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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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業經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依章罰鍰 結案,該監理站並未開立裁決書,因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 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異議之對象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五分, 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二巷六弄十一號對面,在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舉發通知單單號:1A0000000),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曾 答覆原審法院該案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依罰鍰結案,且查無裁決紀錄等情 ,有該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函在原審卷可查,然抗告人提起抗告,檢附基隆 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基監字第裁42=1A0000000號裁決書,其裁決內容與 上開抗告人違規行為之內容相同,此與上開監理站之函文不同,究竟實情如何? 仍有由原審詳予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撤 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