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七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九日 因有事南下,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途中遭警員攔下,攔下後便讓伊看測速器 ,上面顯示「一二五」,接著開給伊一張新臺幣三千元之罰單。當時為晚上八點 多,該路段沒有路燈,且當時伊左邊有一輛車正超過伊車,伊車速均保持在平穩 狀態,並未比其他車輛快,而警員攔下後也沒有出示任何的相關照片,只憑測速 器上顯示之「一二五」,便開立罰單,實難令伊心服,伊當時有向警察提出伊的 疑問,但因伊有要事在身,只好先簽名再申訴,為此特予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 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二十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D─二二四七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公里處,因行車時速為一百二十 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為警攔檢舉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 卷足稽,就此違規事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以公警六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四四八號函敘明:「本案經查係 本隊竹林分隊執勤員警吳正雄、蕭龍生,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二十時八分許,在 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一百公里處,經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該車行速一二五公里〈測距 二二三公尺〉,超速十五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一0公里〉。該測速槍係 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抬頭顯示幕,測速時係以抬頭顯示幕 正中央十字標的形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 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該車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 立即顯示於面板上。經員警監視無誤後,依法將該車攔停稽查,於索閱相關證件 時,同時告知駕駛人查看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現場攔停舉發無照片〉 ,並當場告知該駕駛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取締超速違規係採定點、單向
測速,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目視與被測者之距離;雷射 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員警再配合目視察看車道 中車輛行進動態,在確定安全無虞後始攔查,不致有誤判或誤攔之情事,此有卷 附該函文影本足佐;又依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亦承認於前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 碼FD─二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公里處,且其查 看雷射槍測速器所顯示之時速為一百二十五公里等情,據之,應足以排除警員誤 認車輛及誤判時速之可能性。
㈢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 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 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 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 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行為,其 上所辯委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 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梁 宏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