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332號
TPHM,93,聲再,332,200409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法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七行以下告訴人黃淑鍈之 證詞:「...我是要求被告開支票給我,不是我開支票給被告,我剛才說錯了 」,㈡聲請人已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黃淑鍈,原審未經其到庭詰問而作成判決。㈢ 告訴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經簽署,亦非聲請人所書立,亦無簽約之日期, 且與「土地買賣付款方案」均非聲請人交付告訴人,原確定判決遽認係聲請人所 交付,㈣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大安分局警訊筆錄關於告訴人黃淑鍈及鍾佳容部分 ,原確定判決均視而不見,㈤告訴證十二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抵押權登記日期 係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原確定判決徒以證人段盛華之證詞,認定八十七年底洽談 新豐土地買賣事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證人 黃淑鍈、鍾佳容之證述,復有其二人所提出之承諾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允泰營造有限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台南關廟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付 款方案、匯款單影本六張、支票影本三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本票影本二張 為證,並參酌證人謝文修段盛華黃德旺袁雅珠等人之證詞為其判決之證據 。故證人黃淑鍈及鍾佳容之證詞,已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另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買賣付款方案,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係被告交付告訴人黃淑鍈在案, 另段盛華之證詞,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中敘明,並採為證據,此均有原確定 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經查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據以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允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