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358號
TPHM,93,上訴,2358,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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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兩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 行完畢。
二、甲○○明知其非欣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欣德公司)之員工,且未在該公司領有 任何薪資,竟與乙○○(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先由甲○○將其國民 聖凱後,再由乙○○以電話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泰商銀)客 戶服務中心之某職員佯稱甲○○係欣德公司之員工,而利用該不知情之職員代為 填寫該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後(「申請人暨同意書人簽章」欄未簽),隨即由該 客戶服務中心通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00號之萬泰商銀中和分行,使該 分行誤信甲○○係欣德公司之員工,為有固定收入之人,致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 現金卡。乙○○於接獲准予核發現金卡之通知後,隨即於同日通知甲○○至該分 行處,由甲○○持其國民
欄補簽,並向該分行不知情之職員李怡靜領取現金卡後,即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 至三十日止,連續多次,以該現金卡至提款機領錢之方式,向萬泰商銀詐借共計 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現金(不含法律費用、債權登記費用、帳戶管理費用等 ,起訴書誤繕為二萬九千元),而與乙○○朋分花用。三、甲○○與乙○○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不詳時、地,偽造甲○○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欣德 公司領有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電腦所列 印,為媒體申報單位專用,故無庸蓋用欣德公司任何印文)私文書後,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五五號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 分行,向該銀行職員佯稱欲貸款購車,而持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甲○○之國民 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在欣德公司工作,為有固定收入之人,而核准 借予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甲○○隨即以該款項購得車號CH ─二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分文未還即逃逸無蹤,國泰世華銀行始知受騙。三、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為辦理前開現金卡及汽車貸款,曾將自己之國民



交付予乙○○,除並於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外,另與乙○○前往上開銀行領取現 金卡及辦理汽車貸款手續等事實,然否認有偽造前揭扣繳憑單,並辯稱:被告只 是人頭,現金卡領得後,均由乙○○提款使用,汽車貸款及購得之汽車亦均由乙 ○○拿走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訊問時,供承不諱,就前揭事實二、部分,核與 證人即萬泰商銀中和分行職員李怡靜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二五五二號卷第一百十七頁),並有萬泰商銀中和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泰中和字第0二九0二六五00九六號函附被告線上申請書、國民 本及交易明細表(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零一頁)在 卷可按;就事實三、部分,核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職員劉文耀於警詢時、邱 文南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六十二 頁),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見前開偵查卷第六頁)、偽造之欣德公司扣繳憑 單(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購車貸款契約(見前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十二頁)、欣德公司九十年 度員工名單(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十四頁)在卷可稽。亦即,依㈠證人李怡靜 之證述、㈡萬泰商銀中和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泰中和字第0二九0二 六五00九六號函附被告線上申請書、國民
劉文耀邱文南之指訴及㈣汽車貸款申請書、偽造之欣德公司扣繳憑單、購 車貸款契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欣德公司九十年度員工名單等補強證據 已足以擔保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人頭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被告不僅提供國民 往銀行辦理相關貸款手續。不僅如此,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領到卡後,乙 ○○就拿到銀行旁邊的提款機領錢,並給我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亦即被告不僅不是單純提供國民
告知甚明,其後之各項申辦手續亦均親自參與。所辯人頭云云,自不可採。同 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領得現金卡後即被楊聖拿走,被告均未拿到錢云 云,亦難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偽造上開扣繳憑單,並稱:不知有上開扣繳憑單以及辦理汽車貸款 要資力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乙○○跟我去國泰銀行之途 中,有交代我說,如果銀行人員問我的話,就說是在某家公司上班,公司地址 在何處,還有每月領多少薪水等語;又稱:我問乙○○說只有 來嗎,但乙○○說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他都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 ,其後於原審訊問時並坦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 五五頁)。可知,本案之扣繳憑單雖非被告親自製作或偽造,然被告對於申辦 汽車貸款需要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乙節應有認識,被告對於乙○○將代為以不 法之方法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亦知之甚明。其次,汽車貸款申請 書上記載被告服務之單位為「新磺企業有限公司(原欣德公司)」,職稱為「 業務主任」,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見偵二二五五二卷第二八頁);被告之扣 繳憑單上亦記載扣繳義務人為「欣德電子有限公司」,給付淨額為五十四萬八



千三百三十三元(見同上偵卷第二九頁);若再對照現金卡申請書上亦記載被 告任職於欣德電子有限公司,被告之年收入為五十三萬元之事實(見同上偵卷 第九八頁)。可知被告在申請之各項文件上均顯示被告任職於欣德公司,被告 並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被告所辯不知云云,實不可採。被告雖未親自偽 造扣繳憑單,然觀諸被告知悉在前,其後並持以行使,足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但與共犯乙○○間有行為之分擔,自應併負共犯之責任。又資力 或職務證明係銀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之重要因素之一,被告明知並未任職於欣 德公司,且無上開收入,仍與乙○○共同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以作為申 請貸款之證明,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在欣德公司工作 ,為有固定收入之人,而核准借予十五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四)應附帶一提者,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與被告共犯。然被告仍堅指乙 ○○有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且乙○○於原審訊問時拒絕作證,迨本院初訊時仍 恐因證述不利於己而拒絕證言;迨至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始避重就輕稱:僅代 替被告將被告之國民
係迴避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於乙○○表示有藍姓代書其人後,亦表示本 案與藍姓代書有關云云。因被告始終未曾提及藍姓代書參與本案,應係隨意之 供述,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時間緊密,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論。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次,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本身已無 經濟能力,竟向銀行以不實事項申辦現金卡及貸款,損及銀行之權益,並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不輕,且尚未與銀行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就共犯乙○○所涉部分,另 移請檢察官偵辦。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 過重。然被告罪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否認犯罪,應無理由。又被告已於原審 表示「希望能判八個月」,原審亦確實量定八月有期徒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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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德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