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 告 人即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良榘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所有典藏之白玉珍品約數十件,因被告乙○○聲稱 有能力代為出售,自訴人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交付若干件,並經被告代 為出售五件,但被告竟對自訴人所有之白玉珍品頓起據為己有之歹念,即藉其曾 經手出售珍品五件之經驗、知悉自訴人所有珍品價值高昂且有能力同時銷售多件 等詞,要求自訴人交付其他物品代為出售,自訴人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交付十七 件白玉珍品如附件所示,期間因被告搬家遷移而曾於同年十、十一月間收回上開 白玉珍品,待被告遷往臺北市○○路後,自訴人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 十二時至下午一時許,將如附件所示十七件珍品搬運至被告家中,並經被告點收 ,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八、九時自訴人與被告一同用餐後,被告即稱因未將 如附件之珍品出售而要求自訴人先行搬回,自訴人即在被告之協助下將珍品打包 ,被告並向其所居住之大樓借用手推車二部與大樓管理員共同協助自訴人將物品 搬運上車,斯時因自訴人對被告信賴有加而未加以清點,迄至進午夜十二時,自 訴人在家中檢視搬回物品時,始發現僅運回十五件,尚有白玉彌勒直立玉佛及白 玉福壽大珮共二件未取回,因認被告先前由自訴人處收受白玉彌勒直立玉佛及白 玉福壽大珮後未返還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二、原裁定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 駁回自訴,同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㈡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代為出售五件珍品後匯款之存摺影本、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申請 搜索票搜索自訴人住處破壞門鎖之照片十張、清單影本二張及被告書寫之信件為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提出清單影本上之「一把 抓25萬NT」、「福壽(羊脂白玉)60萬」部分,雖為伊所書寫,然係因被告欲將 該物品出售他人而應被告要求書寫之記錄,伊並未由自訴人處收受白玉彌勒直立 玉佛及白玉福壽大珮各一件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交付 如附件所示十七件珍品與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簽收,亦無證人可以證明此事, 而被告家中管理員幫忙搬箱子,並沒有實際看到所交付之物品為何,但所提出之 清單二張關於「一把抓」(即白玉彌勒直立玉佛)、「福壽(羊脂白玉)」部分
均為被告親筆所寫,可以證明被告有收受白玉彌勒直立玉佛及白玉福壽大珮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五頁、第六頁),另觀諸自訴人提出之清單二紙,被告雖承認「一把抓25 萬NT」、「福壽(羊脂白玉)60萬」部分為其所寫,然遍觀該清單之記載,僅有 物品品名及價格之紀錄,並無被告由自訴人收受清單上所載物品之記載,該清單 並無法證明被告由自訴人處收受自訴人所指白玉彌勒直立玉佛或白玉福壽大珮各 一件,而自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由自訴人處收受自訴人所指白 玉彌勒直立玉佛或白玉福壽大珮各一件。另就自訴人所主張被告以詐術使自訴人 交付白玉彌勒直立玉佛及白玉福壽大珮各一件部分,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另觀諸自訴狀之記載及自訴人所提被告代為出售五件珍品之匯款紀錄(被告於九 十二年九月五日匯款新臺幣七百六十萬元、同年十月十五日匯款六十萬元),亦 可知被告確有代為出售高價珍品之經驗及能力,此外,自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 ,且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而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對 自訴人提起告訴之相關卷證資料亦與本案認定事實無關並無調取之必要,本案顯 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自訴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雖否認有由自訴人處收受系爭「一把抓25萬NT」即白玉彌勒直立玉佛、 「福壽 (羊脂白玉)60萬」即白玉福壽大佩二件物品,然查被告承認有在清單二 張上書寫「一把抓25萬NT」、「福壽 (羊脂白玉)60 萬」,並稱自訴人在五月十 三日自被告安和路家取回等語 (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 ,足見自訴人確曾交付被 告持有系爭二件物品無訛,又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後曾經警方於自訴人處扣押 物品十五件,並未發現系爭物品二件,足徵自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又被告對自 訴人告訴內容如何?是否主張少了系爭二件物品為其所有?現該二件物品是否在 被告持有中?此與自訴人指訴被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是否屬實有關,自有調取 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之相關卷證資料之必要,原審疏未詳查,遽以無調取被告 對自訴人告訴相關卷證資料之必要,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自訴駁回,尚有未 洽,自訴人抗告意指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依法更為適當之裁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件:
九十二年七、八間交付乙○○古董清單
火龍珠 乙件。
玉如意 乙件。
清朝玉大碗 乙件。
糖玉馬 乙件。
清朝羊脂白玉觀音 乙件。
灰玉如意 乙件。
青玉如意 乙件。
玉蟾蜍 乙件。
福玉如意 乙件。
避邪神獸 乙件。
血牙聖旨 乙件。
萬年檀香木佛 乙件。
玉大白菜 乙件。
玉小佛 乙件。
十八件茶具組 乙組。
白玉彌勒直立玉佛 乙件。
白玉福壽大珮件 乙件。
以上共計一十七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