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3年度,530號
TPHM,93,抗,530,200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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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之 配 偶 乙○○
  受 刑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聲請易科罰金,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三年執字第三八○八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與抗告意旨如附件裁定書與抗告書。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聲明人得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有裁 定之義務外,並得依情形裁定由檢察官為適當之勘酌,如有必要法院得於裁定內 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認 :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 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另審酌:㈠參諸學 者見解:⒈現代刑法,執行刑罰的目的,並非以犯罪的報應為主,而是以改善主 義及教育刑主義,為自由刑執行的本旨,重在感化的功能,此參監獄行刑法第一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即明 ;且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自由刑,難以收感化的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 疏離作用,受刑人或因自暴自棄,或因沾染惡習而有增加其危險性格之虞,因此 ,現代的國際刑事政策乃強調自由刑的節制原則,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 以之作為最後的手段(參蘇俊雄著刑法總論Ⅲ第二○六頁以下、第二○四、二一 三頁);⒉「犯情節輕微之罪,而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者,若不問有無窒礙,一 概付諸執行,不特事實上常發生困難,且易使受執行者沾染獄中惡習,而增加其 危險性,殊失科刑之本旨,故刑法對此,在一定條件下,准予易科罰金,而有第 四十一條之設」(參韓忠謨著刑法原理《1992版》第四九八頁)。是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關於但書之適用 ,即應以嚴格之態度面對。㈡依罪刑法定主義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不 明確之法律規定,乃立法懈怠,該懈怠之不利益,不能歸於受處分人或被告。從 而,檢察官若要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明確闡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且應就個案何



以符合該等概念之內涵,詳細加以說明、論述,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 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㈢檢察官既係在執行判決,則應盡量尊重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裁量。綜上,檢察官執行裁判時,即應考量前開各點說明,方能符合 比例原則,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五 月十九日宣判,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一號簡易判決判處「甲○○明知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該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 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檢具戶名簿影本、其母之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 冊、其所得扣繳憑單、在識證明影本,及里長證明等文件,因職業及家庭關係之 理由,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受刑人販賣盜版著作物營利,數量達八百九 十九件,犯行非輕,其子女尚有其妻及其他親屬可代為扶養照顧,並無不可取代 性」不准其聲請,予以送監執行。惟核:㈠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時,於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後, 增加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之規定,即以得易科為原則,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況下,始得不准易科罰金,此既為本文之例外規 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自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 以說明、闡述,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然 執行檢察官就本件並未闡釋所欲達到之矯正效果,並具體說明、論述為何受刑人 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原審固曾調閱該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一號全 卷,而認本件受刑人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共達八百九十九件之情屬實,因認受 刑人犯行非輕,然按諸刑事訴訟簡易程序具有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 ,落實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檢察官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即依簡易 程序判決處刑,對於受刑人抗告理由二、㈢所稱「本案仿冒商品八九九片,係受 刑人在前案九十年間觸犯案件中留在家中之商品,並非本案商標商品」之情,顯 於原審審理該案時,未曾予受刑人就該情辯明之機會,應堪認定,是該簡易判決 已否兼顧「被告權益」,已有疑問。㈡酌諸:⒈受刑人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 一日起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一三巷二○號之松村貿易有限公司任業務 專員,有正當職業之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一紙及該公司相關營利事業 登記證、稅務資料影本在卷可證;⒉再聲明人即受刑人之配偶乙○○聲明⑴受刑 人家中生計均靠受刑人薪資養活,且母親因中度殘障及二名稚子均需受刑人幫助 照料,聲明人無法出外工作;⑵受刑人雖為次男,惟其大哥在五歲即已身亡,受 刑人另有大姊及二姐,惟目前均無業在家,且大姊有病在身,二姐亦需照顧生病 之二姐夫;⑶綜前可知,受刑人之大姊及二姐實難謂有餘力照料其有病在身之母 親,及配偶乙○○亦無餘力出外工作以負擔家中生計之情,從而,受刑人倘入監 服刑,勢必造成其母親及配偶乙○○與二名稚子等經濟狀況大受影響,而其母親



及二名稚子亦將無法受有良好的照護及教養。是受刑人是否確實有因家庭需要其 扶養照顧,致執行有期徒刑顯有困難之情形,亦有待深究。㈢檢察官以「受刑人 販賣盜版著作物營利,數量達八百九十九件,犯行非輕」為理由,暨檢察官顯以 本件犯罪情節重大為認定「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之理由;另原審以受刑前於 九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已有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猶不知悛悔,亦 認「非執行,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治其反社會之效」,然受刑人雖有前案犯行, 惟與本案均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且均獲得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見惡性尚非重大 ,加以此次雖再度觸犯刑章,然承辦檢察官於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可 認承辦檢察官已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否則即應逕行起訴,而非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審酌後以簡易判決判之並處較前案為重之有期徒刑六月 ,應認承辦檢察官已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為適當之考慮後始為聲請,而原審法院 更係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審酌始為判決,始就本案科處上開刑罰,並認為受 刑人不需更為嚴厲的刑事處遇,始能矯治,是此於執行確定判決時,即應盡量尊 重原確定判決所作實體上之判斷、裁量為是。㈣受刑人於於抗告理由中對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表明悔悟之心,至此,刑罰之矯正目的幾已能達成,實無以對受 刑人覆加更不利之制裁。㈤本案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入監服刑之經驗,如今 已入監執行逾一月,應深知執行徒刑對其人身自由及家庭等層面之影響甚大,而 有所反省並為日後行事之警惕,亦應可認已有收矯正之效,是殘刑若准予易科罰 金,衡情應足以避免再犯。㈥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受六個月有期徒刑宣告,實 際上難以實施有效之矯治計劃,僅能收到消極監禁之社會保安功能,是執行短期 自由刑,理應於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收犯人再社會化功能與受刑人之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所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間,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檢察官就本 件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是否執行顯有困難而准予易科罰金, 有待詳為查明認定,原審遽予駁回聲明異議,尚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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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村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