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3年度,168號
TPHM,93,交上易,168,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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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由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出獄執行完畢。
二、丙○○係「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忠孝公司)之救護車司機,係以駕駛為 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忠孝公司車牌八 P─四一九五號救護車,自桃園敏盛醫院載送一甫出院之病患,沿台北縣新莊市 ○○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台北縣板橋市某安養中心進行長期養護。丙○ ○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竟在行經上開中正路與瓊泰路T字型交叉路口時,因不 熟悉當地路況,竟違反上開規定,任意在交叉路口黃網線旁機車待轉區中違規臨 時停車,向路旁執行交通疏導之義警問路,以致形成中正路上之道路障礙,阻礙 後方車流之順暢。甲○○則為「金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戰公司)之大貨車 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適自同向駕駛金戰公司所有車牌七0七─QD號預 拌混凝土大貨車在後方停止線處暫停等待紅燈,於綠燈起步時,因丙○○所駕之 車在前方形成道路障礙,甲○○無法依原車道前進,遂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而 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現場天氣晴朗,日 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 疏未注意右方尚有乙○○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進中,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 駛之大貨車右側撞擊乙○○騎乘之腳踏車,使乙○○人、車失去平衡,倒臥在甲 ○○所駕大貨車前、後車輪中空隙處,該大貨車之右後輪旋輾壓過乙○○之右腿 ,乙○○因此受有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嚴重壓傷,併右側下三分之一股骨和脛 骨開放和導碎性骨折,雖經緊急送往新泰綜合醫院救治,仍自右大腿膝蓋部位截



肢,而受有喪失右腿機能之重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旋報警,並向據報前來 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兆利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右腿截肢重傷害 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 於右揭時地駕駛忠孝公司之救護車,在T字型交叉路口黃網線旁機車待轉區中臨 時停車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上開處所停車 ,僅屬違規行為,並未造成道路障礙;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存於告訴人之行徑路 線及被告甲○○之注意情形間,而非伊有無過失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係因前方被告丙○○停車位置不當,形成道路障礙,始偏移原來 車道至內側車道超越,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依卷 附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該路段屬黃網線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其旁機車待轉區○○ ○○○路左轉瓊泰路之機慢車暫停待轉使用,並非被告丙○○所得任意停靠。即 便丙○○當時係駕駛救護車正在執行業務中,惟其自承僅係自桃園敏盛醫院載送 一甫出院之病患,欲前往台北縣板橋市某安養中心進行長期養護,則其駕駛救護 車應屬一般之商業行為,並無進行緊急救護業務而得主張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情事。
㈡又上開路肩(慢車道)寬約二公尺,證人即義警游騰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當時站在人行道上,被告丙○○向伊問路,救護車停放時,大部分在機車待轉 區內,可是車輪也有壓到黃網線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按依被告丙○ ○之上開停車情形,當中正路之燈號為綠燈時,原停等於中正路路口機、慢車道 (路肩)及部分外側車道之車輛,當會往左切入其他車道行駛,因此自會影響車 流,形成道路障礙甚明。被告丙○○所為未造成道路障礙之辯解,不足為採。 ㈢另告訴人乙○○當時係騎腳踏車從瓊泰路穿越中正路至中正路之慢車道,準備沿 中正路往南行駛,因中正路慢車道上停有一輛八P─四一九五號救護車,便由慢 車道向第二車道,腳踏車左後方遭車牌七0七─QD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擦撞, 倒地後右腿遭大貨車右後輪輾過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審 理時指、證述綦詳,並與被告甲○○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泰 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稽。依告訴人所騎乘之腳 踏車左後方被擦撞、右腳遭被告甲○○所駕預拌混凝土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擦 撞地點在瓊泰路、中正路口等情觀之,乙○○當時應非自瓊泰路左轉中正路未完 成,即在中正路之快車道上直接左轉往來行駛,蓋乙○○當時係七十八歲(十三 年生)高齡之人,腳踏車之速度又慢,其應無如此冒險、不守交通規則之必要, 且如係從瓊泰路而來,在中正路上之被告甲○○當可清楚看見,應不致於發生腳 踏車左後方被預拌混凝土大貨車擦撞並被右後車輪輾過之情事,是應以告訴人乙



○○及被告甲○○之供述為可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同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被告丙○○甲○○二人 均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並於行車時確實注 意遵守。而依現場天氣情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 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違反上開規定,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變 換車道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丙○○雖係 駕駛救護車,但當日係為一般病患之運送,並無緊急情況,竟在路口任意違規臨 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同負有過失之罪責。本案經 十二年五月八日北鑑字第九二0三二九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而被 害人乙○○因此車禍受有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嚴重壓傷,併右側下三分之一股 骨和脛骨開放和導碎性骨折,並自右大腿膝蓋部位截肢,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可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截肢情形屬實,是被害人乙○○因此車禍受 有喪失右腿機能之重傷害,至為灼然。至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雖認:甲○○駕駛自大貨車,預見救護車停車狀況,向左變換 車道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為肇事原因;丙○○駕救護車係靜態暫停問路,且均 為甲○○、乙○○所預見之既存事實,非屬突發事件;乙○○乘騎腳踏車已在救 護車之左側繞越行駛,被甲○○擦撞;丙○○、乙○○均無肇事原因;惟丙○○ 駕駛救護車,於路口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府 覆議字第九三一○八一七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惟查,被告丙○○於路口 違規停車,如未因此造成道路障礙或交通事故,固可視之為單純之違規行為,然 其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造成上開新莊市○○路之車流前行,車輛須切入左側 車道行進而有障礙之情事,已如前所述,被告甲○○,告訴人乙○○亦均因此發 生擦撞事件,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丙○○之違規停車,難謂無因果關係存在 ,不能以被告丙○○之違規停車係靜態且為被告甲○○、告訴人乙○○可預見之 既存事實,而認丙○○無過失之責。是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本院認 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丙○○所為不負過失之責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查被告丙○○為忠孝公司之救護車司機,被告甲○○則係金戰公司之大貨車司機 ,二人均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二人於執行業務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 重傷害,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被告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民國七十五年間 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由本院、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另於八十七年間因 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出獄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以電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交通分隊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鄭兆利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亦據 證人鄭兆利於原審證述綦詳,被告甲○○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六、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分別審酌被告甲○○丙○○二人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乙○○所受截肢之 傷勢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二人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 其二人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丙○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丙○○否認應負過失之責,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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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