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
抗告人即
自 訴 人 甲○○
抗告人即
自 訴 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謝世瑩 律師
被 告 丙○○
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被繼承人王成信與自訴人甲○○、乙○ ○係同胞兄弟,王成信早年留下巨額債務捲款逃匿美國,自訴人之先母王尾因王 成信未盡孝道,乃於在世時,將以王成信名義信託登記之新竹市○○段第二三0 、二三四、二四一號土地收回,過戶在王尾名下,民國八十三年間王燕山、王碧 山得悉王尾病危,返台盜賣土地未成,遂與自訴人纏訟迄今,自訴人雖敗訴而將 應賠償之款項新台幣 (下同)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提存法院(台 灣新竹地方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號),但王成德等八人對王燕山、王碧山尚有一 千八百九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訴人對其亦有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遂分 別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一二四三號及一二六一 號),將上開提存款予以扣押。王燕山、王碧山等因無法順利取得前開款項,乃 與其委任之律師即被告丙○○共謀,偽造假債權,由王燕山、王碧山於九十年三 月二日簽發同年三月八日到期、面額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本票一紙, 交由被告以其妻劉昀寧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就前開提存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查王燕山等既未從事其他商業行為,亦無 與劉昀寧發生其他債務之可能,王燕山兄弟簽發本票予被告丙○○,雙方必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係為取得被扣押之款項所簽發,被告以其妻名義,用內容 不實之本票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觸犯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同一犯罪事實,以另案被告 王燕山、王碧山、劉盷寧(即被告丙○○之妻)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經 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審理結果,認為丙○○律師自八十二年起受任為 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與自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迄九 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止,丙○○律師前後約八年 之時間代理訴訟獲得勝訴,耗費之心血不可謂不大,加以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 山長年居住國外,前開訴訟之進行仰賴丙○○律師甚多,且該民事事件案情繁雜 ,費時久遠等因素,因之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與丙○○律師雙方於委任之初 以口頭約定按勝訴金額之百分之廿(即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核算律師
報酬,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因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為另案被告王燕山、王 碧山、劉盷寧無罪判決,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傳喚證人丙○○、莊 士郎、宋慧君、郭宜人、黃銘照等人到庭,並調取丙○○律師申報所得資料等, 審理結果仍認為丙○○律師自八十二年起迄九十一年間代理另案被告王燕山、王 碧山與自訴人為民事訴訟及強制行為,前後八年餘,歷經一、二、三審、更審、 再審等事件,案情繁雜,耗費之心血不可謂不大,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與丙 ○○律師雙方於委任之初以口頭約定按勝訴金額之百分之廿(即一千七百萬七千 八百六十四元)核算律師報酬,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另案 被告王燕山、王碧山與丙○○律師關於前開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酬金之 協議係屬虛偽之確切證據,且對於丙○○律師或其妻即另案被告劉盷寧與另案被 告王燕山、王碧山是否有約定於取得案款後,需將該部分所得款項交還另案被告 王燕山、王碧山,或彼等有朋分前開款項情事提出證明,因之不能證明另案被告 王燕山、王碧山、劉盷寧有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前 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提出其他事證,仍執陳詞 指摘該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本票係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與被告丙○ ○共同偽造之假債權,妄行推測原無可採,且自訴人自訴另案被告王燕山、王碧 山部分既經無罪判決確定,就同一事實自訴人再自訴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王燕 山、王碧山共同犯罪,亦乏依據。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顯屬不 能證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乃駁回本 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與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後,王燕山 等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即將八千四百四十七萬 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執行款項繳付法院;嗣後自訴人分別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三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一號假扣押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前開八千餘萬元之款項,是自訴人此時已成為王燕山等人之假扣押 債權人無訛。然王燕山等人與被告丙○○竟共同串謀假造虛偽債權,由被告丙○ ○收受王燕山、王燕山共同簽發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本票,並交予其 妻劉昀寧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使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因 渠等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核發執行命令予該院提存所,將一千七百五十二萬 二千一百五十二元之扣押款項解交予執行法院,並通知自訴人參予分配,致自訴 人對王燕山等人之債權,將因該執行而減少一千餘萬元之受償金額,是自訴人當 然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據以提起本 件自訴。
㈡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訴代理人曾當庭陳明抗告人即自訴人請求傳訊被告丙○○ 及王燕山、王碧山,並隔離訊問渠等三人就律師費報酬如何達成口頭協議,經原 審記明筆錄,乃原審忽視自訴人已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未於裁定理由內說明自 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為何無足證明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或與所涉之犯罪事
實顯然無關等情,逕行以「自訴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未提出其他事證,仍執陳 詞,原無可採」云云,駁回自訴,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自訴人先前自訴王燕山、王碧山、劉昀寧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二百十四條 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丙○○ 確曾與王燕山等人以口頭約定達成律師費用之約定,而判決無罪確定。然被告丙 ○○受王燕山等二人委任辦理訴訟案件之前互不認識,亦無特別淵源,卻未依實 務慣例簽訂書面委任契約,約定各該審級之律師費,而以口頭約定迨受任之民事 訴訟勝訴後,再以訴訟標的金額之二成作為被告丙○○之律師費用,若以此方式 計算,被告丙○○可能獲得之律師費用至少會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衡諸常理,當 應簽訂書面契約以確保權益,是被告丙○○與王燕山、王碧山聲稱係爭一千七百 餘萬元之本票,係依前開口頭約定應支付予被告丙○○之律師費用乙節,誠非事 實。而前開案件審理過程中,均未就渠等究係如何以口頭達成律師費用之協議詳 為審酌,則自訴人於原審請求就該爭點隔離訊問渠等三人,原審理應傳訊之後作 成有罪或無罪判決,乃原審竟逕認本件顯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而以裁定駁回自訴,殊難謂當。 ㈣前開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從未調查被告丙○○受任於王燕山期間所有金融帳戶 之往來交易紀錄,以釐清丙○○確實未曾收取王燕山等人之律師費,則縱使自訴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未及提出此證據方法供調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 條、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原審亦應公開其法律見解,裁定命自訴人補提 其他證據方法,原審乃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侵害自訴人之權利,其裁定自屬違法 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援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 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 (被告為王燕山、王碧山、劉昀寧三人)為據,認 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惟該等判決係認定該案被告王燕山、王碧山、劉昀寧無 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裁定僅引用前開判決之結論,但未具體說明 原裁定係援引何證人之證詞或何種物證,是以推認本案被告亦無自訴人所指之前 開詐欺犯行,原裁定以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自訴,稍嫌速斷。又原審於行準備程序 時,自訴代理人曾聲請傳訊被告及王燕山、王碧山,並隔離訊問其等三人就律師 費報酬如何達成口頭協議,經原審記明筆錄,並排定詢問證人之順序為王燕山、 王碧山及被告,惟原審法院嗣後未予調查,又未認該等聲請無調查之必要而於理 由內加以說明,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於裁定理由內表示「自訴人於 (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未提出其他事證,仍執陳詞,原無可採」,尚難謂洽,另 自訴人亦主張應釐清被告於受任王燕山、王碧山之訴訟代理人期間之金錢流通情 形,以釐清被告是否已收受王燕山、王碧山之律師費,並認定系爭被告與王燕山 、王碧山間所開立之本票債權是否虛偽,本案既經發回,原審法院就此亦應一併 審酌,以求周延妥適。
五、綜上,自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