護社會治安及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責,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竟不潔身自愛,反而經常接受賭場老闆喝酒作樂、出借資 金供賭場周轉,其與之謀議勾引他人參與鉅資賭博,而起糾葛,其所為雖尚未至 成立包庇賭博罪及共同詐欺之罪名,然其有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及善良 風俗之情形,安無疑義。則聲請人之所為有違公序良俗,揆諸前開說明,其因受 羈押而為本件賠償之聲請,則尚與要件有間,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具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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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