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130號
TPHM,93,交上訴,130,200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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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三年。
事 實
一、乙○○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N—二九九號預拌混凝土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 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詎乙○○駕駛車牌號碼QN—二九九號預拌混凝土車行駛至臺北市南 港區○○○路與玉成街、永吉路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於注意同向騎乘車牌號碼D CS—三九三號輕型機機車,正沿臺北市南港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吳林 秀美,而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於該路口右轉永吉路,致其大貨車右前車側輪弧在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距離 忠孝東路、玉成街交岔路口夾角尚有二點二公尺處,撞及吳林秀美騎駛之機車左 側,致吳林秀美人車倒地,吳林秀美騎駛之前開機車且卡在QN—二九九號預拌 混凝土車右前車輪前,並致吳林秀美受有右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骨折脫位、 及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 七時三十六分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仍於 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吳林秀美之女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吳林秀美傷重死亡之犯罪事 實,於警詢時、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吳林秀美家屬甲○○ 在原審指訴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載明QN—二 九九號預拌混凝土車損害情形為右前輪弧、輪胎擦撞痕;DCS—三九三號輕型 機機車全車毀損變形)、長庚醫院出具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三)長庚院法字 第0二九一號函各一件、現場照片多幀(分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一號卷第三九頁以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核退卷第一九三二號卷第二十二頁以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製有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證人張 國勝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吳林秀美係從玉成街騎出,然觀其證詞,其既在聽聞碰



撞聲後,始見一婦人倒地,再注意本件事故,可認證人張國勝並未親眼見聞被害 人原來之行車方向,況本件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係始自忠孝東路東往西方 向,未及玉成街口二點二公尺處,沿預拌混凝土車自忠孝東路東往西右轉永吉路 之行向斷續延伸約十公尺長,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三十頁 、第三十九頁以下;核退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且與被告由忠孝東路右轉 永吉路之行向並無相背,再依該刮地痕所示,被害人吳林秀美騎駛之機車係在直 行忠孝東路,尚未抵達玉成街口時,即遭被告所駕預拌混凝土車擦撞倒地。其機 車側倒並卡於QN—二九九號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輪之前,其車頭向著預拌混凝土 車外,車尾則在預拌混凝土車下(同前偵卷第三九頁上方照片參照);機車固然 全毀,但車首之菜籃則並無重大損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 字第一九三二號卷第二十六頁照片參照),與現場圖相互對照,機車車頭且指向 玉成街。倘被害人確係騎駛機車由玉成街駛出,與預拌混凝土車行向交叉,應係 車首損壞情形最為嚴重,機車倒地後之情形,亦不致與原來行向完全逆轉,徵諸 被告於準備程序曾述當時被害人機車行向與其同向沿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係被告所駕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輪撞到吳林秀美騎乘機車之左側等語各情,證人張 國勝所證有關被害人吳林秀美事發前行向,當係證人之意見,不能採取。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預拌混凝土車之 職業駕駛人,所駕車輛車身龐大,易有視線上之死角,尤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降低視覺死角可能引致之風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所謂必要安全措施,自包 括減速慢行、確認安全範圍內已無人、車,與其他人車保持安全間隔等措施在內 。而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未確認所駕駛之預拌 混凝土車右前車側之狀況,減速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狀態,並與吳林秀美保持安全 間隔,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林秀美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經原審依職權將本案有關卷證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關於被告乙○○確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亦同此認定,有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0八四九00號函 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林秀美因此車禍,致受有右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及會陰部撕 裂傷,先後送忠孝醫院、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因傷重不治 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林秀美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三、至公訴人另認被告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外,另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被害人吳林秀美未至忠孝東路、 玉成街交岔路口,即遭被告撞擊倒地,已如前述,尚無從認被告有行經交岔路口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以吳林秀美無照 駕駛為本件車禍次因,然按刑法上之過失,係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 件,僅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未必即該當刑法上之過失,不能僅依吳林秀美未持有 機車駕照之事實,即遽認被害人吳林秀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觀之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QN—二九九號預拌混凝土車損害情形為右前輪弧 、輪胎擦撞痕;DCS—三九三號輕型機機車全車毀損變形之車損情形,以及機



車刮地痕、最後倒地位置,當時機車位置係在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車側,又已行駛 於忠孝東路最外側車道,自難期待被害人吳林秀美如何閃避退讓,而空出安全間 隔,難認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均附此敘明。四、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 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自承其係松達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為其主要業務,其因業務 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吳林秀美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 罪人之際,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自首調查報告表二紙在卷可稽(分別 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一號卷第十一頁、九十二年度 核退第一九三二號卷第十九頁),均載明「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旨,其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及肇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尚有父母待養,請求輕判等語,查父母待養並非法定減 刑之要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次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達四百萬元,有和解書及富邦產物公司理賠狀況 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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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