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木工,平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二T─二五二三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為客 戶裝修所需之工具、木料及組合櫃等物至施工處所,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 木工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從事木工業務後返家途中,沿台 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開封街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該交岔 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況依當時 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由懷寧街駛出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時,適有林倞賢(原名林華鈞,已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更名為林倞賢)騎乘車牌號碼IUT─五六六號重型機車其後 附載乘客甲○○,沿開封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與懷寧街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 生,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倞賢未作減速動作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 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前開沿懷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之乙○○所駕駛車輛的前車頭發生撞擊,林倞賢與甲○○均因而人車倒地,林 倞賢受有臉部、左腿、左肘多處擦傷,甲○○則受有右前額、右胸部挫傷、 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林倞賢受傷害部分,已據其撤回告訴)。二、乙○○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處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員陳榮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三、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前述 肇事地點時與林倞賢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倞賢之機車倒地,後座之甲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以:「我
當時速度很慢,我車已過中線,是對方車速很快衝出來,我來不及剎車。」等語 ,資為辯解(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二、關於被告駕車行至前揭肇事地點與林倞賢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倞賢及機 車後座附載乘客即告訴人甲○○因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於原審並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並有林倞賢、告訴人甲○○迭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並本院調查、審理 時之指訴在卷為憑,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 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二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自首調 查表、車損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九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再告 訴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均定有明 文。乃被告先後自承行至本件肇事路口,見有閃紅燈號誌並未稍作減速及停車觀 察,且未發現幹道上之林倞賢機車駛來,致剎車不及,於發現時就已撞上,其未 遵照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於有閃紅燈路口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致有本 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情節顯著。其因而致乘坐機車後座之甲○○受傷,與其過 失之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有過失,為不可採。至於林倞賢騎乘機車搭載甲 ○○沿開封街東向西行駛,至懷寧街口設有閃黃燈號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亦有違反交通規則,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並不影響被 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資認定。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 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 件被告自承其為木工,平日駕前揭小貨車載運為客戶裝璜、組合櫃所需之材料及 工具至施工處所,及清運因此所生垃圾等情。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乃為其基於 從事木工裝修業務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 輔助事務,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乃屬於基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 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前揭證 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榮信所填具之自首調查表報 告表一份附於前揭偵查卷宗內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甲○○因本件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科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 敘明同時使林倞賢受傷,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林倞賢已撤回告訴, 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平允,原判決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後迅與林倞賢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並稱原亦本誠意欲與甲○○和解賠償損害,惟其並未提出醫藥費收據 ,且對未來未必發生之醫藥費等作高額請求,達二十五萬元(新台幣),致其無 法負擔而未達成和解云云,因認被告未與之達成和解,並非置之不理,綜觀此等 情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至民事賠償 部分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梁 宏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